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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文静与上海克来三罗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1


欧阳文静与上海克来三罗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文静。

委托代理人杜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来三罗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士力。

委托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博。

委托代理人任丹。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善鼎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盟松。

上诉人欧阳文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杜滟,被上诉人上海克来三罗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兴,被上诉人上海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丹到庭参加诉讼。嘉善鼎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文静2011年10月1日进入克来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6,600元。2012年6月28日,欧阳文静与克来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克来公司)支付乙方(欧阳文静)壹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人民币6,693.92元)”。后欧阳文静至鼎御公司工作。

2013年5月10日,欧阳文静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克来公司及蓝海公司连带支付欧阳文静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6,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693.92元,2013年9月30日该会裁决,克来公司支付欧阳文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93.92元,对欧阳文静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欧阳文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欧阳文静诉称,欧阳文静自2011年10月起至克来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4,4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6,600元。2012年6月28日,欧阳文静与克来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2年7月1日,欧阳文静至鼎御公司工作,鼎御公司未与欧阳文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6,600元,2013年3月12日鼎御公司提出与欧阳文静解除劳动关系,欧阳文静实际工作至当日。现欧阳文静起诉,要求克来公司支付欧阳文静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693.92元,鼎御公司支付欧阳文静2013年3月工资差额6,600元。

克来公司辩称,欧阳文静于2011年10月入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现同意按照协议书支付欧阳文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3.92元,不同意欧阳文静其他诉讼请求。

蓝海公司辩称,因鼎御公司在上海没有社保帐户,蓝海公司与鼎御公司签订代缴社保的代理服务协议,故欧阳文静的诉请与蓝海公司无关。

鼎御公司辩称,欧阳文静于2012年7月入职,2013年3月12日欧阳文静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并实际工作至当日,2013年4月16日鼎御公司向欧阳文静发出通知要求其来单位领取2013年3月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加班费等,但欧阳文静未来领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鼎御(上海)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上海克来三罗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蓝海公司提交代理服务协议,证明其受鼎御公司委托,为鼎御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法定福利,欧阳文静、克来公司以及鼎御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欧阳文静与克来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2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克来公司应支付欧阳文静经济补偿金6,693.92元,现欧阳文静要求克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693.9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克来公司支付欧阳文静经济补偿金6,693.92元,予以确认。后欧阳文静在鼎御公司工作,故向克来公司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欧阳文静要求鼎御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6,6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克来三罗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文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3.92元;二、对欧阳文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判决后,欧阳文静不服,上诉于本院。

欧阳文静上诉称,欧阳文静自2011年10月进入鼎御(上海)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后鼎御(上海)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企业搬迁为由,与欧阳文静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的合同,但并未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赔偿金6,693.92元,并于2012年6月之后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各种名义拖欠工资。欧阳文静自2013年3月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按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以及之前的补偿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欧阳文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克来公司辩称,克来公司已履行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即克来公司支付欧阳文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3.92元,故不同意欧阳文静的上诉请求。

蓝海公司辩称,欧阳文静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鼎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欧阳文静与克来公司原有劳动关系解除,没有及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现克来公司同意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已判令克来公司支付欧阳文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3.92元。该劳动关系解除后,克来公司不再是使用欧阳文静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无需继续承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既然克来公司不应与欧阳文静签订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动合同,也就不必对上述期间欧阳文静与其他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法律责任。欧阳文静要求鼎御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不作处理,欧阳文静可以另行仲裁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欧阳文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欧阳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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