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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佰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3


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佰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欣,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佰祥。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鞋城”)因与被上诉人赵佰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塔鞋城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欣,被上诉人赵佰祥的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赵佰祥2006年6月到南塔鞋城工作,南塔鞋城未为赵佰祥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0日赵佰祥提出与南塔鞋城解除劳动关系。赵佰祥在南塔鞋城工作期间南塔鞋城未为赵佰祥缴纳社会保险及报销采暖费,赵佰祥自行交纳。现赵佰祥诉至法院,请求南塔鞋城给付赵佰祥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采暖费。

另查明,2006年6月至2013年12月赵佰祥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共计51,289元,2006年6月至2013年12月赵佰祥自行缴纳医疗保险22,490.9元。

2012年、2013年度,赵佰祥自行缴纳采暖费6,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办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赵佰祥系南塔鞋城职工,南塔鞋城未为赵佰祥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赵佰祥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现赵佰祥主张该费用应由南塔鞋城支付,其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南塔鞋城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赵佰祥系南塔鞋城单位的职工,其亦应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现赵佰祥请求由南塔鞋城承担其工作期间的采暖费用,但法院只能对赵佰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的采暖费予以支持,由于赵佰祥自行缴纳的采暖费,缴费面积超标准,法院将按规定的标准确定南塔鞋城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又因赵佰祥系2013年12月提出与南塔鞋城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请劳动仲裁,其请求的由南塔鞋城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在诉讼时效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佰祥养老保险费30,773.63元。(51,289.38元×60%)二、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佰祥医疗保险费用17,992.72元。(22,490.9元×80%)三、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佰祥采暖费4,848元。(80平方米×25.3元/平方米×2年)四、驳回赵佰祥和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塔鞋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之前发生的关于此类保险问题的纠纷采取不追溯既往的原则,只能就2011年7月保险法实施后计算应缴纳保险的数额。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起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其已经去越胜企业经营管理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2012年和2013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诉求没有事实依据。3、采暖费纠纷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按80平米报销采暖费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赵佰祥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只能就2011年7月保险法实施后计算应缴纳保险的数额的主张。为保障劳动者的法定权益,政府相关部门于1999年起颁布一系列社会保险相关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赵佰祥于2006年6月到上诉人南塔鞋城工作,上诉人有责任自被上诉人到其单位工作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11年12月以后由越胜公司托管的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与越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做出与越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采暖费纠纷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被上诉人赵佰祥主张的采暖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其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佰祥应当享受采暖费报销标准的问题。根据《沈阳市民用采暖费结算办法》的规定,采暖费应按照职工采暖面积控制标准给予报销,即一般职工60平方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赵佰祥应当享受采暖费报销面积标准为60平方米,其应报销采暖费为3,036元,即60平方米×25.3元/平方米×2年。

关于上诉人南塔鞋城主张被上诉人赵佰祥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佰祥采暖费3,036元。(60平方米×25.3元/平方米×2年)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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