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龙与《北京青年》杂志社劳动争议案
王飞龙与《北京青年》杂志社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龙。
委托代理人罗部兵,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飞龙、《北京青年》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1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王飞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6月入职杂志社,2011年10月15日离职。这期间我担任杂志社主办的BQ《北京青年》周刊广告经理,主要工作是负责杂志社的广告业务开拓和执行广告客户与杂志社的合作事宜。杂志社给予我的工资、奖金待遇是底薪(基本工资)加上广告业务的基本提成和奖励。按照杂志社的惯例做法,通常是在确认广告客户的款项到了杂志社账户后,杂志社即按一定比例,分成两笔钱即广告销售业绩基本提成款和奖励款,计算出应发数额,由负责统计的人员统计出各广告经理的业绩、提成、奖励等情况列出表格发送给我核对确认,然后交财务部门将广告业务的基本提成和奖励,以劳务费或交通补助费等名义,发放汇至我银行卡上或我指定的银行卡上。通常做法拖延一年,即本年度发放上一年度的提成和奖励。2010年12月之前很多年的广告销售业绩基本提成款和奖励,杂志社均按照上述惯例发放给我了。我虽于2011年10月中旬离职,但事实上广告客户与杂志社的合作即刊登广告的工作和催款到账工作,仍需要我继续为杂志社做此项工作,所以杂志社拖欠我的基本提成款和奖励款当中,既包括合同签订和广告发布执行均在2011年1月至12月的业绩提成和奖励,还包括2010年签订的合同但广告发布执行实际在2011年的广告业绩提成和奖励。我离职后即多次与杂志社协商要求支付2011年全年我为杂志社开发广告客户所应得的基本提成款和奖励款,杂志社表示仍须按以前的惯例保证发放,让我宽心放心。杂志社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分四次将拖欠我2011年全年的基本提成款和奖励款,仅支付了89403.41元(杂志社通过单位帐号汇入我帐户内),此后我经向杂志社及其有关领导多次反映并要求支付尚拖欠的基本提成和奖励款未果。杂志社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分四次将拖欠的款项汇入我帐户内,系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我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现诉至法院要求杂志社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我所完成的广告合同销售业绩基本提成款和奖励款共计人民币1322012.2元(其中基本提成款590825.16元和奖励款820590.5元,合计1411415.66元,杂志社于2012年分三次支付我2011年度基本提成款、奖励款89403.41元,仍拒付拖欠的1322012.2元)。
杂志社辩称:王飞龙主张的提成款和奖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审批表约定了固定工资7280元,我单位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给王飞龙支付一部分的奖励,但是发放的标准是按照报社的整体经营情况而定,法律没有规定企业应该发多少钱,也没有规定以往发多少钱现在也应该发多少钱。我单位于2012年6月19日前分三次将应付王飞龙的奖励109741.33元全部发放完毕。王飞龙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王飞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提成和奖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王飞龙应对其所主张的杂志社应向其发放奖励和提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王飞龙提供的证据,即2010年王飞龙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2011年王飞龙广告业绩统计表、2011年王飞龙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公证书等证据综合判断,王飞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王飞龙的广告业绩(即客户支付给杂志社的实到款)为8205905元、杂志社在2011年实际发放王飞龙2010年提成、杂志社在2012年支付的劳务费系王飞龙2011年部分提成款的事实。劳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提成款,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杂志社向王飞龙支付了提成款,而杂志社没有证据证明发放提成款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因此法院对于王飞龙主张的2011年提成款的计算标准予以采信,杂志社应以王飞龙2011年的广告业绩即8205905元为基数,向王飞龙支付提成款。对于王飞龙要求杂志社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提成款的合理差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飞龙主张的奖励,王飞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够证明杂志社承诺发放奖励的事实以及奖励的标准,但并未证明该奖励办法实际实施,也无法说明杂志社向姚川等人汇款的行为系杂志社向王飞龙支付奖励,故对于王飞龙提出的杂志社应支付2011年奖励款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对于杂志社提出的王飞龙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王飞龙于2012年2月、5月、6月向杂志社申请支付提成和奖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重新计算的仲裁时效期间,王飞龙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于杂志社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北京青年》杂志社支付王飞龙二〇一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广告合同销售业绩提成款差额人民币五十万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飞龙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杂志社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所完成的广告合同销售业绩奖励款820590.5元。杂志社亦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飞龙的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王飞龙入职杂志社,在经营部担任广告销售一职。2011年1月1日,杂志社作为甲方与王飞龙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生效,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经营部高级客户经理岗位工作;甲方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728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6080元”。
2011年9月26日,王飞龙向杂志社提出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1日,王飞龙与杂志社办理离职手续,在《员工离职/辞退手续移交清单》上“直接上级”一栏,王飞龙的上级经理书写“其他报销、奖金等财务遗留问题:请财务和蒋宏艳核对清楚出具清单,另行签字”;在“人事部”一栏,案外人田澜书写“工资按实际情况结算”。双方认可2011年王飞龙完成的广告业务业绩(即杂志社收到客户的实到款)为8205905元。
2011年杂志社向王飞龙支付税前奖金及提成情况如下:2月奖金1000元、提成27360元;3月提成25440元;4月奖金6776元、提成27864元;5月提成27427.2元;6月提成24744元;7月奖金5152元、提成30117.6元;8月提成51420元;9月提成29088元;10月奖金4370元、提成5544元。
2012年2月,王飞龙提出申请,2012年5月25日杂志社支付王飞龙劳务费税前30492元、税后25173.92元;2012年5月王飞龙提出申请,2012年6月15日杂志社支付王飞龙劳务费税前44984.59元、税后36188.29元;2012年6月王飞龙提出申请,2012年8月31日杂志社支付王飞龙劳务费税前34264.74元、税后28041.2元。
