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锋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杨家锋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钧。
委托代理人雷波涛。
委托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家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家锋,被上诉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波涛、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家锋于2010年8月18日至紫荆花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家锋从事工程部电工的工作。从2011年11月1日起,杨家锋工作岗位变更为工程部机电维修工,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担任组长,杨家锋的工资也相应予以了调整。
2013年9月2日上午,杨家锋的上级即工程部主管郭贵银安排包括杨家锋在内的员工所要从事的工作内容,其中安排杨家锋与另一人从事拆除成品仓库货架的工作。杨家锋对此以各种理由不接受郭贵银的工作安排,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之后杨家锋动手殴打了郭贵银,并在郭贵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还将郭贵银的手机夺走不让其报警,之后是由巡视至此的工程部高某经理制止了上述行为,并将手机从杨家锋手中拿回,郭贵银因此用手机打电话进行报警。当日,郭贵银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进行了头部的CT检查,在放射诊断报告(CT)上的“临床诊断”一栏内记载了“头部外伤”。2013年9月2日,紫荆花公司以杨家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公司《员工手册》处罚条例第3.6款和5.2款规定,对杨家锋作即时辞退处理。另,紫荆花公司就辞退杨家锋之事,已于当日告知公司工会。
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紫荆花公司《员工手册》显示:对于“记过”的行为罗列了18种情况,第3.6款属于其中的一种,其内容为“不服从领导正确安排的、指挥的和管理的”;对于作“辞退处理”的行为罗列了20种情况,第5.2款属于其中的一种,其内容为“在公司内打架、赌博的”。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9月10日,杨家锋申请仲裁,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87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杨家锋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家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荆花公司支付杨家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00元及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杨家锋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鉴于紫荆花公司同意支付此项钱款及其金额,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家锋主张的赔偿金,因杨家锋不仅对主管郭贵银的工作安排不服从,并且在双方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了郭贵银,故杨家锋打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紫荆花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紫荆花公司据此与杨家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杨家锋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家锋2012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杨家锋要求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8,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家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家锋上诉称:其在紫荆花公司任机电维修工,2013年9月2日上午,该公司安排了其工作职责之外的工作,遭到其拒绝后,公司强行要求其冒险作业并动手打人,现紫荆花公司以其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及在公司打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认为紫荆花公司系违法解除,故其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综上,杨家锋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紫荆花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杨家锋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工作安排、接报回执单、郭贵银的诊断报告及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9月2日上午,杨家锋因不服从其主管郭贵银的工作安排,双方发生争执后杨家锋存在殴打郭贵银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事后紫荆花公司基于管理职责,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作出的解除与杨家锋劳动合同之决定,于法有据,系合法解除。杨家锋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杨家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家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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