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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道中与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71


滕道中与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另案被告)滕道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另案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道中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网架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46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道中、被上诉人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飞虹网架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8日,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与滕道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10月,飞虹网架集团公司进行了改制。2003年11月29日,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与滕道中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29日至2006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8日,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与滕道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飞虹网架集团公司尚欠滕道中独生子女医药费报销款14599.18元。2000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一直整体拖欠职工的失业保险费。2009年10月份,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与华盛嘉实(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了飞虹网架建设公司,飞虹网架集团公司占74.13%的股权。飞虹网架集团公司、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钢网架结构、轻钢结构设计、钢构造、屋面结构制造、安装。2010年10月6日,滕道中被调至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工作。2010年11月6日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与滕道中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平均每月工资1700元。2010年11月12日,飞虹网架集团公司将其在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内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徐州华实钢结构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鑫路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单方解除与滕道中的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2012年9月26日,徐州市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证明,证明滕道中的社会保险在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的截止缴费期为2012年8月份,现接续为个体人员。

2013年滕道中申诉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与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恢复劳动关系;3、飞虹网架集团公司、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扣除的个人住房公积金7000元、2003年至今的失业金17000元、独生子女医药费14000元、年休假工资4300元;4、飞虹网架集团公司、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返还电焊工中级等级证、安全上岗证、从事电焊工作的档案证明和简历、进行有毒有害工种离岗健康检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204号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滕道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滕道中独生子女医药费14000元;3、对滕道中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程序,滕道中支付公告费用810元。滕道中及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滕道中请求:1、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0600元、失业金17000元、年休假工资1000元;2、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支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8000元、独生子女医疗报销费用14600元、年休假工资4000元、仲裁程序中花费的公告费用820元。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请求:1、确认与滕道中存在劳动关系21个月;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独生子女医药费。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在庭审时表示愿意承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当给滕道中造成的损失,但辩称滕道中与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只存在21个月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滕道中经济补偿金30600元的问题。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单方解除与滕道中的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滕道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故确认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单方解除与滕道中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滕道中要求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支付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滕道中自2003年徐州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企业改制后,一直在飞虹网架集团公司工作,并与飞虹网架集团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成立后,滕道中于2010年10月份被调至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份,并与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由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与华盛嘉实(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其中飞虹网架集团公司占74.13%的股权,且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飞虹网架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与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系关联企业,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从飞虹网架集团公司处招工的行为,是原用人单位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因资产业务划转而导致的劳动者工作调动,该调动不是滕道中本人原因导致的,且在调动时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未支付滕道中经济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滕道中在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滕道中在飞虹网架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共计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滕道中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0600元。2、滕道中要求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支付其失业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损失的,应当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滕道中提交了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欠缴失业保险费的证据,以及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自2012年8月份起停止缴纳滕道中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不能证实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也不能证实失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滕道中要求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支付其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滕道中要求飞虹网架集团公司退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滕道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飞虹网架集团公司应支付滕道中独生子女医药费。独生子女医药费属于福利范畴,2004年6月9日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下发徐飞虹集字(2004)第18号文件明确规定独生子女医疗费的报销等,且滕道中主张的其子腾辉的医疗费用14599.18经飞虹网架集团公司盖章核定,飞虹网架集团公司应予以支付。5、滕道中主张在飞虹网架集团公司、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年休假,要求飞虹网架集团公司、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滕道中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6、滕道中要求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支付仲裁程序中的支出的公告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滕道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滕道中独生子女医疗费报销款14599.18元。二、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滕道中赔偿金30600元。三、驳回滕道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滕道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要求飞虹网架集团公司退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3、要求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支付其仲裁程序中支出的公告费用。

被上诉人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答辩称:1、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与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在上诉人与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在此期间,上诉人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3、上诉人与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因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效益不好主动要求,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关联企业之间因资产业务划转而导致的劳动者工作调动。

被上诉人飞虹网架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滕道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其在社保机构调取的其本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证明失业保险费的欠缴情况,并且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飞虹网架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诉人滕道中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是正常缴纳的。飞虹网架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从该证据的显示来看,上诉人滕道中1987年到2002年的社会保险是正常缴纳的,飞虹网架集团公司与上诉人滕道中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滕道中不应要求飞虹网架集团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滕道中的失业保险费正常缴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以及支付的数额;2、住房公积金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关于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滕道中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由社保机构出具的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来看,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与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失业保险费是正常缴纳的。上诉人主张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赔偿其2000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是否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的缴存工作,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上诉人滕道中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劳动仲裁期间其支付的公告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在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产生的公告费用,应由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予以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袁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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