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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保山与被申请人吴章礼、一审被告王启峰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4


再审申请人刘保山与被申请人吴章礼、一审被告王启峰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保山。

诉讼代理人刘可兵、王星东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章礼。

一审被告王启峰。

再审申请人刘保山与被申请人吴章礼、一审被告王启峰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保山再审申请称:1、刘保山与吴章礼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主审法官与被申请人是亲戚关系,应当回避但未回避;3、刘保山在一审中提交了11545的电费收据,二审判决以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应当视为新证据;4、原审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错误。

经审查认为:1、吴章礼在北寨铁矿带班施工期间,刘保山多次向其借支工人工资并赊欠相关施工材料,因此,可以认定吴章礼与刘保山、王启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刘保山、王启峰应当向吴章礼支付劳动报酬;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是近亲属的应当回避,近亲属是指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刘保山没有说明审判人员与吴章礼是何种亲戚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申请不予支持;3、刘保山提交的台区电工出具的电费证明仅能证实2006年2-8月刘保山电费支出为11545.34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应由吴章礼支出;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主内容主要是刘保山作为业主下欠承包人工程款24352.7元,其鉴定的依据是双方财务往来手续,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提供数据支持。因此刘保山的再审申请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刘保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保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东 哲

                       代理审判员 褚 大 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朝 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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