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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敏与秦皇岛凯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6


张淑敏与秦皇岛凯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敏。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凯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植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宏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赵平,该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敏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凯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淑敏于1999年12月15日到被告交警支队车管所做厨师。2008年1月1日,原告到凯丰公司工作,并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包括原告在内16人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交警支队文件,在交警支队工作的员工从2011年10月上调工资,上调工资包括加班与法定节假日工资,以后不存在加班费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1月1日,凯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内容为:“…一、雇佣期限:本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说明》,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张淑敏的劳务协议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代缴医疗备忘录》上签字,内容为:“双方约定,张淑敏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将医疗保险在凯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医保账户中缴纳,本人保证每月5日前将医疗保险全部金额打入建设银行xxx卡号中(即184.37元/月),其他保险凯丰公司规定从2013年1月1日正常减出”。2013年1月28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秦劳仲审字(2013)第1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因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34100元(l100×15.5×2)。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3978元(51元/每天×39天×200%)。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120元(51元/天×40天×300%)。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为每年6000元×12年=72000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未向交警支队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凯丰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72000元的问题,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凯丰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原告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被告凯丰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押金条、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凯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100元及星期六加班工资3978元的问题,被告凯丰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显示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尽告虽主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确系其本人签字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主张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凯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100元、星期六加班工资3978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120元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警支队给付诉请款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交警支队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曾与交警支队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自2008年1月1日其与凯丰公司起形成劳动关系,而与交警支队的劳动关系解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交警支队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应在60日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原告未向交警支队主张过权利,其提供的押金条、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交警支队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警支队承担给付诉请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淑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1、因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损失48614元(3376×60%天×20%×12个月×10年)。2、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1100×15.5×2)34100元。3、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51元/天×39天×200%)3978元。4、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51元/每天×40天×300%)6120元。理由:上诉人于1997年9月7日到第二被上诉人车管所做厨师工作至今,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每月工资1100元。上诉人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后直到2008年1月,第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1日,第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以后又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是2008年1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第二被上诉人未给缴纳。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共15年零2个月,劳动合同还未到期,被上诉人就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自2012年6月1日以来,第二被上诉人单位领导以工作忙为由,要求每周六上班,每周星期日休一天,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每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其加班事实已经得到认可,只是因为签了劳务协议而一切全无。关于劳务协议,一审法院不认定合法的劳动合同却奇怪的认定不合法的劳务协议,劳务协议是在合法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违法签订的,其内容与劳动合同类似,只是换个名称而已,虽然经过双方签字,但是上诉人对内情一无所知,被上诉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非常明显,对多余违法的劳务协议应当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以来,没有休过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有40天的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被上诉人单位应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中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凯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开始与交警支队的劳务外包工作,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张淑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至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因其保险缴纳年限未达到享受退休待遇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凯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签订服务承包合同,与公司之间存在派遣合同的情况才能将共同单位列为被告,因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不应作为被告,作为第二被上诉人不适格。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均超出了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自凯丰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其2013年1月提起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机关驳回其申请,法院也不应支持。《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淑敏与被上诉人凯丰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凯丰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0日与上诉人张淑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上诉人张淑敏年满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丰公司又签订了《劳务协议》,将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由于上诉人张淑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劳务协议》时被上诉人凯丰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且该《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因上诉人张淑敏与被上诉人凯丰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务协议》,而上诉人张淑敏于2013年1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权利,索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相关待遇,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对上诉人按劳动关系索要待遇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支付所诉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淑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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