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与严令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与严令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梧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令山。
一审被告吴燕。
一审被告罗桂枝。
一审被告梧州兴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茶业)因与被上诉人严令山、一审被告吴燕、罗桂枝、梧州兴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房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誉茶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安,被上诉人严令山的委托代理人严绍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燕、罗桂枝、兴隆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严令山通过公开招聘到位于长洲区机场路的欧洲花园一期从事协管员工作,具体工作范围为治安巡逻,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1250元,每月工资由被告吴燕进行发放。欧洲花园为兴隆房地产进行开发建设的建筑工程。2006年11月13日,被告兴隆房地产与陈廷杰、被告罗桂枝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将欧洲花园分包给陈廷杰、被告罗桂枝进行投资建设,陈廷杰、被告罗桂枝委托被告吴燕办理欧洲花园所有项目的开发建设业务及项目建设投资费用支出权。2009年9月19日,陈廷杰、被告罗桂枝撤销对被告吴燕的委托。2009年10月份,陈廷杰、被告罗桂枝与被告吴燕通过签订“股权重新分配协议”,将欧洲花园的项目建设变更为由被告吴燕负责一期的投资建设,被告罗桂枝负责二期的投资建设。欧洲花园一期的物业管理人员由被告吴燕聘请并发放工资,欧洲花园二期的物业管理人员由被告罗桂枝聘请并发放工资,欧洲花园大门的物业管理人员由被告吴燕、罗桂枝共同聘请、发放工资。被告吴燕为原告天誉茶业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31日,被告严令山被通知不需继续回欧洲花园上班。被告严令山因此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天誉茶业: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0元;2.支付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9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8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3年9月2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天誉茶业向被告严令山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6.55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天誉茶业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严令山自2010年6月1日在欧洲花园一期从事协管员工作,欧洲花园一期由被告吴燕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负责投资开发,被告严令山的工资也由被告吴燕负责发放,而被告吴燕作为原告天誉茶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其为被告严令山发放工资的行为视为天誉茶业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行为,被告严令山与原告天誉茶业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严令山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原告天誉茶业提供服务,但原告天誉茶业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严令山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与被告严令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严令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天誉茶业应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依法向被告严令山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1250元/月÷21.75天×52天×200%)、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5元(1250元/月÷21.75天×11天×300%)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1250元/月×3个月×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严令山自2010年6月1日开始在原告天誉茶业处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应为2011年6月1日,但被告严令山于2013年才向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桂枝、兴隆房地产与本案被告严令山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对被告严令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严令山申请追加吴燕、罗桂枝、兴隆房地产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追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严令山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二、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严令山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5元;三、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严令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誉茶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劳动仲裁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当事人,而一审依职权追加一审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直在欧洲花园物业管理处工作,是欧洲花园小区的保安。而上诉人不是开发欧洲花园的开发商,欧洲花园的物业管理也不是上诉人成立的。虽然吴燕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行为并不能必然代表公司行为,一审认定吴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严令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吴燕、罗桂枝、兴隆房地产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三份证据:1、梧州兴隆房地产有限公司、梧州市天誉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两公司都有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权;2、用工单位空岗报告表,证明梧州市天誉投资有限公司在梧州市就业服务中心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三名保安在欧洲花园工作;3、吴燕、苏雁的询问笔录,证明她们认为在欧洲花园的保安都不是上诉人聘请的。经过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情况表,招聘信息表与本案无关,笔录反映的是事实,欧洲花园的保安是欧洲花园的物业公司聘请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笔录中吴燕、苏雁所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梧州市天誉投资有限公司在梧州市就业服务中心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保安三名,工作地点为欧洲花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需要审查发布招聘信息的单位,劳动者来应聘职位工作的内容,入职后发放工资的单位等。就本案来说,发布招聘信息的单位是梧州市天誉投资有限公司,劳动者应聘的也是该公司招聘的保安职务,工作范围也是招聘信息所说的欧洲花园,工资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燕委托的工作人员发放。因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与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严令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严令山的各项损失应当向真正的用人单位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令山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严令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王益民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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