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与被上诉人毛淑云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与被上诉人毛淑云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淑云。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李婧,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下称顺达印刷厂)与被上诉人毛淑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局于1997年4月24日为毛淑云开出的集体职工介绍信注明的工作单位为眼镜专业市场。自1997年4月至1999年2月在眼镜市场工作。向毛淑云发放工资的眼镜市场工资表上有商标印刷厂厂长郭勇的签名。2011年7月18日,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吕昆、毛淑云两位同志于1996年参加工作,系本单位正式职工。”庭审中,毛淑云提供了“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职工档案统计表”,职工名单中包含有毛淑云的名字。2012年12月25日商标印刷厂作出《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预案》,解决职工安置问题。毛淑云在职工安置方案上签字,职工安置清单上也有毛淑云的名字,在职工安置清单上计算了经济补偿金21952元、医疗补助费1600元等相关费用。2013年7月4日开封市鼓楼区工业信息化局出具证明:“眼镜市场是由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联合办的眼镜市场,眼镜市场隶属于以上两个厂”。由于眼镜市场纳入开封市“两改一建”项目,市场搬迁停办,原眼镜市场中的正式职工,按有关规定由“两改一建”项目开发单位接续劳动关系、安排就业岗位,妥善安置。”后来,双方因安置问题产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3日,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鼓劳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毛淑云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鼓楼区工信局证明、集体职工介绍信、工资表、商标印刷厂职工档案表、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安置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毛淑云提供的顺达商标印刷厂证明、介绍信、鼓楼区工信局证明、职工工资表、商标印刷厂职工档案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毛淑云先于1997年4月到眼镜市场工作,后于2011年7月在顺达商标印刷厂工作的事实,能够证明是顺达商标印刷厂的职工,应予按照其《职工安置预案》对王淑云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内容:一、为毛淑云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自1997年4月24日到2012年12月25日,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由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毛淑云承担,以上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算数据为准;二、支付经济补偿金21952元;三、支付医疗补助费1600元;四、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9360元。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按照规定,现在开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每月为880元,酌定支付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1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为毛淑云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自1997年4月24日到2012年12月25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由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毛淑云承担,以上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算数据为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支付毛淑云经济补偿金21952元、医疗补助费16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7600元。
顺达印刷厂上诉称,毛淑云与顺达印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毛淑云于1997年4月经鼓楼区劳动局招工分配到眼镜市场工作(有调令),干了1年多后就自动离开眼镜市场自谋职业了。期间在眼睛市场办理了职工登记手续,劳动档案在眼镜市场,眼镜市场是独立法人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郭勇是眼镜市场管委会主任,负责眼睛市场日常工作,同时也是顺达印刷厂的厂长,其对毛淑云的审批签字是行使眼镜市场管委会的职务行为,毛淑云的工资在眼镜市场的工资发放表可显示。毛淑云十几年前就离开了眼镜市场,自谋职业,即使未与眼镜市场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也与顺达印刷厂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毛淑云答辩称,其在印刷厂工作,提供有1997年9月、11月,1998年12月印刷厂的工资表,上面年有郭勇的签名,顺达印刷厂职工档案也有其的名字,充分证明其的工作单位是印刷厂,印刷厂应当按照安置预案对其进行安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局1997年4月24日的开封市鼓楼区集体职工介绍信证明,“毛淑云、吕昆、张磊三人前往开封市眼镜市场工作,限1997年4月28日前报到。”就业人员登记表,就业人毛淑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局意见,“同意招收为大集体职工”。审批时间为1997年4月17日。企业职工定级审批表,毛淑云被定级别为二级,月工资251元,工作单位是开封市眼镜专业市场。眼镜市场工资表中显示有毛淑云的工资。顺达印刷厂的工资表中未显示有毛淑云。由于眼镜市场纳入开封市“两改一建”项目,原眼镜市场正式职工,按有关规定由“两改一建”项目开发单位接续劳动关系,安排就业岗位,妥善安置。
本院认为,毛淑云系经社会招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招收为眼睛市场的职工,招工手续完备。其已实际在眼镜市场工作有一段时间后离职,在眼镜市场工作期间有领取工资的记载,足以证明毛淑云系眼镜市场的正式职工。眼镜市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顺达印刷厂与眼镜市场不存在隶属关系,毛淑云与顺达印刷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顺达印刷厂没有为毛淑云办理和交纳缴纳任何费用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毛淑云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毛淑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国胜
审 判 员 葛瑞萍
审 判 员 李翠莲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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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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