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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卉与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6


王新卉与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卉。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行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锋。

  上诉人王新卉与上诉人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预北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卉、上诉人中预北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慧霞、杨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卉在一审法院诉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0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从事销售员岗位,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包括保底和提成,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08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被告明确原告是其公司员工,且原告的月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保底工资3000元,一部分为提成工资。在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中,被告又再次明确原告作为其公司销售员工,已完成北京南站外部路网工程6某标段的锚具销售签约、供货、回款等全部工作,根据2000年2月起被告关于销售人员工资与提成的口头约定及锚具销售行规,按合同销售额的10%计算提成,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提成相关款项12000元。综合以上两个《证明》,并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原告一直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单位也根据内部薪酬规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认可2009年之前的劳动关系,但辩称2009年开始双方形成代理关系,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日自动终止,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被告的辩称和其自己在2010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09年1月起己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定情形下,劳动关系才能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而原被告均不符合上述情形,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自动终止,自2000年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延续。第二,自2008年10月份开始,被告停发原告劳动报酬,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保底工资和提成工资。原告保底工资为每月3000元,提成工资应按照合同销售额的10%计算提成,自2000年2月入职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提成工资,还有1997429元合同销售额的提成工资被告未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997429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27857.25元。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综上,原告自2000年2月入职至今工作十余年,工作勤勤恳恳,踏踏实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却完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不仅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无故拖欠原告各项工资,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共38个月保底工资114000元;2、支付原告2000年2月至今提成工资1997429元;3、判令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判令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27857.2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29日庭审中,王新卉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保底工资支付时间延长至开庭当日。

  中预北方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支付保底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经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因此该项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不欠原告的保底工资,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2月到2008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足额发放了包括底薪工资(保底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原告通过在工资单上签字的方式确认了该事实,不存在被告欠原告保底工资的事实。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经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2008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保底工资。另外,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的是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32个月的工资,原一审诉讼阶段原告要求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共38个月的工资,二审阶段原告又要求46个月的工资,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裁决的事项不能直接通过诉讼解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原仲裁请求范围的部分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对象。三、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不欠原告的提成工资,另外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1,2000年2月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的薪资发放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底薪工资加提成,从2000年2月到2007年6月(2000年2月到200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是800元底薪,2000年6月到2001年12月原告的底薪涨到了1500元,从2002年1月到2007年6月原告的底薪涨到了1800元),期间提成一直严格按照《销售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发放,一般情况是3%,如果发展新客户再加1%达到4%;被告证据三(2000年2月15日至19日,原告在被原告处接受业务以及纪律培训事签到,其中包括《销售人员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提成比例)、证据五(2000年10月份到2007年6月份的工资单以及薪资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第二阶段是底薪工资加奖金,从2007年7月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底薪工资涨到3000元。被告证据五(2007年7月份到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单以及薪资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销售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标准是底薪加提成3%,原告在2000年2月入职时就学习过《销售人员管理办法》,对这一规定原告是明知的,而且从2000年2月到2007年6月期间,被告依据该标准实际向原告足额的发放了工资,原告也在工资单上签字认可了,原被告双方从形式以及实质上都认可提成比例是3%,同时也可以看出原告主张10%提成没有依据。2、2008年10月11日,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协商一致,从2009年1月开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建立了代理关系,也就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底价销售。底价销售就是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在被告单位拿任何的薪金待遇,而是被告单位产品的代理商。被告将产品以底价销售给原告,由原告加价卖出,加价部分属于原告所有,如需以被告单位名义开具发票则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税金。从2009年开始原告并没有销售被告单位的产品,但是同时原告已经作为其他单位的销售人员公开参加同类产品的销售竞标以及签订销售合同等活动,销售与被告单位产品同种类的产品。被告提供的证据六(2008年10月11日的会议纪要)、证据九(200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原告借用产品样品的借条)、证据十(2009年10月原告代表其他单位出席产品招标会的投标开标记录)、证据十一(2009年10月之前原告已经作为其他单位的销售人员代表该单位签订销售合同)、证据十二(2010年3月11日原告为使用被告单位的发票书写的说明一份)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从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己解除劳动关系。三、对于原告第三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我公司与原告在2000年2月14日签订过《销售人员试用协议》,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原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到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协商一致,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劳动关系变更为代理关系。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与2011年5月申请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己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对于原告第四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我公司与原告在2000年2月14日签订过《销售人员试用协议》,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原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到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协商一致,从2009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从2000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如果原告要求2000年5月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在2001年5月前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于2011年5月申请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己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从2000年2月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该事实有原告签字的工资单以及薪资表(被原告一审证据五)可以证明。另外原告从2009年1月1日与我公司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就2008年12月31日前是否存在拖欠工资事宜,原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而本案原告在2011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己经远远超过仲裁时效l年的规定,因此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巨额劳动争议补偿,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王新卉入职中预北方公司,担任北京地区销售人员,同日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试用协议》,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

