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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9


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芳,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6日离开原告处。被告工作期间,底薪为3000元/月,提成的计算基数为业绩的1.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3元/月,被告2013年3月未完成工作业绩,未获得相应提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王某某2012年8月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后,原告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51元(4093元/月×7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份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93元(4093元/月×l个月)。因被告2013年3月份未完成销售业绩任务,且于2013年3月26日离开原告公司,其工资应当以2500元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9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51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2500元。以上费用总计35244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平均工资数额有误,因未签订合同应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故计算平均工资应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应为3938元;二、被上诉人是因为与上诉人公司员工发生争吵打架后私自离岗,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从第二个月计算是合理的,但2013年3月的底薪不是2000元,应为3000元,加上提成,该月的工资为3498元,从第二个月计算被上诉人后七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高于原审及仲裁确认的4093元,但被上诉人认可原审确认的事实,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补充确认其未领取2013年3月份的工资及提成。

针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因上诉人某某公司在审理中对其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一致,另补充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未领取2013年3月份的工资及提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216元、5614元、3450元、4847元、3846元、4157元、3523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2013年3月份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其2012年7月2日发布的《关于销售部业绩任务奖罚方案的通知》,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的底薪因未完成业绩降为2000元,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其收到以上通知,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就减少报酬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的底薪降为2000元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工资25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的该项处理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处理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从2012年9月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5614元、3450元、4847元、3846元、4157元、3523元、2500元,共计27937元,故被上诉人应取得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7937元,原审计算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离职是因为与同事发生争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认为离职的原因为上诉人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上诉人确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离职,2013年3月并非完整工作一个月,故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40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2013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93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93元;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楚

审判员金馨

代理审判员严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学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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