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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有富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7

苏有富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有富。

  委托代理人陈喜莲。

  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云鹏。

  上诉人苏有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有富在一审中起诉称:苏有富与万泉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裁决认定苏有富主张确定万泉缘公司扣押苏有富的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营运证、治安证、车辆行驶证及支付三年多损失的请求已经过仲裁及法院判决,对此苏有富认为该仲裁裁决不顾苏有富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简单偏听偏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万泉缘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60号判决书,以证明苏有富所请求的确定万泉缘公司扣押苏有富的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营运证、治安证等原件已经二中院处理,但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60号判决书第6页下数第6行“本案中,苏有富虽称因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生育保险以及存在合同欺诈、扣押证件、不出具手续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在原审阶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苏有富的上述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以上表述可以看出二中院并未确定苏有富的证件是否扣押在万泉缘公司处,而是确定苏有富所提出的实际损失及数额未提交证据证明。万泉缘公司扣押苏有富的各种证件最关键的证据就是万泉缘公司曾向贵院提交的回执及出租公司下车通知单上的签名是否为苏有富本人签名。苏有富认为万泉缘公司从未给苏有富办理过任何离职手续,也未归还苏有富各种证件,还伪造苏有富的签名,故苏有富申请平谷仲裁委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平谷仲裁委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对苏有富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第二,苏有富与万泉缘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从2008年4月开始一直持续至今,故不存在平谷仲裁委所述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苏有富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确定万泉缘公司扣押苏有富的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营运证、治安证等原件;2.判决万泉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

  万泉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苏有富所述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就是放在出租车里面的监督卡,而监督卡在苏有富自己手里,不存在所谓出租汽车营运证,治安证在验车时被相关部门收走了,且现在驾驶出租车已不需要治安证了。故万泉缘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苏有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苏有富与万泉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万泉缘公司收回苏有富所驾驶出租车。

  2009年,苏有富分2次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万泉缘公司支付车辆价值保证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09年10月19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仲字(2009)第357、373号裁决书,裁决万泉缘公司支付苏有富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驳回苏有富的其他申请请求。苏有富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5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泉缘公司返还苏有富车辆价值保证金10000元,驳回苏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苏有富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5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有富与万泉缘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到期终止,并驳回苏有富的上诉,维持原判。苏有富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1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有富的再审申请。

  2012年9月6日,苏有富再次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万泉缘公司退还所有的证件并办理离职手续,支付因万泉缘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工作的损失90000元等,平谷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第2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泉缘公司为苏有富办理离职手续,驳回苏有富的其他申请请求。苏有富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要求万泉缘公司支付因扣押其证件、不出具手续且不提供运营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90000元等,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6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泉缘公司支付苏有富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054.75元、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74元,驳回苏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苏有富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5日,苏有富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万泉缘公司扣押其出租汽车准驾证、营运证、治安证、车辆行驶证,支付三年多的损失50000元。2、万泉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3、万泉缘公司支付交通损失5000元。2013年7月4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0741号裁决书即本案裁决书,裁决驳回苏有富的申请请求。苏有富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有富主张确定万泉缘公司扣押其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营运证、治安证等原件,导致其无法到其他公司从业。就此主张,苏有富提交了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治安证、出租车驾驶员登记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对此,万泉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出租汽车准驾证就是监督卡,而苏有富下车后未将监督卡交回公司,治安证已被相关部门收走,不存在出租汽车营运证。苏有富认可其离职后未将监督卡交回万泉缘公司,但称监督卡已经丢失。万泉缘公司表示同意为苏有富补办监督卡。苏有富因就开具离职证明问题与万泉缘公司无法协商一致,拒绝提供补办监督卡所需的相关材料。

  经该院向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咨询,该中心答复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已作废多年,出租汽车营运证系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与司机无关。因其中心只对公司,不对司机个人,需由公司到其中心为司机办理离岗及上岗手续,具体程序为:出租车司机离职后应将监督卡交回公司,由公司持监督卡到该中心办理离岗手续,该中心将监督卡收回并缴销,同时为离职司机出具从业资格证明,由司机到该中心领取。司机到其他公司从业,需提交原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由新公司为其办理上岗手续。

  经该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出租支队咨询,该单位答复治安证确系由其单位办理,但也已作废多年,现出租汽车司机从业不需要治安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有富主张万泉缘公司扣押其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营运证、治安证等原件,但仅提交上述证件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万泉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苏有富明确表示其主张此项请求目的是为了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进而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但经该院向相关部门了解,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治安证已作废多年,出租汽车营运证与出租汽车驾驶员无关,现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离岗手续及从业资格证明,只需由万泉缘公司持苏有富的监督卡到相关部门办理即可,苏有富主张其监督卡丢失,万泉缘公司表示同意为苏有富补办,但苏有富拒绝提供补办监督卡所需材料,导致万泉缘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离岗手续及从业资格证明。综上,苏有富的此项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无实际意义,故对苏有富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苏有富要求万泉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系苏有富重复主张,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苏有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有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万泉缘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其并未为苏有富办理离岗手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咨询过,办理出租车司机的离岗手续需要万泉缘公司持监督卡到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办理,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将监督卡收回并为离岗司机办理从业资格证明。苏有富多次找万泉缘公司要求办理离岗手续及从业资格证明,但万泉缘公司仍拒绝办理,一审法院应当判令万泉缘公司为苏有富办理相关离岗手续及从业资格证明。二、苏有富与万泉缘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从2008年6月开始,直到2013年9月万泉缘公司才答应为苏有富办理离岗手续及从业资格证明,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但并未支持苏有富的相关诉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有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泉缘公司负担。

  万泉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中,苏有富向法庭陈述其一审诉请万泉缘公司返还相关证件主要是为了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

  经本院向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咨询,该中心答复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已作废多年,出租汽车营运证系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与司机个人无关;离岗司机需要有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即可重新上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

  经本院协调,万泉缘公司为苏有富出具了离职证明,苏有富现已取得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苏有富主张万泉缘公司扣押其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营运证、治安证等原件,但仅提交上述证件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万泉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北京市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汽车营运证、治安证已经作废。而苏有富明确一审诉请万泉缘公司返还相关证件主要是为了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现苏有富已取得了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所需要的证件: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综上,苏有富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现其此项请求的主要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二、苏有富要求万泉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系苏有富重复主张,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有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有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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