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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丽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5

肖丽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

  委托代理人陈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帅。

  上诉人肖丽因与上诉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凯亚公司)、上诉人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猛,上诉人山水凯亚公司和山水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肖丽到山水凯亚公司上班,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肖丽上班后,公司无理阻止,并口头告知肖丽要改变工作地点,否则将被解除劳动关系。当天下午和第二天,肖丽就无法指纹刷卡进入办公地点,对方事实上已经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肖丽与山水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肖丽不确定具体谁是用工主体。肖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共同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93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2152元;3.代通知金9673元。

  山水凯亚公司和山水投资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山水凯亚公司和山水投资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是肖丽的用工单位是山水投资公司,山水凯亚公司只是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山水投资公司曾安排肖丽到平谷区金海湖工作,肖丽拒绝签收工作安排通知,且2013年元旦放假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只好于1月7日向肖丽寄送了通知,要求其解释旷工事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但肖丽未答复。此外,因山水投资公司与肖丽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山水凯亚公司和山水投资公司不同意肖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山水投资公司(甲方)与肖丽(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1月24日生效,2016年1月24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培训经理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区或金海湖项目现场);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X元或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肖丽称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市区,上述合同中所填写的工作地点是后加上去的,当时金海湖项目还不存在。

  根据肖丽的工资发放明细,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29元,肖丽的工资及社保均由山水凯亚公司发放、缴纳。

  2012年12月24日,山水投资公司向肖丽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一份,内容为:“经与金海湖投资集团人资中心及商学院负责人沟通确认,其与您就2013年的工作安排,已于2012年11月底进行明确,现结合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商学院赋予您的岗位职责,集团人资中心正式通知您于2013年1月4日早8:00到商学院办公地(平谷区金海湖镇云海山三层商学院办公室)报到,否则将按《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2013年1月7日,山水投资公司又向肖丽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1月4日经两次正面通知,均未见您到商学院报到上班,自1月4日起至今您在金海湖商学院办公地无任何的打卡记录也无任何请假等考勤备案单据,您已无故旷工达三天。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年底内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的,视作自动离职,公司有权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正式通知您,请收到函后来公司解释因何故旷工,并接受公司的处理,否则将视为您自动离职。”上述两份证据系山水凯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共同称:《工作安排通知》向肖丽送达时,其拒绝签收,由于肖丽元旦后未再上班,《通知》是向肖丽邮寄送达的。肖丽称未收到这两份通知,也不存在其拒签的事情,对方只是用这个作借口。

  关于离职问题。肖丽称:公司是指纹刷卡后才能进入办公区,1月5日肖丽无法刷卡进入;当时是人力主管口头告知肖丽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没有明确理由;肖丽工作至2013年1月4日。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称:公司是指纹刷卡,但是进入办公区不需要刷卡;肖丽工作时间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肖丽提供了一份一分多钟视频,以证明1月5日无法进行指纹刷卡一事,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随便找一个地方就可以制作这种视频。

  2013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肖丽的请求,后肖丽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肖丽签订劳动合同的系山水投资公司,为肖丽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系山水凯亚公司,两公司认可其系关联企业,故二者系混合用工,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山水投资公司已经与肖丽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肖丽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丽虽主张对方在2013年1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仅凭视频内容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虽称系肖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进而向其邮寄了《通知》,但同样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二者应当向肖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肖丽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肖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58元;二、驳回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肖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仅判决山水凯亚公司和山水投资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两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山水凯亚公司并未与肖丽签订劳动合同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山水投资公司虽有与肖丽劳动合同的签字页,但并未实际用工,现有证据证明山水投资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且无法提供真实的劳动合同,亦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上述理由,山水投资公司和山水凯亚公司还应承担代通知金的责任。故肖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凯亚公司和山水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93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2152元、支付代通知金9673元,共计280518元。

  山水凯亚公司针对肖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与肖丽构成劳动关系的是山水投资公司,山水凯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山水投资公司针对肖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山水投资公司与肖丽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在公司,系因肖丽单方无故旷工所致,山水投资公司认为肖丽属于辞职,故公司不应支付肖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山水凯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对于山水凯亚公司主张的肖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向其邮寄通知的事实未予认定,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山水凯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肖丽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肖丽负担。

  肖丽针对山水凯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山水凯亚公司的上诉请求。肖丽与山水凯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山水凯亚公司为肖丽发放工资,交纳社保,故山水凯亚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山水投资公司针对山水凯亚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同意山水凯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水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对于山水投资公司主张的肖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向其邮寄通知的事实未予认定,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山水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肖丽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肖丽负担。

  肖丽针对山水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山水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山水投资公司与肖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山水投资公司基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水凯亚公司针对山水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同意山水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山水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速递单和快递查询单,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7日向肖丽邮寄了《通知》,肖丽认可速递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实际收到该《通知》。

  另,山水投资公司和山水凯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和实际办公地均系同一地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3799号裁决书、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社保信息对账单、工作安排通知、通知、劳动合同书、视频资料、速递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与肖丽签订劳动合同的系山水投资公司,为肖丽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系山水凯亚公司,两公司在同一处办公,且两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为关联企业,故一审法院认定山水凯亚公司和山水投资公司为混合用工,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肖丽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山水投资公司已经与肖丽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肖丽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肖丽主张山水投资公司未提供真实的劳动合同、修改工作地点,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肖丽另主张对方在2013年1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肖丽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山水凯亚公司和山水投资公司虽称因肖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进而向其邮寄了《通知》,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山水投资公司和山水凯亚公司应向肖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肖丽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丽、山水凯亚公司、山水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肖丽、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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