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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牛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12


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牛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威。

上诉人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鑫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牛威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六鑫珠宝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六鑫珠宝公司未与牛威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牛威在六鑫珠宝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长48小时,超出劳动法国规定的工作时间而并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六鑫珠宝公司在牛威离职时又扣除工装1,620元,另外牛威在2013年4月份为六鑫珠宝公司做活动时替单位垫付837.2元,六鑫珠宝公司至今未予返还。综上所述,牛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六鑫珠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33,000元(双倍工资);2、支付加班费8,232.60元;3、返还工装钱1,655元;4、返还牛威替六鑫珠宝公司垫付费用837.20元。

六鑫珠宝公司答辩称:牛威原系六鑫珠宝公司职工,牛威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六鑫珠宝公司工作。六鑫珠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双方之间签有入职合同,因签入职合同时六鑫珠宝公司尚未成立,在入职合同书上无法加盖单位公章。牛威作为六鑫珠宝公司代管人事工作人员在入职合同书上签字。牛威所述加班费和替企业垫付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六鑫珠宝公司的确扣除牛威工装费用1,655元,牛威如果返还工装六鑫珠宝公司同意退还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牛威与六鑫珠宝公司签订员工入职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牛威每月工资3,000元,牛威的工作岗位为从事代管人事工作。牛威在该合同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六鑫珠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牛威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牛威每月工作为2,400元。牛威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离职时六鑫珠宝公司扣除牛威工装钱1,655元。庭审中,牛威提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六鑫珠宝公司工作时的考勤表和签到表,出勤表和签到表均显示牛威以及其他员工每周工作时间均为6天。六鑫珠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牛威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牛威2012年6月出勤天数为13天,7月份出勤天数为27天,8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9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10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11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12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2013年1月份出勤天数为29天,2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3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4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5月份出勤天数为29天,6月份出勤天数为29天。2013年9月26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牛威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牛威曾作为六鑫珠宝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公司与员工卢嘉琪和刘壮志的员工入职合同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入职合同、工资表、签到表、出勤表、录音光盘、工作年限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牛威提出的要求六鑫珠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的主张,因牛威在六鑫珠宝公司从事的工作性质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牛威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在员工入职合同上签字,该入职合同上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期限,工资待遇等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六鑫珠宝公司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六鑫珠宝公司与其他员工入职合同上均盖有六鑫珠宝公司的公章而未能在与牛威签订的员工入职合同上盖单位的公章明显有悖常理,牛威以此为由要求六鑫珠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赔偿显然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牛威提出要求六鑫珠宝公司支付加班费8,232.60元的主张,根据牛威提供的签到表和考勤表上均有牛威以及其他员工的签字,上面显示六鑫珠宝公司员工每周工作的时间为6天,而六鑫珠宝公司提供的牛威工资表中均显示牛威每月出勤的天数均在30天左右,故应当认定牛威每周工作的时间为6天。因六鑫珠宝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成立,在六鑫珠宝公司成立之前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牛威每周工作6天,超过国家每周工作5天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牛威每月工资3,000元,牛威的日平均工资为137.93元(3,000元/21.75天),在此期间共计16周,牛威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为16天,因此六鑫珠宝公司应支付牛威该时间段的休息日加班费为4,413.76元(137.93元×200%×16天)。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牛威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牛威的日平均工资为110.34元(2,400元/21.75天),在此期间共计31周,牛威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为31天,因此六鑫珠宝公司应支付牛威该时间段的休息日加班费为6,841.08元。因此六鑫珠宝公司共计应支付牛威休息日加班费为11,254.84元,因牛威主张的数额为8,232.60元,故六鑫珠宝公司应当支付牛威休息日加班费8,232.60元。关于牛威提出的要求六鑫珠宝公司返还工装钱1,655元的主张,因六鑫珠宝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在牛威离职时扣除其工装钱1,65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六鑫珠宝公司应返还牛威工装钱1,655元。关于牛威要求六鑫珠宝公司给付其替企业垫付的837.2元的主张,因牛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牛威休息日加班费8,232.60元;二、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返还牛威工装钱1,655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六鑫珠宝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六鑫珠宝公司负担。

宣判后,六鑫珠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身为公司人事主管,工资表、考勤表均由被上诉人制作,工资表中专有“加班费”栏目并且实际发放。被上诉人没有加班的事实。扣除工装费是被上诉人制定的,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威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威一审提供的员工签到表和考勤表能够初步证明牛威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同时,六鑫珠宝公司一审提供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出勤天数”一栏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牛威月均出勤天数约为30天,亦能证明牛威休息日加班。关于六鑫珠宝公司提出该工资表由牛威制作,工资表中出勤天数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底部审核人员签名,结合六鑫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二审陈述可知,上述工资发放明细表需经“制表人韩玉珍”、“出纳员赵彤彤”、“财务部经理韩玉珍”、“总经理郑宪和”签名确认后,才能向员工支付工资表中工资数额。故六鑫珠宝公司财务部经理及总经理在上述工资表中的签名行为,表示该公司对工资表内容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牛威休息日加班并无不当。鉴于六鑫珠宝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没有支付牛威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的记载,六鑫珠宝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曾向牛威支付过加班费或安排其调休、补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六鑫珠宝公司应支付牛威休息日工作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表、考勤表、签到表,结合牛威的诉讼请求,认定牛威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正确。对于六鑫珠宝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牛威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金,六鑫珠宝公司在一、二审均认可收取牛威工装费1,655元未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六鑫珠宝公司应返还牛威工装费1,655元。对于六鑫珠宝公司提出不应返还工装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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