另查,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杂志社于2011年9月至12月分别向姚川、符祝云、邱国菁、周建中、陈霞、符雷雨、王秋霞、宋丽丽、陈丽娟的银行账户以交通补贴名义汇款2000元至21000元不等。
2012年12月,王飞龙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杂志社支付:1、2011年广告合同基本业绩提成款661194元;2、2011年广告合同基本业绩奖励款918326元。2013年7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5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飞龙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审理中,王飞龙向原审法院陈述,奖励计算方法为:奖励=客户支付给杂志社的实到款×10%。提成计算方法为:提成=(客户支付给杂志社的实到款-客户支付给杂志社的实到款×10%)×8%。本年度发放上一年度的提成和奖励。提成和奖励是不固定时间和次数发放的,奖励是单独发放,提成随工资发放。2010年起杂志社开始把奖励打到王飞龙的朋友(包括姚川等九人)的银行卡上。为此王飞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0年王飞龙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2011年王飞龙广告业绩统计表、2011年王飞龙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公证书来证明其主张;其中2011年王飞龙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显示2012年5月30日王飞龙申请杂志社支付劳务费税前44984.59元、税后36188.29元;2012年6月王飞龙申请杂志社支付的劳务费税前34264.74元;其中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杂志社广告部业务经理蒋宏艳向王飞龙发送邮件,要求王飞龙按附件内容备票,附件内容系2010年9月王飞龙部分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该附件内容均在王飞龙提交的2010年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里显示,该附件显示奖励97438.35元,计算说明为刊例×10%;2011年4月蒋宏艳向王飞龙发送标题为“四月发放提成”的邮件,内容为“随四月工资一同发放”,附件内容系2010年5、6、8月王飞龙部分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该附件内容均在王飞龙提交的2010年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里显示,该附件显示提成27864元,计算说明为刊例×60%×8%;2011年4月10日蒋宏艳向王飞龙发送标题为“贴票”的邮件,内容为“请按此金额贴票”,附件内容系2010年5、6月王飞龙部分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该附件内容均在王飞龙提交的2010年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里显示,该附件显示奖励62037元,计算说明为刊例×10%;2011年5月蒋宏艳向王飞龙发送标题为“贴票”的邮件,附件内容系2010年1月至5月王飞龙部分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该附件内容均在王飞龙提交的2010年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里显示,该附件显示奖励164690.85元,计算说明为刊例×10%。杂志社对2010年、2011年王飞龙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真实性不认可;对2011年王飞龙广告业绩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业务量的统计部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杂志社向原审法院陈述,杂志社没有固定提成和奖励,也没有约定提成和奖励的固定计算依据,大体根据杂志社当月经营收入的3%-4%核算王飞龙的提成数额,每个部门根据员工的创收来计算奖励。每月工资含有提成和奖励,当月发放上月的提成和奖励。杂志社向姚川等人打款,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有任何关系,只能说明杂志社与姚川等人之间有一些劳务之间的往来。
本院审理中,王飞龙提交了王秋霞、周建中、陈丽娟、姚川、符祝云的证人证言,主张该五人与杂志社没有关系,其分别开办的交通银行账户系应王飞龙委托并归王飞龙使用,杂志社曾向该五人交通银行账户发放王飞龙的奖励款。杂志社主张因上述证人未到庭,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飞龙另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四页,主张2010年和2011年期间,杂志社以交通补贴的名义向其发放了奖励款。杂志社对该四页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交通补贴系按整体计算,需要个人提交票据报销,并非奖励款。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呈、离职证明、员工离职/辞退手续移交清单、工资表、支出凭证、公证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飞龙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1年4月蒋宏艳向王飞龙发送标题为“四月发放提成”的邮件,内容为“随四月工资一同发放”,附件内容系2010年5、6、8月王飞龙部分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本院注意到,上述附件内容均在王飞龙提交的2010年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里显示,且附件显示的提成金额27864元与杂志社提交的2010年4月王飞龙工资表中的提成金额相一致。另综合王飞龙提交的2010年王飞龙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2011年王飞龙广告业绩统计表、2011年王飞龙业务费用额度申报表以及公证书的其他内容,可以认定杂志社在2011年实际发放王飞龙2010年提成、杂志社在2012年支付的劳务费系王飞龙2011年部分提成款的事实。现双方均认可2011年王飞龙的广告业绩(即客户支付给杂志社的实到款)为8205905元,而杂志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提成款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故原审法院采信王飞龙主张的提成款计算方式,判令杂志社以王飞龙2011年的广告业绩即8205905元为基数,向王飞龙支付提成款501421.75元,处理正确。
王飞龙另主张杂志社应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所完成的广告合同销售业绩奖励款820590.5元,考虑到王飞龙虽主张杂志社向其发放的交通补助以及杂志社对姚川等人的汇款即系奖励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王飞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杂志社存在支付奖励款约定或杂志社存在相关薪酬制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杂志社提出的王飞龙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王飞龙曾于2012年2月、5月、6月向杂志社申请支付提成和奖励,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重新计算的仲裁时效期间,王飞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采信杂志社的该抗辩意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飞龙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青年》杂志社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飞龙、《北京青年》杂志社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陈雷
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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