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杨云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杨云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祥。
上诉人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云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云祥于2010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底在原告中海公司工作,驾驶商品运输车(大笼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期间,杨云祥每次出车均从中海公司预支费用,回来报支结账。2010年10月15日前双方费用已结清。2010年10月16日,杨云祥出具领条领取中海公司去昆山费用5000元,于当日至10月17日出车到昆山;10月17日领取去唐山费用12000元,于当日至10月20日出车至唐山;10月20日领运费12000元,于当日至10月22日出车至邯郸;10月23日领取14000元,于当日至10月26日出车至北京、石家庄;10月27日,杨云祥出具借款凭条借款10000元,出车至唐山。2010年11月4日,中海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河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在盐城市文港南路隆捷停车与杨云祥发生纠纷,杨云祥用其驾驶的黑色轿车堵住其公司两辆汽车运货车上下货通道,造成两辆货车该日上午、下午均无法正常上下货。嗣后,双方发生矛盾,杨云祥领取五趟出车费用账目未及时结算。
2012年5月2日,原告中海公司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云祥向其公司归还工作期间借用的部分出车费用并承担阻拦原告发货车辆造成的各种损失16800元。2012年6月6日,大丰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欠款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遂驳回中海公司的起诉。后中海公司向盐都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杨云祥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经济损失等。后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中海公司诉被告杨云祥借款、利息、经济损失劳动人事争议案。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未结算为由,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经释明,原告将被告领取出车款43342元变更为53000元,该款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扣除应报支的费用38749元的余款14251元。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加油费报支的油耗标准、罚款数额、洗车费、带路费等,杨云祥主张五趟出车计应报支49305元,同时还有1400元的汽车维修费和代支带班驾驶员工资3600元,有驾驶员的书面证词,另有给付他人600元,总费用为54095元,中海公司应另返还1905元。中海公司对杨云祥报销表中的费用认可38749元,对杨云祥提供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主要为:中海公司主张车辆的油耗应按每百公里30-32公升计算,罚款、洗车费、带路费以票据为准,没有票据不予报支,不存在杨云祥代支带班驾驶员工资3600元和其他600元,维修费1400元票据时间是10月3日,不是案涉的出车费用,不予认可。杨云祥主张出车途中确实发生上述费用,且没有票据。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结账,终因双方对争议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账目无法结算。但在中海公司的格式报销表中有洗车费、带路费、质损、无票罚款金额等项目,杨云祥填写的出车报销表中,填写的油耗定额为每百公里42公升。一审法院要求中海公司提供案涉时间杨云祥或其他驾驶员报支费用的凭证或近期的报支凭证,中海公司未能提供。后一审法院对杨云祥驾驶的同类车辆的油耗标准、是否发生带路费等调查了其他物流公司,意见为杨云祥驾驶的车辆油耗标准平均为每百公里为40公升左右。另原告主张杨云祥拦车损失,仅提供新河派出所的证明,原审中提供与盐城神龙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杨云祥申请仲裁,要求中海公司支付2010年8月-10月工资15000元及垫支1905元。盐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杨云祥的仲裁请求。中海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都民初字0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海公司支付杨云祥工资15000元,不支付垫支款1905元。本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云祥在原告中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虽已解除,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义务,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单位预支的出车费用,双方应根据公司规定及时进行结算。现为此发生争议,双方均有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主要争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举证情况及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依法认定杨云祥驾驶的车辆报销费用按油耗为每百公里42公升计算;对杨云祥没有提供票据的带路费、罚款、洗车费、质损等,除原告认可的以外,其他根据情况酌定;对杨云祥主张的维修费14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杨云祥提供了相关票据、结算单,虽不是案涉争议的出车时间段,但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应当予以支持;过路费中剔除不是本次诉讼所涉的530元;对带班工资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带班驾驶员的书面证词,但其未到庭作证,且证词中未说清具体时间,故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杨云祥2010年10月五趟出车费用,合计应当报支46232元,另加1400元修理费,余款5368元,杨云祥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中海公司要求被告杨云祥赔偿多次拦车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杨云祥返还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预付出车款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上诉人中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杨云祥驾驶的车辆报销费用按油耗为每百公里42公升计算,没有依据,杨云祥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加油票据,一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云祥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云祥于2010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底在上诉人中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杨云祥工作期间向中海公司预支出车费用,双方应根据单位规定及时进行结算。中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云祥驾驶的车辆报销费用按油耗42公升/每百公里计算没有依据。对此,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要求中海公司提供杨云祥或其他驾驶员报支费用的凭证或近期的报支凭证,中海公司未能提供。在杨云祥填写的出车报销表中,填写的油耗定额为每百公里42公升。一审法院对杨云祥驾驶的同类车辆的油耗标准、是否发生带路费等调查了其他物流公司,意见为杨云祥驾驶的车辆油耗标准平均为每百公里为40公升左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调查的情况,认定杨云祥驾驶的车辆报销费用按油耗每百公里42公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代理审判员 曹 荣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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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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