  对于2009年1月1日之后王新卉与中预北方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双方说法不一致。中预北方公司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中预北方公司与王新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动终止,双方建立了代理关系。为证明此项主张,中预北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显示:“1、关于奖金,提成问题。本着拿奖金不拿提成,拿提成不拿奖金原则,今商议拿奖金,不拿提成了。2、到2009年开始执行底价销售(试行一年)任务指标初步商定为5万孔。完成任务加奖金10%,没完成任务扣10%。3、京平、机场二通到帐力争08年回完。4、构件厂帐多方努力吧!5、以示记录有矛盾时以此为据。6、汽油包干,每月500元到08年底。7、手机包干每月200元到08年底,从08年5月开始。李行宜;王新卉;2008.10.11”。在上述《会议纪要》第2项底价销售与(试行一年)之间有添加的“不拿工资和奖金”字样。证据2、借条,显示:“今借8P∮10夹片样品4付,8P环(含盖、簧)1件。王新卉;2009.3.2”。证据3、投标开标记录2份,在上述招标、开标文件中投标单位天津市银龙预应力钢材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投标人确认处签有王新卉的名字。证据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出卖人为天津市银龙预应力钢材集团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新卉的名字。证据5、王新卉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显示:“①发票号00205266金额柒万伍仟(¥75000),户名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锚具,如果该发票退回不用,应于2010年3月25日前交回厂里②如拿回支票,则厂里收取17%的税金(¥10897.44)(壹万零捌佰玖拾柒元肆角肆分);王新卉;2010.3.11”。王新卉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两处的名字都是我签的,但是有一些内容是后加上去的,我签字的时候第二项没有写不拿工资奖金和扣10%。针对证据2、每次我都写借条了。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针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针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因我卖了一些砂浆,客户说要发票,我从中预北方拿的。王新卉则主张其与中预北方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之后双方仍为劳动关系,为此,王新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据。证据2、2008年10月11日的《会议纪要》。证据3、2009年1月23日支付证明。证据4、2009年4月27日的《谈话记录》,显示:“1、继续执行拿奖金不拿提成原则,拿奖金5.1、10.1、春节各一次壹万元,经查手续后陆续补发(从2007年7月开始执行)。2、谈退现金的,把手续备齐,可以结款。3、诚丰构件厂继续由杨海锋办理结款。4、九华合同王新卉同志负责结款。王新卉。2009.4.27”。证据5、2010年10月30日《证明》,显示:“我公司销售员王新卉已完成北京南站外站路网工程6某标段(以下简称北京南站6某标)的锚具销售签约、供货、回款等全部工作。……”。证据6、2011年3月1日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显示:“北京新桥科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是本公司在北京地区唯一指定的销售代理商,拥有独家销售代理权,代理销售本公司生产的锚具、千斤顶等预应力材料及设备。自2007年起至今,除北京新桥科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外,本公司在北京地区从未委托其他第二个代理人。任何未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并取得授权委托书的机构或个人以本公司代理商的名义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均属于其单方/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证据7、2010年8月15日的谈话光盘。对上述证据,中预北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证据5是原告利用掌握的南站的销售结算单从被告方工作人员手中骗取的,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为了尽快收回结算手续,因为没有手续不能向对方要求支付。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不是有第二代理人这个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柳州豪姆公司有劳动关系。这份证据是在仲裁开庭之后,仲裁有了结果之后原告自己去取证的,我们在仲裁阶段出示了一个证据,代理公司柳州豪姆公司出示的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录音中对本案关键的问题双方都没有明确的说法;该录音在26分钟25秒时王新卉要求公司盖章,但不能说明当时说的是劳动合同上盖章;因此,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提成款和工资。

