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与姚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与姚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
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上诉人姚春的委托代理人汤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1日,姚春至海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姚春月工资为税前5,000元。自2012年4月起海锐公司拖欠姚春工资不予发放,2013年1月31日,海锐公司支付姚春两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同年2月6日,姚春以海锐公司2012年始终没有正常发放工资及业绩提成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审另认定,海锐公司(按三险,基数过渡办法)足额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
2013年2月16日,姚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锐公司: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50,000元;2、支付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3、支付2011年至2012年业务提成119,710.60元;4、支付垫付的差旅费14,427元;5、支付垫付的招待费、官方规费2,071元;6、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7、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同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52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海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0元;二、海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姚春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姚春与海锐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姚春要求判令海锐公司:1、支付业务提成119,710.60元;2、支付垫付的差旅费14,427元;3、支付垫付的招待费、官方规费2,071元。而海锐公司则要求判令:1、不支付姚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0元;2、不支付姚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
原审审理中,姚春确认海锐公司2013年1月31日支付了2012年4月、5月工资各5,000元,故要求海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起工资共计40,000元。姚春主张根据海锐公司国际贸易部2011年绩效考核任务书的约定,姚春确保任务18,000台,区域业务主管按回款金额5‰提成,个人或部门必须确保任务量追加1元/台提成,年底发放。海锐公司对绩效考核任务书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姚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海锐公司主张因姚春未将客户所欠货款追回,故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对此,姚春认为货款未追回并非姚春责任,也从未表示追不回欠款不要工资。因海锐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核算,海锐公司应支付姚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40,000元。
关于业务提成,姚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国际贸易部2011年绩效考核任务书、发货单、发票、订单评审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海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海锐公司对于姚春的绩效考核、业务提成等内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故海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姚春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应当获得的业务提成,故对姚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姚春主张其因海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海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海锐公司自2012年4月起就无故拖欠姚春劳动报酬的事实确实存在,现姚春以此为由要求海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姚春主张海锐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差旅费14,427元、招待费、官方规费2,071元的请求,因姚春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系为海锐公司垫付,故对姚春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二、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春业务提成119,710.60元;三、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四、驳回姚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海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春负担5元(已付)。
判决后,海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姚春在职期间擅自决策,使其公司遭受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姚春承诺愿意停发工资以补偿其公司的经济损失。另外,其公司没有业务提成制度。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姚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不支付姚春业务提成119,710.60元;3、不支付姚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
被上诉人姚春答辩称,其不同意海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货款未追回并非其责任,其也从未表示追不回欠款不要工资。另外,海锐公司拖欠其工资主要是基于外部经济环境和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至于其在原审中主张的业务提成是指已经执行的订单提成。因此,请求驳回海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海锐公司主张姚春承诺愿意停发工资以补偿其公司的经济损失,而姚春认为其从未表示过追不回欠款不要工资,鉴于海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经核实后判决海锐公司支付姚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并无不当。海锐公司不同意支付姚春上述期间的工资4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海锐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业务提成制度,但根据姚春在原审中提供的国际贸易部2011年绩效考核任务书、发货单、发票及订单评审表等一系列证据,可印证姚春应当获得业务提成。海锐公司现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据姚春的主张判决海锐公司支付姚春业务提成119,710.60元并无不妥,海锐公司要求不支付姚春业务提成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海锐公司拖欠姚春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海锐公司应当支付姚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海锐公司不同意支付姚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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