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军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上诉案
万军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
负责人孙春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
委托代理人佟洪宾。
上诉人万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以下简称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军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木城涧煤矿于2012年7月6日确定劳动关系,劳动期限八年。2012年8月因上班在井下受伤,用人单位不承认工伤,我与单位发生纠纷。我找单位要求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单位领导怕我报工伤,不让我上班。我要求单位报工伤,单位不予理会。我在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工伤科说乙方(万军)与甲方(木城涧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到门头沟劳动仲裁,我认为劳动仲裁存在不公正裁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甲方(木城涧煤矿)为我申报2012年7、8月份腰部受伤的工伤;2、请求甲方支付2013年4、5、6、7、8、9、10、11月每月工资4000元;3、请求确认乙方2012年7月1日与甲方至今的事实劳动关系;4、请求把2007年与甲方签订的五年合同书给乙方;5、支付乙方2012年右脚因工负伤的伤残补助金。
木城涧煤矿在原审法院辩称:1、针对万军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针对万军的第二项请求:万军向我单位主张病假,我单位于2013年7月6日向万军支付了三个月的病假工资。3、针对万军的第三项请求:门头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已经确定了万军于2012年7月6日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针对万军的第四项请求:万军的劳动合同我单位已经给他了。5、针对万军的第五项请求:根据文件规定,由工伤保险金支付万军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我单位已拿回,只要万军到单位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手续就可以把钱取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军曾于2007年10月到木城涧煤矿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因其自身原因,于2010年1月离职。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支付为自然月,工资包括工资、奖金。2012年8月12日,万军在工作中不慎将右足砸伤。其伤情被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大台医院诊断为:XXXXXX。2013年3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北京市门头沟区(2013年)劳鉴第0062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万军的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2年8月21日经木城涧煤矿同意,万军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后延长至同年12月12日,在此期间,木城涧煤矿按规定支付了万军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13年1月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大台医院为万军开具了可恢复工作的证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万军以腰椎受伤为由休病假。木城涧煤矿支付其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3186.36元。万军曾于2013年5月1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4月病假工资2000元;3、确认双方2012年7月至今的事实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于2013年6月14日为双方出具了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215号调解书,内容为:木城涧煤矿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万军2013年4月病假工资1120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确认2012年7月6日至今万军与木城涧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4日,经万军、木城涧煤矿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木城涧煤矿操作岗位协议书》,6月25日万军收到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确认或变更通知单。万军以木城涧煤矿用欺骗的手段让他签订《木城涧煤矿操作岗位协议书》,且变更了工作岗位、降低了工资标准为由,拒不到岗工作。2013年7月1日,木城涧煤矿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万军送达了办理上班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万军于2013年7月5日前到木城涧煤矿处办理复工的相关手续,并言明:若未按期前来办理,将从2013年7月6日起视为万军旷工,并依照相关规定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万军称未收到该文件。经查实万军于同年7月2日14时本人签收了该文件。万军收到木城涧煤矿向其邮寄的要求其到新岗位办理上班手续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所要求的期限到木城涧煤矿处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7月11日木城涧煤矿以万军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万军解除了双方签订的2012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同日,木城涧煤矿以邮寄的方式向万军送达了该文件。经查证,万军于同月15日接到该邮件后拒收该文件。
另查,万军以其腰椎在工作中受伤为由,要求木城涧煤矿为其办理工伤。木城涧煤矿以万军的腰伤属疾病为由不同意万军的请求。万军曾于2012年7月5日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就其腰伤进行治疗,该医院7月5日的影像学报告诊断为XX。2013年7月11日万军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继续履行原工作岗位;2、要求支付2013年4、5、6月份工伤工资4000元;3、确认双方2012年6月至今的事实劳动关系;4、申报2012年8月份腰部受伤的工伤;5、木城涧煤矿给付万军2007年到2012签订的五年的劳动合同书。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京门劳人仲字第(2013)第256号裁决书裁决:一、木城涧煤矿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万军2013年5、6月的病假工资差额共计173.64元;二、驳回万军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万军不服仲裁的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请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万军、木城涧煤矿双方签订的2012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大台医院诊断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北京市门头沟区(2013年)劳鉴第0062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215号调解书,《木城涧煤矿操作岗位协议书》,影像学报告,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大台医院可恢复工作证明,办理上班手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送达回执及查询单,京门人劳仲字第(2013)第25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及劳动者应共同遵守合同规定的内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亦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万军在停工留薪期满,其伤情经医疗部门确认可恢复工作后应主动到用人单位履行合同义务,身体有病应向用工单位提交医疗部门准许的休假证明。