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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吉成与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4


倪吉成与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吉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铭惠,该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倪吉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超激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吉成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帅超激光公司对试用期的倪吉成考核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帅超激光公司提供了签署日期为同一天的两份考核评定表,一份认为“倪吉成工作积极上进”,一份认为“倪吉成不胜任工作”,上述表格内容相互矛盾,其中第二份评定表帅超激光公司在仲裁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系帅超激光公司伪造的。(三)两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剥夺倪吉成的辩论权。(四)帅超激光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与倪吉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该情形并非两审法院认定的帅超激光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五)两审法院的审判员在帅超激光公司没有证据的情形下,支持其主张,属枉法裁判。综上,倪吉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帅超激光公司提交意见称:倪吉成在试用期间被认定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帅超激光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倪吉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帅超激光公司在试用期间解除与倪吉成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上述规定,帅超激光公司负有证明倪吉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帅超激光公司为此提供了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5月19日的两份评定表,该两份评定表虽然结果都是不予录用,但第一份评定表意见为“该员工工作积极、上进,但由于公司岗位安排的需要,暂不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份评定表意见为“鉴于该员工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不能胜任公司对该岗位的规定和要求,故本部门决定停止该员工试用期”,上述两份评定表均是帅超激光公司自己提出的证据,但内容明显矛盾。且帅超激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倪吉成解除劳动关系时曾向倪吉成出具过第二份评定表,故帅超激光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倪吉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倪吉成关于继续履行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请求,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倪吉成请求帅超激光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其可另行申请仲裁予以解决。综上,倪吉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吉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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