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国祥与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阙国祥与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国祥。
委托代理人瞿曦,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本立。
委托代理人赵一峰,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阙国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阙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瞿曦,被上诉人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台湾崇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崇友公司)委派阙国祥至上海崇友公司工作,上海崇友公司为阙国祥办理了有效期自2004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上海崇友公司每月向阙国祥支付人民币5,479元。2012年7月26日,上海崇友公司发出《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令》,内容为:“总经理秘书阙国祥派驻任务圆满完成,在8月3日前交接完毕后,于8月4日返台复职。”2012年8月4日,阙国祥返回台湾,同月6日起在台湾崇友公司工作。2012年9月17日,阙国祥向台湾崇友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并注明离职原因为薪资低、自行创业等。2012年12月3日,阙国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崇友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6,708元。2013年7月1日,该会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101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阙国祥的仲裁请求。阙国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仍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台湾崇友公司支付了阙国祥工资台币506,204元。阙国祥、上海崇友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4年8月至2012年8月3日间,台湾崇友公司委派阙国祥至上海崇友公司工作,阙国祥根据台湾崇友公司要求在上海崇友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台湾崇友公司支付阙国祥工资,为阙国祥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崇友公司支付给阙国祥生活补贴;2012年8月,阙国祥根据台湾崇友公司调令,回台湾崇友公司复职,并从台湾崇友公司辞职,因此,阙国祥与台湾崇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阙国祥与上海崇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采纳上海崇友公司关于为办理就业证才与阙国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2012年8月4日,阙国祥根据台湾崇友公司要求回台复职,上海崇友公司无权亦没有作出解除与阙国祥劳动合同的决定,故阙国祥要求上海崇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阙国祥要求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6,70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阙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阙国祥上诉称:1、其与上海崇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海崇友公司为其办理了就业证,其在任职期间,服从上海崇友公司的工作安排,上海崇友公司持续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故其认为自2004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其对于上海崇友公司发布人事令之行为,已明确口头表示不同意,但上海崇友公司却自2012年8月4日起不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故其认为上海崇友公司发布的系争人事令直接导致了其无法在上海崇友公司继续工作,应认定上海崇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其与台湾崇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综上,阙国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上海崇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6,708元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崇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上海崇友公司提供的台湾崇友公司人事调动令、台湾崇友公司为阙国祥发放工资及缴纳劳工保险和所得税的相关凭证、台湾崇友公司调阙国祥返台复职的函及阙国祥在台湾崇友公司办理的离职申请单、业务移交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阙国祥系台湾崇友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委派至上海崇友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仍在台湾崇友公司,故对阙国祥关于其与上海崇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海崇友公司表示与阙国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阙国祥办理就业证,双方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阙国祥返台后因自身原因向台湾崇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现其要求上海崇友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阙国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阙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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