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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冬与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2


王晓冬与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中民终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冬。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堃。

  委托代理人王大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乐天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

  法定代表人孙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荣。

  上诉人王晓冬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乐天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乐天北京代表处)、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4月1日四达公司派遣王晓冬至乐天北京代表处工作,其间因王晓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退回四达公司,之后王晓冬拒绝进行正常工作交接,不交回为其配置的工作手机黑莓手机及工作用车钥匙,导致乐天北京代表处不得不换锁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为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两公司的请求。我们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晓冬归还为其配置的工作手机,赔偿因拒不交接财务造成的损失:车辆拖车换锁费用2487元,归还备用金27217.06元,归还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原件。

  王晓冬辩称:不同意两公司的诉讼请求。手机已经交还给乐天北京代表处,拖车和换锁与本案及我本人没有关系。备用金卡是我本人办理的,是我个人的卡。我没有见过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原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晓冬于2008年4月1日与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其派遣至乐天北京代表处工作。王晓冬在该单位正常出勤至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3日,乐天北京代表处将王晓冬退回四达公司,四达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王晓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审理中,乐天北京代表处主张王晓冬离职前未归还2011年11月4日为其配置的黑莓9630电信版手机一部及为其配置的别克牌轿车钥匙,造成该公司拖车、换锁的经济损失2487元。对此王晓冬辩称2012年4月11日乐天北京代表处强行要求其交接时已将手机及车钥匙留在单位了。乐天北京代表处提交了《黑莓手机领用签名》、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另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主张王晓冬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下简称诉争银行卡)为乐天北京代表处以王晓冬名义开办的备用金卡,由王晓冬使用管理,仅王晓冬知晓其密码,要求王晓冬按照2012年4月现金日记账中显示的余额返还乐天北京代表处27217.06元,同时乐天北京代表处还提交了《备用金卡使用规定》传真件(其中复印有王晓冬身份证,写明了诉争银行卡的卡号及开户行,并规定了备用金卡只作为公司的收入与支出之用,等同公司的账户,不作个人用途,卡上的账目定期出“现金日记帐”,用邮箱发给相关人员等内容,后有王晓冬签字,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称原件被王晓冬带走,要求王晓冬返还。对此王晓冬不予认可,称该卡为其个人的银行卡,其中钱款归其个人所有,拒绝返还。

  审理中,为证明诉争银行卡为其备用金卡,乐天北京代表处还提交了香港乐天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乐天上海代表处)职工张×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劳动合同及所写情况说明,广州乐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乐天公司)职工卓×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广州乐天公司职工卢×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制回单,备用金卡2012年1月至4月日记账,乐天北京代表处基本账户日记账,王晓冬发出的2012年1-4月份备用金请款及相应批准、转款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广州乐天公司、乐天上海代表处于2013年7月19日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及2012年4月10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外,王晓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晓冬诉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笔录及在该案审理中法院调取的诉争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以上乐天北京代表处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1月9日,广州乐天公司职工卓×从其名下账户内(并非签字确认的备用金卡,但乐天公司亦提供了该银行卡复印件)内转入诉争银行卡内20000元,2012年2月7日广州乐天公司职工卢×从其签字确认的备用金卡转入诉争银行卡20000元,2012年3月8日乐天上海代表处职工张×从其账户内转入诉争银行卡27000元,2012年4月10日张×再次从其银行卡内转入诉争银行卡28000元。法院所调取的诉争银行卡交易明细及2012年1月至4月所有入账对方信息显示,2012年1月至4月诉争银行卡共收入款项6笔,除上述4笔款项外,另有案外人岑×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18000元、2012年2月7日王晓冬从其工资卡内转入2130.57元,另2012年4月10日诉争银行卡内转出了3646.37元、8449.82元两笔款项(乐天北京代表处称系用于支付包括王晓冬在内的员工工资),余额为43185.14元,4月16日“现支”16558.7元、26日“税差返还”支出1441.3元,余额为25185.14元。对2012年4月10日之后的付款乐天北京代表处称与其无关。上述付款时间及金额与乐天北京代表处提交的备用金请款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备用金卡日记账显示的情况一致,同时备用金卡日记账中显示的2012年1至3月余额情况与备用金卡交易明细显示的情况一致。另备用金卡日记账显示,2011年9月4日卡内收到北京东鸿包干费344元、10月19日收长春爱尔铃税金1786.57元,共计2130.57元,2012年4月7日收到歌玛预付税金18000元,当月余额27217.06元。法院2012年12月12日的谈话笔录记载,王晓冬陈述,诉争银行卡在“非正常交接的时候,强行交接后卡留在公司的抽屉里,这个卡大家都用,卡是我开的,也有个人资金的使用,公司没有备用金卡”。广州乐天公司及乐天上海代表处的证明系称其授权职工卓×、卢×或张×向王晓冬名下备用金卡内转入上述四笔款项,用于乐天北京代表处日常行政费用支出、员工工资支付等,款项的所有权人为乐天北京代表处。

  本案审理中,王晓冬认可诉争银行卡的密码由其个人掌握,未能解释诉争银行卡内全部2012年收入款项的取得原因,并确认2012年4月10日之后未用该卡内款项为乐天北京代表处付费。

  另查,2011年至2012年,乐天北京代表处通过诉争银行卡向王晓冬的工资卡中转发工资,2012年1月至4月,每月发放王晓冬8449.82元。乐天北京代表处称还以该卡支付其他员工的工资。

