隆尧县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与韩卫勇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隆尧县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与韩卫勇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邢民四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尧县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连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欣,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卫勇,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卫兵,系韩卫勇哥哥。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卜孟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运良,农民。
卜孟杰、胡运良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兴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廷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少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红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胜杰,农民。
上诉人隆尧县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民、翟欣,被上诉人韩卫勇的委托代理人韩卫兵、刘玉芳,被上诉人卜孟杰和胡运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上诉人何兴全的委托代理人蒋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少华、李红杰、刘胜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韩卫勇经人介绍到华兴公司从事井下出渣工作。2011年4月6日韩卫勇与韩雪海、韩胜军一起在井下施工,在韩卫勇与韩雪海合抬一块石膏时,因石膏湿滑韩雪海失手将韩卫勇砸伤。韩卫勇受伤后被送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隆尧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隆劳人裁字第20号裁决书裁决认定韩卫勇与华兴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经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卫勇受伤属因工负伤,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卫勇属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13隆劳人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隆尧县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韩卫勇一次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60,46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4,18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3,840元。2009年9月25日华兴公司与卜孟杰、王少华、李红杰、刘胜杰签订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同日又与该四位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4月1日王少华、李红杰、刘胜杰退出,并与卜孟杰签订了退股协议。2011年9月16日卜孟杰、胡运良将主井开采工程转让给何兴全。被上诉人卜孟杰、胡运良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2013年8月13日华兴公司向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兴公司不承担韩卫勇工伤待遇的给付责任。
二审查明,在一审开庭前,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复印了韩卫勇提交的所有证据。2009年9月25日发包人华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刘胜杰、王少华、李红杰、卜孟杰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隆尧县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一、承包内容,1、主井石膏开采。二、承包方式,乙方组织人员,并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甲方的计划安排生产,确定员工薪酬,自负盈亏。”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卫勇的工伤赔偿应该由谁承担。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通过庭审查明卜孟杰、胡运良没有相应资质;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韩卫勇的工伤赔偿应该由华兴公司承担。华兴公司所称的应由第三人按承包合同承担工伤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从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回执上显示,华兴公司已经收到隆尧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隆劳人裁字第020号裁决书、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邢市劳鉴初字(2013)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13)隆劳人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所以对华兴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材料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的规定,韩卫勇应该得到的工伤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3,000元=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3,023元=60,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3,023元=24,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3,000元=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960元、食宿费48天×80元=3,8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7,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兴公司赔偿韩卫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47,444元。二、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韩卫勇,被上诉人韩卫勇如何受伤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没有参与劳动关系认定的仲裁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韩卫勇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更未经上诉人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韩卫勇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219元、交通食宿费为1,000元。而一审判决韩卫勇应该得到的工伤赔偿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食宿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判决的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韩卫勇在劳动争议仲裁是申请的数额。对于韩卫勇本人工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韩卫勇工资每月3,000元,我方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只有韩卫勇自己的陈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计算错误。交通费和食宿费按照规定在统筹地区之外就医的才给交通费、食宿补助,被上诉人韩卫勇是在邢台市矿务局医院住院,不应当享受交通费和食宿费。三、一审判决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上诉人发包工程是在200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韩卫勇受伤是在2011年4月6日,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是在2013年10月1日实施,该规章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不适用该规章的规定。
被上诉人韩卫勇辩称,一、韩卫勇受雇于上诉人并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韩卫勇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中所作的相关书面认定手续,隆尧县劳动部门均送达给了上诉人,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方签收的手续足以证实。我方将所有证据均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审法院,并在一审庭审中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轮论通知书》等再次重申。二、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受仲裁裁决书的局限,不仅审理提起诉讼一方的请求,还应对案件的全部事实、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考虑。对于韩卫勇的工资标准,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韩卫勇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的其在住院期间从隆尧县到邢台在外就医的实际花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是2013年10月1日实施的,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该办法对本案明显具有溯及力,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卜孟杰、胡运良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兴全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涉及到何兴全的利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少华、李红杰、刘胜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称未对韩卫勇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因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在一审法院复印了所有证据,可以视为一审法院组织了庭前的证据交换,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韩卫勇受伤是在2011年4月6日,而该规章于2013年10月1日实施,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该规章不妥。但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兴公司与卜孟杰等人签订的《隆尧县华兴石膏矿业公司(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组织人员,与华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卜孟杰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韩卫勇与华兴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韩卫勇的工伤赔偿应当由华兴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数额超出韩卫勇在劳动仲裁时申请数额的问题,因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一审法院依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和数据,按实际数额依法判决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称韩卫勇的工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的问题,该工资标准应当由上诉人提供,如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称按照规定在统筹地区之外就医的才给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的主张,因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隆尧县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杜浩
代理审判员孙跃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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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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