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锦江与王英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叶锦江与王英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锦江。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东莞市道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秀。
委托代理人:韦天培。
上诉人叶锦江因与被上诉人王英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叶锦江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于2013年4月24日注销工商登记。王英秀于2009年8月入职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任职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英秀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77元,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按照1340元/月的标准为王英秀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5日,王英秀在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工作期间受伤,随后王英秀被送至东莞市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支付。2012年8月7日,王英秀拔除克氏针,之后就在家休息,没有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2013年3月2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英秀于2012年7月5日发生的事故属工伤。2013年4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英秀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2013年5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567767号),决定支付王英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0元。2013年9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614244号),决定支付王英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0元。
2013年6月13日,王英秀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叶锦江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0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60元;4、停工留薪工资226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6、交通费500元。2013年7月25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英秀与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叶锦江按1877元/月的标准支付王英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0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5元;三、由叶锦江支付王英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2840.7元;四、以上二至三项共计46902.7元,该款额叶锦江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通知和支付给王英秀;五、驳回王英秀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叶锦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叶锦江、王英秀均确认王英秀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77元,王英秀自2012年7月5日受伤后就没有回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于王英秀的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
叶锦江认为,王英秀于2012年8月17日拔出克氏针后,已治疗终结,但由于王英秀在入职时使用假身份证,导致社保局未能及时为王英秀进行工伤认定,直至2013年3月,王英秀才向社保局提供真的身份证,社保局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王英秀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17日。叶锦江已按1340元/月的标准向王英秀支付了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叶锦江向原审法院提交员工入厂申请表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佐证。其中员工入厂申请表显示,应聘人王英秀,出生年月1979年11月4日,身份证号码xxx,落款处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该员工入厂申请表上复印的身份证显示:姓名王英秀,性别女,民族布依,出生1979年11月4日。
王英秀则认为,王英秀在入职时没有使用假身份证,王英秀在2012年8月17日拔除克氏针后确实没有再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但由于手指受伤,无法工作,王英秀必须在家休息,无法回厂上班,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也没有通知王英秀上班,直至2013年4月7日治疗终结才进行伤残鉴定,因此,王英秀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王英秀受伤后,叶锦江按1060元/月的标准向王英秀支付了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时需要签工资条,因此,叶锦江应支付王英秀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叶锦江确认王英秀出院后,没有通知王英秀回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上班,但认为王英秀在治疗终结后应主动回厂上班。
根据叶锦江的申请,原审法院到东莞市道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31003号)、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其中《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显示,因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就王英秀于2012年7月5日发生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0日向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发出《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情况说明载明“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本厂员工王英秀2010年10月26日进工厂,被安排于压机工作,于2012年7月5日13时30分左右,在工厂车间流水线操作压合机时因压合机出现故障,不慎被压合机压伤左手拇指,因员工受伤后没有上班,工厂处于搬厂整理阶段,故申请工伤递交资料延迟至今才申请”的内容,落款处加盖了“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
另,叶锦江主张,对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43066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将王英秀原有的食指末节缺失纳入了鉴定范围,导致鉴定结论有误,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王英秀因案涉工伤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王英秀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伤残鉴定只是将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左手拇指受伤情况纳入鉴定范围,并没有将原来的食指末节缺失纳入鉴定范围,叶锦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鉴定及再次鉴定,视为对《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没有异议。叶锦江确认其没有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或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叶锦江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员工入职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王英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红影像报告单2份、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临检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原审法院调取的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31003号)、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英秀在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工作,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向王英秀发放工资,双方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叶锦江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于2013年4月24日注销工商登记,因此,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叶锦江承担。庭审中,叶锦江、王英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锦江是否应向王英秀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对此,根据叶锦江、王英秀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王英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7元,叶锦江(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为王英秀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1340元/月,叶锦江并未按王英秀的实际工资参加保会保险,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王英秀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比按实际工资参加社会保险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王英秀缴费参保的数额134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而应以王英秀实际工资数额1877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关于王英秀的伤残等级,根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430661),王英秀因案涉工伤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叶锦江主张该鉴定书将王英秀原有的食指末节缺失纳入了鉴定范围,导致鉴定结论有误,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王英秀因案涉工伤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对此主张叶锦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而且叶锦江亦没有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或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对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430661)没有异议,故,对于对叶锦江要求对王英秀因案涉工伤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王英秀的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王英秀的各项工伤待遇,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王英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7元/月,故,叶锦江应向王英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7元/月×11个月-14740元=5907元;相应地,对于叶锦江要求无须按1877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王英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7元/月,王英秀在仲裁时已提起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因在仲裁裁决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614244号),决定支付王英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0元。因此,叶锦江应向王英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877元/月×4个月-5360元=2148元;相应地,对于叶锦江要求无须按1877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叶锦江应向王英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77元/月×15个月=28155元。对于叶锦江要求无须按1877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照本案,叶锦江主张由于王英秀入职时使用假身份证导致直至2013年3月25日才进行工伤认定,但其提交的员工入厂申请书是复印件,且根据原审法院向东莞市道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情况说明等资料显示,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因“搬厂整理阶段”原因导致于2013年3月20日才为王英秀申请工伤认定,故,对于叶锦江主张是由于王英秀使用假身份证的原因导致直至2013年3月25日才进行工伤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叶锦江主张王英秀在2012年8月17日拔除克氏针后已治疗终结,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叶锦江亦确认在王英秀出院后没有通知王英秀回厂上班,由于叶锦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英秀在2012年8月17日已治疗终结并拒绝回厂上班,应由叶锦江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英秀于2013年4月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因此,王英秀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叶锦江主张已按1340元/月的标准向王英秀支付了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王英秀自认叶锦江按106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共4个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英秀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77元,因此,叶锦江应向王英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877元/月÷31天×26天+1877元/月×8个月+1877元/月÷30天×7天-1060元×4个月=12788.23元;对于叶锦江主张无须支付王英秀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叶锦江(东莞市道滘永凯鞋材加工厂)与王英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叶锦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英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5元;三、叶锦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英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88.23元;四、驳回叶锦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叶锦江承担。
一审宣判后,叶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一、王英秀使用两个不同的身份证,导致叶锦江不能及时为其申报工伤,拖延了评残时间,王英秀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而不是计算至评残之日。二、王英秀的伤残评定将其本身已有的伤残食指纳入评定范围,增加了王英秀的伤残程度,不能以此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叶锦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英秀承担。
被上诉人王英秀答辩称:叶锦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企图逃避事实和法律真相,严重不负责任。叶锦江应按1877元/月的标准支付王英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48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40.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叶锦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王英秀的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结合王英秀的工伤发生时间和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以及叶锦江没有证据证明王英秀发生工伤后有无故拒绝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英秀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并无不合理,叶锦江主张王英秀的停工留薪期应计至2012年8月17日,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王英秀的工伤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后认为王英秀所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叶锦江并未依法提出异议,应视为叶锦江同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英秀的工伤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本案中,叶锦江在诉讼中不予确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理据不足,因此,对叶锦江在诉讼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叶锦江主张不应按该标准支付王英秀相应工伤待遇,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锦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锦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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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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