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赵勇劳动争议上诉案
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赵勇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珏,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纬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
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珏、赵纬朝,被上诉人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勇于2000年6月1日到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即百克公司的前身)从事山东地区销售主管工作,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3月26日,赵勇与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3月25日止,但合同落款处盖有“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公章。赵勇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百克公司自2012年1月起未再向赵勇发放工资。2012年1月10日,百克公司出具《2007年应发奖金说明》,说明百克公司应发放赵勇2007年度奖金105724.25元。百克公司在该说明加盖其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2012年3月19日,百克公司出具《关于公司欠山东大区经理赵勇各款项明细事宜》,载明百克公司尚欠赵勇2007年销售完成任务奖励105724.25元、2008年8月被银行冻结回款返利16324.79元、2010年7月前返利及通讯费31449.77元(其中返利18469.77元)。该欠款明细由百克公司商务部经理冷某某、销售部副总经理姜某某签字确认。百克公司未能向赵勇支付上述费用及2012年1月起的工资,赵勇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百克公司支付2007年度奖金105724.25元、拖欠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7500元、2008年8月销售返利16324.79元、2010年7月销售返利及交通通讯费31449.77元、2010年7月至仲裁前交通通讯费14000元、2008年2月至1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补缴200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所欠上述款项利息损失40839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号决定书,对赵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赵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3年6月2日起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赵勇与百克公司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赵勇仍在百克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延续。2005年3月26日,赵勇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加盖的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根据赵勇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赵勇与百克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百克公司应积极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故赵勇要求百克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及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交通通讯补贴的诉讼请求,要求合法,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勇主张2007年度奖金、2008年8月销售返利及2010年7月销售返利及交通通讯补贴,原审法院认为,赵勇的上述请求有百克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百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表,应视为对于赵勇工作内容、业绩等事实及百克公司尚欠赵勇工作报酬、资金及数额的认可,故对于赵勇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勇要求百克公司2008年2月至12月另一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赵勇的此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勇要求百克公司补缴200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赵勇的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赵勇要求百克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赵勇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赵勇2012年1月至3月工资7500元;二、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赵勇2007年度奖105724.25元;三、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赵勇2008年8月销售返利16324.79元;四、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赵勇至2010年7月销售返利及交通通讯补贴31449.77元;五、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赵勇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14400元(700元/月×20个月);六、驳回原告赵勇要求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另一倍工资275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赵勇要求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补缴2000年6月至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赵勇要求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利息损失4083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赵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销售代理关系。赵勇不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2003年6月份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赵勇提交了与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赵勇与北京格兰百克医药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状,该两份证据证明了两者的劳动关系,而赵勇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销售代理关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赵勇任务奖励、回款返利、交通通讯补贴等费用不实。原审法院仅依据盖有销售合同专用章的《2007年应发奖金说明》及销售部人员姜某某等签字的《关于公司欠山东大区经理赵勇各款项明细事宜》等证据就认定双方之间各种费用不当。首先,销售部工作人员姜某某等人无权认定公司与代理商等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费用必须经财务部门核对后,由公司作为主体认可。其次,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只有在销售合同文本上才有效。没有原始记账凭证等佐证,并经公司财务部核实,仅依据销售部门人员的签字就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赵勇之间各项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勇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2003年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工资卡、上诉人开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录音等证据已明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半承包”目标责任协议书》和《经营目标责任状》是劳动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被上诉人于2000年后一直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接受上诉人单位安排、指示,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交通通讯补贴及养老保险补贴,外出差旅费、通讯费据实报销。因此,双方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确认要件。2000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合同到期后,因上诉人的原因,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发生改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四份“半承包”协议书,明确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正式员工,接受公司和营销中心安排和统一管理,在公司的指示下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制定销售底价,公司按照被上诉人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发票由公司开给客户,客户的货款直接汇到公司账户,公司按照销售价与底价的差额扣税后返给被上诉人作为提成奖金,这个过程被上诉人是作为公司员工开展工作。而销售代理具有非常大的独立性,没有底薪、通讯及养老保险补助。关于上诉人提到的2005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落款虽加盖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但合同甲方注明是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是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北京收购的医药公司,作为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总部,统一管理全国的销售人员。需要注意的是,2005年劳动合同加盖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签字的是“周某某”,而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半承包目标责任书落款及印章都是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表公司签字的也是“周某某”。2005年3月签订的2005年度经营目标责任状的甲方依然是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乙方是公司员工。因此,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是一体的,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落款加盖北京格兰百克制药有限公司印章是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法控制。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并非代理关系。二、上诉人欠付各项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市场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公司欠山东大区经理赵勇各款项明细事宜》一份,当时上诉人公司总经理赛某某指示销售部副总经理姜某某对欠付事实确认后在材料上签字。该材料上写明“由于公司股东变动及前期公司资金紧张,我公司欠山东大区经理赵勇款项明细如下”,随后列明款项明细,由公司商务部经理冷某某和销售部副总经理姜某某写明“情况属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该证据形成的过程。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赵勇提交两份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半承包”目标责任协议书、一份经营目标责任状,证明2003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赵勇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与百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在两份“半承包”目标责任协议书中双方对底薪、交通通讯费补助、养老保险补助、销售任务、奖励措施等进行了约定。赵勇提交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百克公司销售合同单三份及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两份,均由赵勇代表百克公司与购货方签订。百克公司曾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1月10日两次为赵勇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
百克公司主张赵勇与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05年3月26日《劳动合同》一份、《经营目标责任状》一份,该合同及责任状中载明甲方公司为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但落款处加盖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审查,《劳动合同》中代表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签字的是周某某,而赵勇提交2005年度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公司“半承包”目标责任协议书、2006年度经营目标责任状中代表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公司签字的也是周某某。百克公司提交《经营目标责任状》中代表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签字的是姜某某,而姜某某任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赵勇提交的“半承包”目标责任协议书、赵勇代表百克公司与购货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对百克公司管理人员的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赵勇仍继续在百克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百克公司主张与赵勇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与以上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对其主张的代理关系百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百克公司主张赵勇与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05年3月26日《劳动合同》一份、《经营目标责任状》一份,但结合赵勇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山东格兰百克生物制药公司与北京格兰百克医药有限公司两公司人员存在混同,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反驳赵勇与百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于百克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勇主张的2007年年度奖金、2008年8月销售返利、2010年7月前销售返利及交通通讯补贴三项内容,系依据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赵勇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欠款明细是经过公司商务部、财务部审核后在总经理的指示下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的,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对于认定百克公司欠付赵勇各项待遇数额具有证明力。百克公司主张该证据记载的数额不属实,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欠款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赵勇主张的2007年年度奖金、2008年8月销售返利、2010年7月前销售返利及交通通讯补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交通通讯补贴数额,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为14700元(700元/月×21个月),但赵勇仅主张14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交通通讯补贴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百克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勇要求百克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判决驳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七项;
三、上诉人被告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被上诉人赵勇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交通通讯补贴1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药集团百克(济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德强
代理审判员曹慧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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