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兆昆与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齐兆昆与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兆昆。
委托代理人杜征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
上诉人齐兆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齐兆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53年入职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任瓦工职务,自入职至今,小型动力公司从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文革被错打成“反革命”,1968年多次遭受批斗而致残,1980年2月在党中央平反冤假错案的政策下,小型动力公司和主管领导对我作出平反决定。由时任厂党总支书记陈士义当众宣布:我因在文革中受到迫害致残,对其今后看病按工伤处理,但是,小型动力公司并未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为我办理工伤认定,其公司的错误不作为导致我的医疗费成为现生活的最大负担,生活极度贫困,现有原基建科支部书记左贵善、副科长刘宝荃、金作鼎和全科同志均可证明。小型动力公司现以种种理由开始推脱支付医疗费,我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型动力公司:1、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医疗费77161.9元;2、支付1974年2月至2012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9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小型动力公司辩称:不同意齐兆昆的诉讼请求。齐兆昆并非工伤,且我公司已经向其发放医保卡并进行结算。齐兆昆于1990年已经退休,不存在补缴社保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截至齐兆昆1990年12月退休时,北京市尚未建立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机制,故齐兆昆要求小型动力公司支付其1974年2月至2012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9000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齐兆昆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其主张的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医疗费已经医保实时结算,齐兆昆未经工伤认定要求小型动力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其医疗费77161.9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齐兆昆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齐兆昆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我享有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待遇混同系事实认定错误,自我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持续到医院治疗工伤,并将工伤治疗费用票据交付小型动力公司予以报销,小型动力公司自1990年12月至2010年3月将我的工伤医疗费用全部予以报销。后,小型动力公司以实行退休医疗制度改革为由拒绝支付我的工伤医疗费系错误的适用法律概念,一审法院适用小型动力公司主张退休的医疗保险,将我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相关权益予以剥夺,无视小型动力公司自1990年12月至2010年为我报销工伤医疗费的事实。本案曾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15756号民事裁定书,写明:如若齐兆昆实际发生了医疗费,可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现我已经实际发生工伤医疗费,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与充分考虑,认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我申请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未整体考虑我退休初期依照工伤待遇享受公司安排的情形,同时小型动力公司的错误导致我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因此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系错误的法律适用,我已经提供了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2005)二中民终字第15756号民事裁定书也是本案审理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已经显示我有权利、证据主张保护相关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我权益不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小型动力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齐兆昆于1963年调到小型动力公司前身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工作,于1990年12月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齐兆昆于2005年起诉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要求该厂对其作出“在文革中受迫害致残”的结论和“今后看病按工伤处理”的待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齐兆昆的起诉。齐兆昆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齐兆昆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齐兆昆要求“今后看病按工伤处理”待遇一节,如若齐兆昆实际发生了医疗费,可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6年7月24日,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甲方)与齐兆昆(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退休职工,1990年12月在该厂办理退休手续。“文革”期间受到迫害,1980年2月份平反,并补发了工资和其它福利费用。平反之后,乙方医疗费用报销,甲方是比照工伤待遇对待的。2001年10月份国家实行医疗制度改革,乙方不能再享受该项待遇。为此,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在“文革”中受迫害致残的结论和今后看病按工伤处理的待遇。但最终没有得到法律支持。鉴于乙方的实际困难,甲方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现就这一问题,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条款如下:一、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帮助费柒万元。二、乙方承诺:自收到该款项后,不再就这一问题向甲方提任何要求,并认可此事得到彻底解决。齐兆昆于2006年7月27日领取了该笔费用。
2006年12月6日,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小型动力公司向齐兆昆发放了医保卡,齐兆昆主张的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医疗费77161.9元已经医保实时结算。齐兆昆未经过工伤认定。
2012年,齐兆昆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型动力公司:1、为本人作出“文革中受迫害致残”结论;2、为本人看病按工伤待遇处理;3、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医疗费11832.31元;4、支付1974年2月至2012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90000元。2013年5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2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齐兆昆各项仲裁请求。齐兆昆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撤销了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5)丰民初字第09768号裁定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5756号裁定书、协议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229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兆昆在退休之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其在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已经过医疗保险实时结算,齐兆昆未经过工伤认定,(2005)二中民终字第15756号裁定书中“如若齐兆昆实际发生了医疗费,可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只能证明齐兆昆有诉权,而非一定胜诉,且之后齐兆昆与小型动力公司就医疗费待遇问题曾签订了协议,故齐兆昆要求小型动力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其医疗费77161.9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1990年12月齐兆昆退休之前,北京市并未建立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的机制,在齐兆昆退休之后亦无须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齐兆昆要求小型动力公司支付1974年2月至2012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9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齐兆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兆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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