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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龙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2


上诉人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龙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昭,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龙。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生、何昭,被上诉人张庆龙的委托代理人白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张庆龙于2012年9月1日进入原告桃花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每月工资数额以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为准。原告每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3、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未予发放。4、2013年3月17日,被告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5、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桃花源公司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4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元。2、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45元。3、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周末加班费8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3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5、返还工装押金400元。2013年5月8日,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桃花源公司支付张庆龙拖欠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47.89元、经济补偿金750元;驳回张庆龙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桃花源公司拖欠张庆龙2013年2月份的工资未予发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支付张庆龙拖欠工资3000元。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即750元。张庆龙2013年3月未到桃花源公司工作,故其要求3月份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47.89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周末加班费85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3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要求退回工装押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龙拖欠工资3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元。二、原告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47.8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庆龙所出具的卡交易对账单无银行印章,来源不明且不完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张庆龙在最初提出仲裁请求时,要求支付的补偿金为450元,仲裁机构超出请求范围,将补偿金额上升至75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庆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上诉人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再就业证明》和银行卡发放的工资流水记录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实认定上诉人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庆龙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桃花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 军

                         审 判 员石卫华

                         审 判 员邹 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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