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龙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孙龙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龙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
负责人:胡建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龙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龙学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孙龙学自1998年11月起离开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三建乡服务所,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孙龙学与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应为劳动关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孙龙学自1986年4月至1998年10月在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三建乡服务所工作,其持有的工作证载明其为保险代办员,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不受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亦不参加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的例会,以领取手续费、查勘费的方式获得报酬。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孙龙学在此期间与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孙龙学自1998年11月起离开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三建乡服务所,到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担任村干部,未继续在该所从事保险业务,该事实有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八一村干部1998年自2000年领取待遇凭证、乡政府组织档案及证人证言佐证。虽然孙龙学举示了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三建乡服务所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本人在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工作,该公司亦不予认可。孙龙学提出其自1986年4月即与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学龙要求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所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龙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龙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代理审判员陈福辉
代理审判员吉守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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