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蔡屋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兴全劳动争议纠纷案
深圳市蔡屋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兴全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蔡屋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兴全。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蔡屋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屋围公司)与上诉人李兴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蔡屋围公司是否应向李兴全支付加班费及应支付加班费的数额。首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李兴全提交了2006年2月的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有加班事实,但由于是复印件,蔡屋围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李兴全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4月份之前蔡屋围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其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本人亦与蔡屋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尚处于诉讼阶段,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证人证言。故本院对2008年4月份之前的加班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08年4月份之后加班费差额,本院认为,蔡屋围公司提交了李兴全的工资表,李兴全不予认可,李兴全提供了案外人李兴春的工资条及本人的工资银行转帐记录,经本院核对,蔡屋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结构、各分项数额、工资总额均与李兴全提供的李兴春的工资情况完全一致,且实收工资数额也与李兴全本人的银行转帐记录相符,蔡屋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李兴全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蔡屋围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比对蔡屋围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李兴全提供的李兴春工资条及结合蔡屋围公司自认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份部分月份拖欠李兴全的加班费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蔡屋围公司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份拖欠发放加班费的月份合计拖欠李兴全加班费647.48元,依法应予支付。蔡屋围公司无需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兴全主张的加班费差额的计算方式是将已付的加班费及队长津贴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因将已付的加班费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李兴全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蔡屋围公司有关于队长津贴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其相关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金额部分,亦不予支持。
关于蔡屋围公司是否应向李兴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事实。但是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仅有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并不足以构成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劳动者才能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所谓“拒不支付”是指劳动者在离职前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上述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或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曾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而本案中劳动者并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行为。因此,用人单位虽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尚未构成拒不支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并不能以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即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再要求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情形。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形下是否享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权利作出不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动者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情况下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对此项金额的具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蔡屋围公司无需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兴全相关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09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因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龄津贴。因李兴全未提供证据证明蔡屋围公司须向其支付工龄津贴,其要求蔡屋围公司支付工龄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7月份工资。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02至2007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李兴全要求支付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兴全2013年年假已休,其要求蔡屋围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办社保。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
关于退还床位费。因李兴全住在蔡屋围公司宿舍,蔡屋围公司收取相应的床位费,并无不妥。李兴全主张蔡屋围公司承诺包吃包住,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蔡屋围公司退还床位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涉及工伤赔偿。因李兴全未申请工伤认定,蔡屋围公司又否认李兴全所受伤害属工伤,故对于李兴全的该几项上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原审结合李兴全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及胜诉情况,酌定蔡屋围公司应承担李兴全已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蔡屋围公司无需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兴全相关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金额部分,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蔡屋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李兴全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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