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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新乡输油处卫辉输油站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8


王秋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新乡输油处卫辉输油站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三。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

负责人夏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新乡输油处卫辉输油站。

上诉人王秋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储运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新乡输油处卫辉输油站(以下简称卫辉输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为了保护中洛输油管道,管道储运公司下属的卫辉输油站与中洛输油管道沿线的东柳位村等附近几个村庄的王秋三等六名农民经过协商,约定将就近的输油管线分别承包给王秋三等人,双方签订有临时雇佣巡线员协议书,王秋三承包84某至95某共11公里长管段的巡检。王秋三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卫辉输油站。乙方:卫辉市庞寨乡柳位村王秋三。为了加强对长输管道的保护,巩固工农联防,防止犯罪分子在长输管道上打孔盗油和管道沿线保护区域取土、盖房、栽树等破坏行为,切实贯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经研究决定雇佣农民巡线员,特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责任:1、负责承包由84某至95某共11公里长管段的巡检,发现漏油、盗油、取土、盖房、植树等危害管线安全的情况立即制止并向甲方汇报。2、乙方承包的责任段,在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0米原征地范围内不得种植妨碍管线抢修等深根性农作物。3、负责对当地群众进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宣传教育。二、甲方责任:1、乙方在承包期内,履行协议责任,完成护线任务,甲方按月支付劳务费。2、乙方在承包管段内,截获盗油车辆及抓获盗油犯罪分子的,按输油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三、违约责任:1、乙方在承包期内,不能及时发现漏(跑)油、取土、盖房、植树等危害管线安全的情况,扣发当月劳务费,不能及时发现偷盗油情况的,除扣发当月劳务费外,还需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2、对巡线不负责,不能履行乙方责任的,乙方有权随时辞退。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协议到期可根据需要续签。”协议签订后,王秋三开始巡线,卫辉输油站也按照协议发放劳务费。2008年1月,卫辉输油站经过开会研究,认为王秋三年龄大了,不适合再干巡线,就决定将王秋三辞退,让王秋三的二儿子王玉国来巡线,从2008年2月起王玉国开始巡线,卫辉输油站按时发放了王玉国的劳务费。另查明,卫辉输油站系管道储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主体资格。王秋三于2012年6月份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新乡输油处,因为新乡输油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所以其撤回了仲裁申请;王秋三又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仲裁,卫辉市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仲裁,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道储运公司申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回避,因此,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85年,为了保护中洛输油管道,管道储运公司下属的卫辉输油站与中洛输油管道沿线的东柳位村等附近几个村庄的王秋三等几名村民经过协商,约定将就近的输油管线分别承包给王秋三等人,双方签订有临时雇佣巡线员协议书,王秋三承包84某至95某共11公里长管段的巡检。雇佣王秋三等人进行巡线,目的是弥补卫辉输油站工作人员的不足,工作性质是每一名巡线员承包一段输油管线的看护工作。在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巡线员协议书,主要内容均显示王秋三是承包的性质,主要任务是发现漏油、盗油、取土、盖房、植树等危害管线安全的情况立即制止并向卫辉输油站汇报,并约定王秋三在承包期内,履行协议责任,完成护线任务,卫辉输油站按月支付劳务费。王秋三是临时用工,承包期限约定为一年,协议到期根据需要视情况再考虑是否续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对特定项目内容进行承包的劳务承包关系,卫辉输油站系发包方,王秋三系承包方。双方的这种承包关系一直陆续签到2008年1月。卫辉输油站与王秋三解除承包关系时,王秋三对巡检路段的长度,领取的费用是劳务费,没有享受卫辉输油站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等是明知的。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秋三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享受各项福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秋三提出从2008年1月以后,名义上是其儿子王玉国,实际上还是王秋三本人在巡线,说明王秋三知道在此期间签订协议的是王玉国。GPS巡线表并不能证明是发放给王秋三的,具体是否王秋三在巡线,王秋三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2008年1月以后是王秋三实际在巡线。王秋三于2012年6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王秋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王秋三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秋三负担。

王秋三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巡线员协议书、任保堂等人的证言、东柳位村村委会证明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费”表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巡线工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奖罚措施、工资数额、工作职责、着装等都有较详细的规定,从用工和管理形式来看二者之间系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以一定工作量为内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管道储运分公司应当为上诉人补发工资及野外补助费;三、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王秋三一直在被上诉人工作,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双方根本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王秋三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在退休之前,按照新乡市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补发工资300000元及野外补助费72000元。

管道储运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审双方提交的巡线员协议书主要内容均显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二、在巡线员协议书和上诉人领取的劳务费表格中均显示上诉人领取的是劳务费而非工资;三、2008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务承包关系,到2012年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卫辉输油站因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秋三与管道储运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但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巡线员协议书名称非劳动合同,内容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王秋三提交的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不具体、不详细,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与管道储运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卫辉市庞寨乡东柳位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可信度较高,原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故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王秋三与管道储运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秋三的其他请求因其与管道储运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并无不当。关于王秋三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卫辉输油站与王秋三解除劳务承包关系,王秋三称2008年1月以后实际上是其在巡线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自2008年1月王秋三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王秋三于2012年6月份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秋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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