  2012年11月14日,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晓冬归还公司为其配备的工作手机,赔偿因拒不交接财务造成的损失:车辆拖车换锁费用2487元,归还备用金卡上备用金28000元,要求办理其他工作交接。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出庭作证,称其受公司指示,使用其名下的备用金卡于2012年4月10日给王晓冬名下的备用金卡中转存备用金28000元,其与王晓冬间并无私人债权债务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20日裁决驳回了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的请求。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晓冬领用的乐天北京代表处黑莓手机一部,因乐天北京代表处缺乏证据证明该手机在离职时必须返还,法院对其要求王晓冬返还该手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主张的拖车及换锁费用,因乐天北京代表处缺乏充分证明系因王晓冬拒不交还汽车钥匙所造成,法院亦不予支持。另乐天北京代表处所提供了王晓冬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传真件,主张王晓冬将其原件带走,王晓冬对此不予认可,而乐天北京代表处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乐天北京代表处及四达公司要求王晓冬返还该文件原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王晓冬陈述诉争银行卡由其个人使用、密码由其掌握、卡内全部款项属其个人所有,但王晓冬的工资系由诉争银行卡转账发放,对于上述2012年转入诉争银行卡内的5笔大额款项王晓冬不能陈述其来源,而乐天北京代表处却能准确陈述其支付人、支付时间及金额,并提供了付款人张×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卓×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卢×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制回单、日记账、电子邮件及广州乐天公司、乐天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等多种证据以证明此卡为该公司备用金卡,张×还曾为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如王晓冬所述属实,则上述情况的出现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其陈述无法采信。上述乐天北京代表处提交的证据与法院在王晓冬诉四达公司、乐天北京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中调取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乐天北京代表处关于诉争银行卡系该公司所使用的备用金卡的主张。因王晓冬于2012年4月离职,其认可2012年4月10日后未用该卡为乐天北京代表处支付过任何费用,且交易明细显示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卡内余额高于乐天北京代表处主张的27217.06元,故法院对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要求王晓冬返还卡内余额27217.0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香港乐天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二万七千二百一十七元零六分;二、驳回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香港乐天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晓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乐天北京代表处和四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王晓东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乐天北京代表处和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银行卡上的钱为单位所有,也无法证明涉案银行卡是单位备用金卡,故无法证明涉案银行卡上的钱应当返还。原审判决金额不对,4月16日涉案银行卡有支出,是乐天北京帮广州歌玛交的税金,交给环宇天马代收,剩余的税金已经返还给广州歌玛公司。

  乐天北京代表处、四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晓冬向本院提交航空货物进口代理协议复印件,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以证明4月16日、4月26日诉争银行卡有支出,是替乐天北京代表处的业务支出,原审判决王晓冬返还金额错误。乐天北京代表处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航空货物进口代理协议复印件,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收条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互相矛盾,名称不符,不认可王晓冬证明目的。即便诉争银行卡在4月16日、4月26日有支出,当王晓东主张的上述付款在2012年4月6日收到歌玛预付税金的当天也已经在备用金卡日记账中核减过支出16000元。乐天北京代表处提供的日记账显示,截止2012年4月10日,诉争银行卡账户余额为27217.06元,在2012年4月7日签单“支付歌玛预付税金”16000元。诉争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6日诉争银行卡账户收入18000元,2012年4月16日支出16558.7元,2012年4月26日支出1441.3元,2012年4月26日诉争银行卡内余额为25185.14元,2012年4月诉争银行卡没有金额为16000元的支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黑莓手机领用签名、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王晓冬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传真件、张×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卓×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卢×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诉争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制客户回单、备用金卡2012年1月至4月日记账、乐天北京代表处基本账户日记账、电子邮件、广州乐天证明、乐天上海代表处证明、王晓冬诉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笔录、交易明细、存款通知书回执、航空货物进口代理协议复印件,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乐天北京代表处为证明涉案银行卡为公司备用金卡,卡内余额为公司财产,提供了付款人张×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卓×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卢×签字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及劳动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制回单、日记账、电子邮件及广州乐天公司、乐天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张×还曾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银行卡为公司备用金卡,且乐天北京代表处能准确陈述支付人、支付时间及金额等事项。王晓东虽主张涉案银行卡余额均为个人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陈述诉争银行卡内大额款项的来源,结合王晓东工资由诉争银行卡转帐发放和歌码公司的税款由诉争银行卡代收代支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诉争银行卡内为乐天北京代表处的备用金卡,王晓东应当将诉争银行卡内属于乐天北京代表处的款项予以返还。关于王晓冬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晓冬陈述其在2012年4月10日之后未用诉争银行卡内款项为乐天北京代表处付款,但王晓冬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航空货物进口代理协议复印件,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以证明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6日从诉争银行卡内为乐天北京代表处进行了付款。结合上述证据及现金日记账,本院可以认定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6两笔支出系为乐天北京代表处的业务支出,在支出上述两笔款项后,诉争银行卡内的余额25185.14元即为王晓冬应当返还的款项。原审法院判决王晓冬返还乐天北京办事处27217.06元,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王晓冬领用的乐天北京代表处黑莓手机一部,因乐天北京代表处缺乏证据证明该手机在离职时必须返还,原审法院未支持要求王晓冬返还该手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主张的拖车及换锁费用,因乐天北京代表处缺乏充分证明系因王晓冬拒不交还汽车钥匙所造成,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乐天北京代表处所提供了王晓冬的《备用金卡使用规定》传真件,主张王晓冬将其原件带走,要求王晓东返还该文件原件,因王晓冬对此不予认可,而乐天北京代表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支持四达公司及乐天北京代表处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659号民事判决;

  二、王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香港乐天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二万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四分;

  三、驳回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香港乐天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晓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晓冬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晓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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