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
上诉人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强、贤通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内容为:“……1、甲方(贤通公司)聘用乙方(张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期三年,职位工种:焊工,并无条件协助其它工种,乙方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甲方有关规定。2、税前基本工资:人民币4,100/月,每周六天,每天工作十小时。此外周日的加班按15.8/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按31.6/小时,春节按47.4/小时(原文如此)……”。
2011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张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另需约定的条款或协议为:1、车间日工资200元,遇国家法定假日(除周日)加班工资为平时的2倍,工资为税前工资。2、车间工作期间每日补贴15元(含住房补贴、洗浴等),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3、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平时的1:1计算,工资为税前工资,遇因公在途,日资外每日补贴45元(双休日与平时一样)。4、工地日工资220元,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按平时工资1:1计算,工地工作期间每日补贴45元,工资为税前工资,工地补贴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公在途除日资外每日补贴45元”。2013年6月2日,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磋商,最后因张强对工资不满而拒绝签订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贤通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张强你好!基于你:1)违反GEA工地管理条理第一项c款‘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时到达新疆工地报到。2)在公司提高你工资待遇条件的情况下,仍拒绝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两点,2013年6月20日你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自2013年6月21日起,你于公司无任何关系(原文如此)”。张强在贤通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9日,工作期间张强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年6月24日,张强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贤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7,000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共11天的工资2,91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决:一、贤通公司支付张强2013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2,915元;二、对张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张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贤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2,915元。
原审认为,虽然张强、贤通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税前基本工资为每月4,100元,但双方之后于2011年7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都作了变更,张强与贤通公司也一致确认签订该份合同之后工资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发放,故原审认为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对第一份聘用合同作了书面变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然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张强继续为贤通公司提供劳动,贤通公司未表示异议,可见双方就此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在这期间贤通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向张强表达了其希望与张强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并提供了空白的合同文本供张强参考,贤通公司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因张强对贤通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不满拒绝订立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贤通公司就此书面通知张强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但应支付张强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第二份合同期满后,张强的工资仍按该份合同约定进行发放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张强无奖金等其他任何收入。现贤通公司主张张强在贤通公司工作三年,均在车间上班,故日工资应按约定的200元计算,张强则主张其一直在工地上班,故日工资应按约定的工资加补贴共265元计算。原审认为虽贤通公司主张张强一直在车间上班,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贤通公司提供的由张强签名的GEA工地管理条例,原审采信张强的主张,认定其在工地工作,日收入为工资加补贴共265元,故贤通公司应支付张强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291.25元(265×21.75×3)。关于张强要求贤通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张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强要求贤通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2,915元的诉讼请求,贤通公司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强经济补偿金17,291.25元;二、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2,915元;三、驳回张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贤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事上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张强经济补偿金17,291.25元。
被上诉人张强辩称,不同意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方面作了新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6月30日,该合同期限届满。此后,张强仍为贤通公司提供劳动,贤通公司仍然支付张强劳动对价,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2日,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进行磋商,此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由于张强对工资不满拒绝签订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贤通公司据此书面通知张强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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