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希明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煤矿劳动争议申请案
罗希明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煤矿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希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延奎,系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罗希明因与被申请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煤矿(以下简称大明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民三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希明申请再审称:1、罗希明1965年工作时受伤,在1981年旧病复发。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大明煤矿为罗希明办理了病保,按60%开资。罗希明是工伤,按60%开资是不合理的;2、罗希明的工伤一直没有鉴定,直到1991年才参加鉴定,又说没鉴定上。大明煤矿还在1992年的劳动能力鉴定有上盖假章,属于伪造行为;3、1992年没经过罗希明同意大明煤矿为罗希明办理了病退,存在冒充罗希明签字行为。请求补发工伤待遇、补发少计算的工资、子女接班、赔偿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罗希明1965年因工负伤,治愈后工作至1981年,于1992年办理退休,在此期间罗希明对自己因工负伤的情况是明知的。罗希明于2012年申请仲裁,但罗希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1992年至2006年间主张权利,无法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罗希明于2012年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罗希明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罗希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希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杜刚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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