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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严峰与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6


肖严峰与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严峰。

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入蒋荃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严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审判员刘仁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肖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军,被上诉人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王华军购买了桂C×××××厢式运输车,同月13日,王华军将该车行驶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自2010年12月开始,王华军雇请被告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3月12日,王华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华军原有桂C×××××、桂C×××××两部货车,因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规定,个人所有的货车不能办理车辆营运证。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王华军暂将上述两部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办理行驶证的过户手续费用及今后的车辆保险、检验费等由王华军负责,原告不收取任何手续及管理费用;二、王华军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揽义务,王华军因业务需要聘请的司机及工作人员所有费用由王华一军负责;三、如果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或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责任,由王华军承担,原告概不负责。同年5月29日,桂C×××××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王华军仍继续雇请被告从事南宁至玉林的邮政运输,双方约定工资为每趟150元,平均每月30次往返,每月工资4500元,王华军通过其聘请人员黄家婷的账户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开车时间、班次由王华军安排、管理,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3日,王华军以被告不服从纪律为由不让被告继续开车。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养老保险费36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双休曰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0219.4元。2013年8月26日,该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405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7月23日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724.13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06元;五、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7月2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5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工资2250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724.13元;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l862.06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12月3日做出的《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该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王华军个人出资购买,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提供的邮车到站发车时刻及铅封登记表、收发邮件路单,均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王华军将该车挂靠原告公司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王华军雇请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安排工作、工资的发放等都是王华军的个人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劳务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受雇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原告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原告也不向被告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也不负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隶属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王华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王华军与原告形成挂靠关系,桂C×××××、桂C×××××两辆车已纳入原告公司统一管理体系,原告依法成为被告的用工单位的辩解,该院认为,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华军之间成立挂靠关系,王华军聘请的司机提供的劳务并未成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第1-4项的款项,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_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肖严峰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7月2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二、原告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肖严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原告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肖严峰2012年3月12曰至2012年7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724.13元;四、原告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肖严峰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l862.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院退还原告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5元。

上诉人肖严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肖严峰受王华军所聘专门从事往返桂林至玉林路线的邮政物流运输,属被上诉人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承揽的桂林市邮政物流业务的一部分,足以证明王华军所承揽的桂林市邮政物流运输业务就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一审法院应当适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判案,而没有适用,导致错判;一审遗漏了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王华军参加诉讼,导致案件审理程序不当,影响公正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405号的仲裁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王华军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肖严峰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和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72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06元给肖严峰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肖严峰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广西中乐物流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本院二审开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调查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王华军个人出资购买,车主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不向王华军收取任何管理费。上诉人提供的车辆通行费凭条、油站加油凭条,不能证明王华军将该车挂靠被上诉人公司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王华军雇请上诉人从事货物运输,安排工作、工资的发放等都是王华军的个人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是被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在受雇期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被上诉人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也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负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隶属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王华军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书,王华军的桂C×××××、桂C×××××两辆车已纳入被上诉人公司统一管理体系,被上诉人依法成为上诉人的用工单位的理由,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挂靠协议书只证明被上诉人与王华军之间成立挂靠关系,而不能证明王华军聘请的司机提供的劳务成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不形成劳动关系的关键看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约束,工资、福利发放均由王华军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肖严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和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72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2.06元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支持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405号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严峰负担。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胡卫新

审判员刘仁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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