2013年6月14日,经万军、木城涧煤矿双方协商,签订了《木城涧煤矿操作岗位协议书》,6月25日万军收到木城涧煤矿根据双方协商的确定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确认或变更通知单后,万军应按约定到新调整的工作岗位履职。万军却以木城涧煤矿的行为属欺骗为由,于7月1日后拒绝到岗工作。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木城涧煤矿操作岗位协议书》及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确认或变更通知单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的变更。双方应共同遵守变更后的协议内容。2013年7月1日,木城涧煤矿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万军送达了办理上班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万军于2013年7月5日前到木城涧煤矿处办理复工的相关手续,并言明:若未按期前来办理,将从2013年7月6日起视为万军旷工,并依照相关规定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万军收到该文件后,未按通知书所要求的期限到木城涧煤矿处办理相关手续,亦未提交休假证明。万军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2013年7月11日木城涧煤矿以万军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万军解除了双方签订的2012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至此,可以认定,万军、木城涧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万军要求木城涧煤矿为其办理2012年7、8月份腰部受伤的工伤及要求返还2007年10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万军要求木城涧煤矿支付2013年4、5、6、7、8、9、10、11月每月工资4000元的请求,因万军自2013年7月1日后未到岗工作,亦未提交休假证明,其行为已被确认为旷工,故万军主张2013年7、8、9、10、11月份的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调整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不低于1400元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患病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木城涧煤矿应支付万军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3360元,木城涧煤矿已支付万军此期间的病假工资3186.36元(其中包括2013年4月的病假工资),故木城涧煤矿应向万军支付该项2013年5月和6月的病假工资的差额173.64元。关于万军要求木城涧煤矿支付其2012年8月右脚因工负伤的伤残补助金一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木城涧煤矿称此款项已从相关部门领回,只要万军到木城涧煤矿处领取即可。另外,此事项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调整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万军2013年5月、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共计一百七十三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万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2012年9月在京煤总医院做核磁共振,胶片显示XXXX等导致行走困难,所以无法上班;上诉人要求到原岗位上班,不同意调岗;不是上诉人不去拿工伤伤残补助金,而是木城涧煤矿有附加条件;上诉人一直要求上班,但木城涧煤矿予以拒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木城涧煤矿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军与木城涧煤矿签订的《木城涧煤矿操作岗位协议书》及“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确认或变更通知单”对双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现万军主张其签字系因木城涧煤矿欺骗、逼迫所致,拒绝到岗工作。但万军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万军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按时到岗上班。万军在收到木城涧煤矿邮寄的办理上班手续通知书后,并未按该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7月5日前到木城涧煤矿办理复工手续,且无证据显示其向木城涧煤矿提交了休假证明。2013年7月11日,木城涧煤矿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万军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万军与木城涧煤矿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万军主张双方自2012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万军于2013年7月1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岗工作,且双方已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万军主张木城涧煤矿支付其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木城涧煤矿已支付万军2013年4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3186.36元,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木城涧煤矿应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万军请求依据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4月至6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军请求木城涧煤矿为其办理2012年7、8月份腰部受伤的工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万军要求木城涧煤矿返还2007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无相关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军关于要求木城涧煤矿支付其2012年8月右脚工伤的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木城涧煤矿称万军到其单位即可领取伤残补助金,故一审法院对万军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万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万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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