  对于中预北方公司是否欠付王新卉提成工资,双方说法不一致。王新卉主张中预北方公司先后拖欠其2000年至今的提成工资1997429元,为此,王新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人员佣金计算表。证据2、销售业绩清单。证据3、北京南站工程锚具计算单及回款记录。证据4、中预北方公司在仲裁期间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庭提交的《质证意见》。证据5、向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应证据。针对上述证据,中预北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波能管不是我公司的产品。针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证据4、虽然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出的,但是是针对仲裁时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大概近百份),而诉讼时原告提交的只是一份表,后公司根据原告的证据又整理了一个表。针对证据5、银龙公司没有出具书面的证据;对城建远东公司的证据,以现有的证据无法查证有这两笔货款,即使存在这两笔货款也是08年签订的合同,回款无法确认,而08年王新卉在公司领取报酬的方式是以奖金的形式,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新卉的奖金,有收据为证。中预北方公司则主张,不欠王新卉的提成工资,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人员试用协议》一份。证据2、《销售人员管理办法》。证据3、签到薄一份、新员工培训日程表一份、销售培训提纲一份。证据4、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据5、工资单及薪资表共计32张。证据6、收据一张(2008年8月16日)。证据7、收据一张(2009年1月23日)。针对上述证据,王新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没有异议。针对证据2、因为到仲裁开庭我才看到这个证据,2010年10月份结算提成的时候才给我按照10%来计算的。针对证据3、字是我签的,内容不认可,我们签到的时候培训那一栏是空白的,这个是后加上取得。针对证据4、保证书的字是我自己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5、到2008年6月份的没有异议。2007年6月份是原告的丈夫邱志军领的,2008年7月份、8月、11月、12月有异议,这个字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领的钱。针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字是我签订的,但是原条作废这几个字这是后加上去的。针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1年5月16日,王新卉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计32个月保底工资96000元;2、支付2000年2月至今提成工资1762554.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4、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29277.1元。2011年11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2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新卉的申请请求。王新卉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中预北方公司未起诉。

