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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侠与北京环航新材料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5


王俊侠与北京环航新材料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俊侠。

  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环航新材料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九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岗。

  上诉人王俊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航新材料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环航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航新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3年11月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王俊侠未在环航新材料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俊侠1991年6月入职环航新材料公司后,一直工作到1993年10月。1993年10月王俊侠因所在部门效益不好而自行离开,之后王俊侠未在环航新材料公司工作,也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在此期间王俊侠也未向环航新材料公司提出待遇要求。自1995年起,环航新材料公司未全面开展业务,2009年3月以来环航新材料公司已经全面停业。在此期间,环航新材料公司的职工已经全部与环航新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经妥善安置,环航新材料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职工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环航新材料公司也未向任何人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经环航新材料公司查访,王俊侠分别于1996年2月和2002年8月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北京欧宝利餐饮设备技术服务中心、北京都市绿景园艺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职务。档案保管关系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定依据。故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讼请求:判令1、自1993年11月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环航新材料公司与王俊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王俊侠承担。

  王俊侠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俊侠自1991年6月入职环航新材料公司,担任厨房设备部经理,一直工作至1993年10月。适逢环航新材料公司因厨房设备部效益不好而将该部门取消,此后,环航新材料公司让王俊侠回家待岗等待新的工作安排。我一直待岗至2013年7月16日,在此期间,王俊侠的人事档案一直由环航新材料公司保存,但环航新材料公司却始终没有向王俊侠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提出任何解决王俊侠的工作问题的方案,致使王俊侠长期处于有工作单位,却无工作岗位,亦无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艰难处境。王俊侠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王俊侠自1991年6月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与环航新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状态。

  环航新材料公司对王俊侠的起诉辩称:王俊侠自1993年11月起未再向环航新材料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自1993年11月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俊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俊侠于1991年6月入职环航新材料公司,担任厨房设备部副经理,并工作至1993年10月。1993年10月,环航新材料公司因王俊侠所在部门经营效益不好而将该部门取消。自1993年11月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王俊侠未向环航新材料公司提供劳动,环航新材料公司亦未支付王俊侠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均认可自1993年11月后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王俊侠人事档案仍在环航新材料公司。

  王俊侠主张曾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向环航新材料公司要求返岗工作,但该公司未为其安排;1996年环航新材料公司办公地址变更,此后无法联系上该公司;2005年其曾通过原同事张保功与环航新材料公司联系调出档案事宜。环航新材料公司主张1993年11月王俊侠口头自行离职,但亦陈述具体情况无法查实。张某某作为环航新材料公司证人到庭,其陈述王俊侠2005年曾因档案问题与环航新材料公司主管单位联系,2012年、2013年又因档案问题与其联系。王俊侠对证人身份认可,但不认可证人证言。

  王俊侠曾以要求确认与环航新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环航新材料公司自1991年6月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与王俊侠存在劳动关系。王俊侠与环航新材料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环航新材料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8014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俊侠于1991年6月入职环航新材料公司,并工作至1993年10月,故法院确认王俊侠与环航新材料公司于1991年6月至199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93年11月起王俊侠未向环航新材料公司提供劳动,虽环航新材料公司主张王俊侠系1993年11月自行离职,但陈述具体情况无法查实,亦认可自1993年11月后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做出处理。鉴于王俊侠自1993年11月起不再向环航新材料公司提供劳动,而该公司亦未支付王俊侠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即双方自1993年11月起无事实上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虽王俊侠主张曾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向环航新材料公司要求返岗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亦认可1996年环航新材料公司办公地址变更后无法联系上该公司;虽其主张2005年曾就调出档案一事与环航新材料公司联系,但档案调出系解除劳动关系后续问题,并非要求存续劳动关系或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行为。综上所述,法院确认1993年11月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王俊侠与环航新材料公司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北京环航新材料技术公司与王俊侠自一九九一年六月至一九九三年十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环航新材料技术公司与王俊侠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俊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定环航新材料公司自1991年6月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与王俊侠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劳动中止的情况;2、由环航新材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其做出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和法律适用均为错误,甚至罔顾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严重损害了作为劳动者一方的利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简单依据是否提供劳动做出判断,应当考虑案件的事实情况区别对待。待岗期间劳动者是否主张存续劳动关系或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亦非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王俊侠多次要求环航新材料公司寻找存放的档案,并非要求调出档案。用人单位与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应当依据程序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引述的法律条款错误。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其阐述的判决理由亦不符合正常阐述和理解的常理。

  环航新材料公司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王俊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俊侠于1991年6月入职环航新材料公司,工作至1993年10月,上述期间王俊侠与环航新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环航新材料公司主张王俊侠于1993年11月自行离职,环航新材料公司未再向王俊侠支付劳动报酬。王俊侠自1993年11月起确未向环航新材料公司提供劳动。之后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做出处理。王俊侠在原审时曾主张2005年其就调出档案一事与环航新材料公司联系,但档案调出系解除劳动关系后续问题,并非要求存续劳动关系或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行为。因王俊侠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1993年11月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向环航新材料公司要求返岗工作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期间王俊侠与环航新材料公司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王俊侠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俊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俊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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