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义宏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冉义宏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义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义宏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冉义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义宏,被上诉人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勋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义宏于2012年1月18日入职金科物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职务为协管员。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冉义宏与同事邓伟发生打斗,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调解解决。同年10月6日,金科东方雅郡物业管理处作出《关于冉义宏和邓伟打架事件的处罚通知》(下称《处罚通知》),载明因冉义宏与同事的打斗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入职手册》和《护卫队操作手册》的相关规定,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冉义宏态度恶劣,拒绝承认错误,管理处上报公司后,决定对冉义宏和邓伟处以除名处分。同年10月8日,金科物业公司对冉义宏作出《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函告》(下称《函告》),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第二条,金科物业公司决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与冉义宏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冉义宏尽快到金科物业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同日,冉义宏填写并向金科物业公司提交一份《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同日,金科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就工资、社保费用等进行了结算。同年10月10日,金科物业公司将《处罚通知》送达给冉义宏。同年10月11日,金科物业公司向冉义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系“员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函告》送达给冉义宏。
其后,冉义宏就赔偿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冉义宏的仲裁请求,并于同年12月16日送达给冉义宏。同年12月17日,冉义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金科物业公司支付我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00元/月×2年×2倍);2、金科物业公司支付我误工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科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原告冉义宏诉称:我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金科物业公司供职,每月底薪2,000元,工作表现良好。2013年10月5日晚,协管队1班班长无故取走了我晾晒的衣服,在我及时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还无端暴打了我一顿;同年10月6日上午,金科物业公司趁机违法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10月11日,金科物业公司蒙骗我在《员工离职会签表》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现请求法院判令:1、金科物业公司支付我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00元/月×2年×2倍);2、金科物业公司支付我误工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科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金科物业公司辩称:冉义宏系因与同事打斗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在得知面临被公司处罚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离职,而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冉义宏要求的误工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驳回冉义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冉义宏要求金科物业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的离职原因系冉义宏本人书写,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8日由冉义宏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处罚通知》和《函告》的落款时间虽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前,但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向冉义宏送达,客观上不能达到劳动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冉义宏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冉义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冉义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冉义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金科物业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00元/月×2年×2倍);2、金科物业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元;3、金科物业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科物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科物业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科物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2、对冉义宏在二审中将误工费的金额从一审的1000元增加至2000元,及在二审审理中当庭增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2000元,由于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3、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冉义宏持刀捅伤同事,基于此事金科物业公司本准备对冉义宏进行劳动纪律处分,但是冉义宏在得到消息后,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金科物业公司也依据岗位程序批准了其以个人名义原因离职,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故,本案不存在金科物业公司单方解除或者违法解除的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员工离职会签表》上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个人原因”及申请人签名“冉义宏”,均是冉义宏本人书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冉义宏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中的误工费从一审诉讼请求的1000元增至2000元,且新增了“未足额支付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冉义宏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针对其新增的部分诉讼请求,冉义宏可另案处理。
二、关于冉义宏要求金科物业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由于冉义宏要求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误工费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非不可分之诉,故冉义宏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冉义宏可就误工费问题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关于金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员工离职会签表》载明的离职原因及申请人签字均系冉义宏本人书写,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个人原因”。冉义宏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书写离职原因及签名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8日经由冉义宏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至于《处罚通知》和《函告》的落款时间虽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前,但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金科物业公司才向冉义宏送达,在《处罚通知》和《函告》上均有冉义宏本人签字及落款时间,从其签收时间来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前,而冉义宏收到《处罚通知》和《函告》的时间在后。即是说,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冉义宏才收到金科物业公司送达的《处罚通知》和《函告》,而此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处罚通知》和《函告》客观上已经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由于金科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冉义宏要求金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冉义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冉义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邓山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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