  在(2012)昌民初字第700号案件中,王新卉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做出了保全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新卉提出要对中预北方公司在北京九华山庄会议中心的货款25万元进行保全,后因不能提供相应数额担保金,申请撤回该项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王新卉与中预北方公司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中预北方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建立了代理关系。中预北方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其一,中预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劳动合同期限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进行约定。其二,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含混、有后添加之处,其前文表述“今商议拿奖金不拿提成”,添加部分“不拿工资和奖金”,前后矛盾,且王新卉主张《会议纪要》内容有添加,当时签的时候没有“不拿工资和奖金”及“扣除10%”的内容。其三,根据王新卉提交的2009年4月27日的谈话记录,“继续执行拿奖金不拿提成原则”、“九华合同王新卉同志负责结款”,2009年之后王新卉还在负责为中预北方公司进行结款,结算工程款属于中预北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中预北方公司对上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其四,根据王新卉提交2010年10月30日《证明》,王新卉为中预北方公司销售员,中预北方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明系王新卉从公司工作人员手中骗取,但未提交相应反证。综上,中预北方公司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31日已终止,之后双方建立了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可,王新卉与中预北方公司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保底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举证责任。王新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第一次庭审日(2012年10月29日)的保底工资,中预北方公司则主张2008年的工资已经结清,自2009年1月1日之后王新卉已不再是中预北方公司员工。庭审中,中预北方公司提交薪资表及2009年1月23日王新卉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新卉2008年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王新卉虽对薪资表中11月和12月的签字不认可并主张未领取过当月工资,但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中预北方公司主张2008年11月、12月工资已经支付给王新卉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王新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之后双方仍为劳动关系。双方在2008年10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提到工资,只是对奖金和提成问题进行了说明,其提到的“不拿工资和奖金”为后添加的,王新卉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故中预北方公司仍应支付王新卉工资,中预北方公司主张自2007年以后,王新卉的底薪工资为3000元/月,故王新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底工资的主张,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新卉于庭审中自述“2010年开始中预北方公司就不再生产了,公司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可见自2010年开始王新卉长期未为中预北方公司提供劳动,中预北方公司也未依法与王新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故王新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保底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中预北方公司主张王新卉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成工资。首先,提成标准的确定。中预北方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管理办法》酬金部分的约定,“薪金、佣金、小额奖励之和构成销售人员的酬金;区域销售代表的薪金为每月1500元;区域销售代表的佣金是所完成销售定额的3%;区域销售代表每开发一新顾客,公司将额外支付销售定额的1%;计算佣金及小额奖励的销售定额,先应扣除公司须缴纳的税款;佣金完成回款计划后一个月内支付;小额奖励在合同签署后即支付……”,中预北方公司提交《签到簿》2月17日下午的培训内容为“销售人员管理办法”,上有王新卉签名。王新卉虽对上述管理办法不予认可,主张签到簿中“培训内容”一栏的内容是后添加的,但其认可签到簿中的签名为其所签,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说法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中预北方公司应按照王新卉完成的、已回款部分的销售额按照3%的标准支付提成工资。其次,王新卉完成的、已回款部分销售额的确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自认的事实,在诉讼中仍按有效处理,但当事人提供充分反证的除外。王新卉在庭审中及仲裁阶段均提交了锚具结算单、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完成的且已回款的销售额,中预北方公司在仲裁阶段针对王新卉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对王新卉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和整理,并制作了质证意见表格,上述表格是中预北方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的事实,其在庭审中对该部分内容并未提出反证,故法院认为该表格可以作为计算王新卉应拿提成工资的依据。根据上述表格,对中预北方公司“认可计提”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对中预北方公司“认可不提”且理由为“2008年后回款,已拿奖金”的部分,因双方在《销售人员管理办法》中约定“佣金应在回款后一个月内支付”,且即使后来双方有关于2009年之后实行拿奖金不拿提成的约定,但该约定只能向后生效,不能向前溯及,故中预北方公司仅以在2008年后回款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提成工资的做法欠缺依据,中预北方公司仍应支付上述销售额部分的提成工资;对中预北方公司“认可不提”且理由为“货款未结清”的部分,双方可待回款后另行解决;对中预北方公司“认可不提”且理由除上述之外的部分及“不认可”的部分,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法院经核算后,王新卉完成的、且已回款部分的销售额为3481333.4元,故中预北方公司应支付王新卉上述销售额的提成工资10444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新卉与中预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之间对工资的约定,王新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预北方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与王新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王新卉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而2008年12月1日应当作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结合本案,王新卉的申请仲裁时间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王新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5%经济补偿金。王新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卉二○○九年一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保底工资三万六千元;二、被告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卉提成工资十万零四千四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新卉与中预北方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新卉放弃一审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上诉请求支持其在一审的其余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新卉与中预北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之后不是处于中止状态,而是继续存续;王新卉已经完成了自2000年2月起至2009年期间的销售工作回款工作,中预北方公司应按照销售合同额的10%支付提成工资1997429元。

