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积全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张积全与哈密公路管理局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哈中民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积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振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公路管理局哈密分局。
法定代表人:严登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积全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公路管理局、哈密公路管理局哈密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积全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按同工同酬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行为违法,法院一审、二审认定其无过错,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社保费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哈密公路管理局及哈密公路管理局哈密分局提交意见称:原补签劳动合同及支付双倍工资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执行,双方均无争议。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了支付双倍工资义务,再审申请人领取了双倍工资表明对该劳动报酬认可;被申请人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再审申请人拒绝按原合同条件补签合同,要求按照同工同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终止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按同工同酬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以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进行。本案中,法院作出的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已经生效,再审申请人符合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在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再审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工资类别及工资标准等均有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是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时的解决依据,通过法律规定原则,赋予这些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合同条款已确定的内容,以便合同能够适当、全面履行。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必须与其签订同工同酬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适用本案。
关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在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生效后,201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哈密公路管理局哈密分局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告知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6月24日前到被申请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逾期未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的,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再审申请人拒绝签收,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形式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民事案件受理应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为其补缴社保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张积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积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娜娃·莫合买提
代理审判员 耿 莹
代理审判员 彭 方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妍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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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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