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立民与赤峰祥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平立民与赤峰祥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立民。
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祥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祥,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机电招待所。
负责人李玉祥,系个体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龙。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仪垂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立民与被上诉人赤峰祥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翁牛特旗机电招待所(以下简称机电招待所)、杨孝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彭广利,被上诉人赤峰祥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机电招待所、杨孝龙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之前,平立民为原翁牛特旗机电化工建材公司职工。1997年7月11日,翁牛特旗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翁体改发(1997)5号文件,作出关于《旗机电化工建材公司国有净资产定向整体出售实施方案》的批复:原企业在职职工通过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解除身份、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并在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基础上,部分职工入股,少数职工持大股重新组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8月31日,申请登记了赤峰祥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玉祥持有大股,包括平立民等其他8位股东持有小股,经全体股东选举李玉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5日,对2012年红利进行了分红,平立民应份得分红3077.18元,至今未领取。现在该公司虽然没有具体经营项目,未终止与清算,其营业执照未予注销。平立民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已缴纳至2011年度。平立民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与赤峰祥隆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判令补缴1997年至2012年的社会医疗保险、继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4)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差额3000.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差额6300.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差额6800.00元,以上合计16100.00元,并支付一倍赔偿金16100.00元;(5)判令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两年)的工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4992.00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工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7488.00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工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4492.80元以上合计16472.80元,并支付一倍赔偿金16472.80元。
另查明,1998年3月18日,李玉祥注册登记了翁牛特旗乌丹镇机电招待所,由翁牛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5年1月1日、2007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李玉祥与杨孝龙签订《承包协议》,将机电招待所承包给杨孝龙经营,李玉祥于1999年7月8日,将一处房产(现机电招待所二楼,建筑面积176.18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获得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161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玉祥又于2005年4月27日,将一处房产(现机电招待所一楼,43.98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获得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218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翁牛特旗机电化工建材公司经翁牛特旗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翁体改发(1997)5号文件注销了国有资产产权、解除了在职职工身份,也就是注销了公司资格。祥隆物资公司是翁牛特旗机电化工建材公司注销以后部分职工入股重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翁牛特旗机电化工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原来公司的延续,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公司。平立民以股东的身份按照公司章程参加公司活动,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股东可以以另一种身份参加公司活动,获取工资。平立民没有提供机电招待所与祥隆物资公司有隶属关系、祥隆物资公司派其到机电招待所工作的有效证据。李玉祥以个体工商户身份注册机电招待所在前,而祥隆物资公司注册在后,一个是个体工商户,另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之间毫无因果关系。李玉祥和平立民在祥隆物资公司中是股东关系,李玉祥与杨孝龙之间只是个体承包合同关系。杨孝龙以个人名义承包李玉祥机电招待所期间即使雇佣过平立民也只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平立民主张存在不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祥隆公司等辩称不与平立民存在不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立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立民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无论是在认定证据上还是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上均完全无视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1、上诉人原是翁牛特旗机电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的全民固定工人,1998年8月,机电公司根据翁旗政府的安排实行企业股份制改造,由企业职工买断产权,产权价款作业职工解除身份补偿,又由职工将补偿债权变成改制后的公司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机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企业承担。因为,原机电公司与现在的祥隆物资公司依然是同一公司,仅为股权性质发生变化。这就是为什么直到2011年一直由祥隆公司以机电公司名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而原审法院认定是两个先后不同的公司,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制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企业改制后继续在改制后的祥隆物资公司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从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有祥隆公司以原机电公司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就能够证明。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记录……。其中(一)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审中对上诉人的所列证据以及证明的对象却未被法院采纳,有违法律规定,也没有保护弱势的劳动者一方。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没有厘清和作出正确的裁决。任祥隆公司的法宝代表人李玉祥利用原机电公司公司的房产开办了机电招待所,该机电招待所系个体工商户。2002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祥隆公司四名工人被统一安排到机电招待所上班,直到2013年3月5日上诉人被杨孝龙等人赶出工作岗位。由于上诉人对商业组织法规不明白,一直以为机电招待所和祥隆公司是一个单位。这就是多年来上诉人没有与机电招待所签订合同的原因之一。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祥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为祥隆公司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和上诉人多年的工作,已经与祥隆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而在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又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机电招待所,于是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见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与祥隆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是有合法根据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又与新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这就形成了在双重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机电招待所工作,机电招待所应履行法定义务,支付最低工资等。而对于杨孝龙而言,其2005年至2011年与机电招待所的业主签订了《承包协议》;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争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的规定,杨孝龙作为本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明显错误。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第一(5号证据),机电招待所的结帐单,上有杨孝龙和上诉人的签字证明,上诉人为机电招待所提供劳动的事实,相当于考勤记录;第二(7号证据),第一次起诉的原审记录,机电招待所和祥隆公司认可上诉人在杨孝龙承包的机电招待所上班,每月工资为400元等;第三(8号证据),翁牛特旗就业局的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机电招待所工作,工作岗位是卫生员。这些证据完全符合劳动部(2005)12号规章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公司重组中没规定股东不以另一种身份参加公司活动,获取工资,”显然于法无据。对于两企业之间有无隶属关系的认定也无意义。
三、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原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及财务帐册。要求调取祥隆公司以机电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存于翁旗劳动就业局的机电招待所会计领取“4050”社会统筹返款补助的手续(盖有机电招待所公章),这些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理会,有违程序法。其次,原审法院对于结账单上“杨孝龙”的签字问题,未进行详细调查。其三,原审法院关于“2013年1月5日,对2013年红利进行分红,原告方得分红23077.18元”的认定是擅自审理公司利润分配关,且数额有差距,对此上诉人与祥隆公司早存在争议,准备另案起诉。原审本案中去审查其他法律关系,系越权,导致上诉人的权利爱受损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祥隆公司、机电招待所、杨孝龙二审答辩表示服判。
上诉人平立民二审提供2002年至2006年在机电招待所工作时实物入库报告单79张,意在证明平立民在招待所工作的事实,上面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有杨孝龙签字。三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杨孝龙是承包人,杨孝龙是否用上诉人与祥隆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部分出库单上标有“杨”,单据中并未有“杨孝龙”字样签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部分:2013年1月5日,对2012年红利进行了分红,平立民应得分红3077.18元,至今未领取。以及原审另查明部分:李玉祥于1999年7月8日,将一处房产(现机电招待所二楼,建筑面积176.18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获得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161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玉祥又于2005年4月27日,将一处房产(现机电招待所一楼,43.98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获得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218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部分与本案双方诉争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祥隆公司、机电招待所、杨孝龙均系独立的法律主体,至2011年上诉人平立民缴纳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均系以原(物资)机电公司的名义缴纳,而原(物资)机电公司与祥隆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上诉人平立民提出系被祥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祥安排到机电招待所工作,祥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进而与祥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被李玉祥安排工作的事实平立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称的祥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其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险缴款凭证、缴款书、完税凭证所载缴款单位即(物资)机电公司内容不符,故上诉人平立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平立民提出与机电招待所、祥隆公司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平立民原审提供的标称为机电招待所结账单以及岗位证明、就业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机电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亦与祥隆公司无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平立民提出原审越权审查祥隆公司与上诉人红利及分红情况,本院二审已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立民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
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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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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