  中预北方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中预北方公司与王新卉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中预北方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王新卉2000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工资以及提成。

  王新卉与中预北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销售人员试用协议、薪资表、工资单、投标开标记录、会议纪要、工业品买卖合同、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230号裁决书等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王新卉与中预北方公司之间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关系问题。王新卉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中预北方公司则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建立了代理关系。本院采纳王新卉的主张,理由为两点:第一,中预北方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中预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劳动合同期限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进行约定。中预北方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含混、有后添加之处,而且王新卉对后添加之处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此不能根据该《会议纪要》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变更为代理关系。第二,根据王新卉提交的、中预北方公司认可的2009年4月27日的谈话记录,上面有“继续执行拿奖金不拿提成原则”、“九华合同王新卉同志负责结款”等内容,可以看出2009年之后王新卉还在负责为中预北方公司进行结款,而结算工程款属于中预北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新卉提交2010年10月30日《证明》记载王新卉为中预北方公司销售员,虽然中预北方公司主张上述证明系王新卉从公司工作人员手中骗取,但未提交相应反证。综合上述两方面理由,本院认为王新卉与中预北方公司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保底工资。王新卉上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保底工资。一审庭审中,中预北方公司提交薪资表及2009年1月23日王新卉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新卉2008年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王新卉虽对薪资表中11月和12月的签字不认可并主张未领取过当月工资,但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中预北方公司主张2008年11月、12月工资已经支付给王新卉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王新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新卉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2009年的保底工资,关于王新卉上诉要求2010年到一审第一次庭审日(2012年10月29日)的保底工资上诉请求,王新卉于一审庭审中自述“2010年开始中预北方公司就不再生产了,公司没有通知我,我不知道”,可见自2010年开始王新卉长期未为中预北方公司提供劳动,中预北方公司也未依法与王新卉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安排王新卉工作,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预北方公司应支付王新卉在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本院经核算,2010年中预北方公司应支付1个月的保底工资3000元,剩余月份的基本生活费为800元×70%×5+960元×70%×6=6832元;2011年的基本生活费为1160元×70%×12=9744元;2012年的基本生活费为1260元×70%×11=9702元。

  关于提成工资。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提成标准的确定。王新卉虽主张双方的提成比例为10%,但根据中预北方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管理办法》中关于酬金部分的约定和有王新卉签名的《签到簿》,本院认为中预北方公司应按照王新卉完成的、已回款部分的销售额以3%的标准支付提成工资,理由为:王新卉虽对上述管理办法不予认可,主张签到簿中“培训内容”一栏的内容是后添加的,但其认可签到簿中的签名为其所签,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说法加以证明。其次,关于王新卉完成的、已回款部分销售额的确定。王新卉在一审庭审中及仲裁阶段均提交了锚具结算单、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完成的且已回款的销售额,中预北方公司在仲裁阶段针对王新卉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对王新卉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和整理,并制作了质证意见表格,上述表格是中预北方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的事实,当事人在仲裁阶段自认的事实,在诉讼中仍按有效处理,但当事人提供充分反证的除外。中预北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部分内容并未提出反证,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将该表格作为计算王新卉应拿提成工资的依据,本院亦认可一审法院经核算后认定的王新卉完成且已回款部分的销售额为3481333.4元,中预北方公司应支付王新卉上述销售额的提成工资104440.0元,故对王新卉和中预北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之争议。王新卉上诉要求中预北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新卉二○○九年一月至二○一○年一月期间保底工资三万九千元,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新卉二○一○年二月至二○一二年十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二万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以上共计六万五千二百七十八元。

  四、驳回王新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新卉负担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王新卉负担五元(已交纳)。

  保全费三千一百二十元,由王新卉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预北方预应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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