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灿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灿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劳动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荣,石家庄公共交通总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东民一初南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灿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安排在被告下属二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定岗。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之前,其妻子已怀第二胎八个月。原告入职时在《新增员工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上签字,该登记表未显示原告生育第二胎的相关情况。原告入职后,其妻子生下第二个子女。2013年3月1日藁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该结论证认定原告夫妻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提前生育第二胎的行为,并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43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进行了陈述,且未提出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劳合同的条件,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为此进行了陈述并举证。(一)原告提出,原告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虽然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但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在藁城市张家庄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该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开具的证明信,真实反映了原告当时的情况,不存在虚假问题。原告入职时在《新增员工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上签字,当时被告单位经办人黄丽荣并未向原告询问二胎的相关情况,所以不存在欺诈和隐瞒真实情况的问题。且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致和真实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解除合同依据的计划生育办法已经过时,不应再适用,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方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了诉讼。劳动合同书,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入职时并未向被告单位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原告所提供的入职信息均是真实的。2008年1月11日被告单位制定的“企业职工违纪处罚规定”,其中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被告所称的“职工违纪处理规定”是被告单位于2013年4月17日制定的,在该规定里被告加了一条即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款是2013年新制定的,原告生二胎是在2011年12月份,故该条对原告不适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9日藁城市村委会及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及新增员工计划生育情况表予以认可,这些证明材料的内容均是真实的,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虚假问题。(二)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应该就其生育二胎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被告如果知情是不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因原告隐瞒该事实,致使被告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知道填写计划生育表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为了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意隐瞒了生育二胎的事实。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是河北省政府颁发的,根本没有过时,被告根据此文件进行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2013年5月27日,被告单位职工违纪处理规定的事实是在2013年4月17日,因此对原告适用。被告为此提交解除王灿劳动合同的请示、送达经过、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存根、计划生育证明信、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王灿个人情况说明、新增员工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分实施办法》、2013年4月17日《职工违纪处理规定》,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珐琅彩规定的合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重要的基本国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自觉遵守并严格执行。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第二十条规定:“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在四年以上;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进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原告生育二胎的行为已由藁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认定原告夫妻生育二胎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全面真实的向用人单位上报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生育子女的真实情况。而原告在明知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未向被告单位说明其妻子已孕育第二胎的事实,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所称在填写新增员工计划生育情况表时经办人未向原告询问二胎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二)款第五项约定:“乙方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欺诈手段导致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因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基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灿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王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全面真实的向用人单位上报个人信息。”对此,上诉人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于法有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是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此劳动者才有义务如实说明,而无权了解与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联的一些情况,并且劳动者对与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联的一些情况也有权不予说明,更不用说对此主动说明了。二、一审法院在上述错误的前提下,认为“原告(上诉人)在明知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未向被告单位说明其妻子已孕育第二胎的事实,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上诉人不敢苟同。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没有义务主动告知其妻子是否怀孕。其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增员工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中,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这方面的询问。且该登记表内容全部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三、一审认为“原告所称在填写新增员工计划生育情况表时,经办人未向原告询问二胎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无法理解。对该表中“11、其他情况”下的内容是空白这个情况及证人证言看,被上诉人的经办人根本就没有提及过“是否孕育第二胎”的问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只一句空口无凭的“问过”就得到了一审的支持。四、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二)款第五项约定:“乙方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欺诈手段导致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认为一社法院的说法缺乏事实及客观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欺诈手段,所提供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其次,也未导致被上诉人违背其当时的真实意思。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出了11万元的,而且,被上诉人这么多年的《职工违纪处罚规定》中就从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情况的处理规定”。故一审认为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毫无事实根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客观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处。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办理新入职人员计划生育情况审查登记时对内容进行了逐一审核,并签字确认。在审核中其只承认有一个孩子,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隐瞒、欺诈的行为。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上诉人严重的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计划生育是我国实行的一项基本国策,并贯彻执行于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每个公民、企事业单位都应该自觉遵守并严格执行。上诉人生育二胎的行为已由藁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认定上诉人夫妻生育二胎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且上诉人也违反了我公司《职工违纪处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因此,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人理应承担违法违纪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明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严格遵守。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制定的《职工违纪处理规定》第六条第(十四)项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王灿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办理相关录用手续进行计划生育审核时,未向上诉人上报其妻二胎怀孕8个月且间隔年龄不够的情况,其生育二胎的行为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上诉人王灿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王灿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王灿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俊
审 判 员 赵增志
代审判员 赵伟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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