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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性礼与陈天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6


张性礼与陈天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性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禹。

委托代理人徐申兰(系陈天禹妻子)。

上诉人张性礼因与被上诉人陈天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性礼、被上诉人陈天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性礼于2009年12月28日核准开办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该厂于2011年5月4日因歇业而注销。陈天禹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1月17日在张性礼开办的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任打包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劳取酬。张性礼没有为陈天禹投工伤保险。2010年11月17日,陈天禹经仙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被认定为矽肺职业病。2011年12月14日,陈天禹被莆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2年5月8日,陈天禹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2011年8月13日,陈天禹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日,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11)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性礼支付给陈天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78130元(27813元/年×10倍);2、张性礼支付给陈天禹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月);3、张性礼支付给陈天禹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20元,计人民币820元。张性礼不服,于2012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性礼申请对陈天禹的矽肺二期与陈天禹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1月17日在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上班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2013年1月17日,张性礼的鉴定申请被本院退回。2013年4月16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仙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性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天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9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4589、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4104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人民币209195元。张性礼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2013年7月18日,本院以(2013)莆民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4889号的民事判决;2、发回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陈天禹于2010年9月27日起受聘为张性礼开办的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的打包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可予以准许。因陈天禹在工作过程中患得职业病,并经鉴定该职业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四级伤残,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陈天禹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已认定陈天禹的职业病与陈天禹为张性礼提供劳务有因果关系,但因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被注销,且作为陈天禹的用人单位的张性礼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故陈天禹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张性礼承担,即张性礼请求无需支付各项费用给予陈天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性礼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据本院上述分析认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张性礼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天禹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零四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十七万零二百四十七元一角七分、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上述合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张性礼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性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性礼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进入上诉人单位上班前存在长期接触粉尘史的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的矽肺二期与其在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行鉴定。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享受工伤待遇应当以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2、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没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目属判非所诉。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倘若本案是属于工伤情形的,本案陈天禹属于四级伤残,应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的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审法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4853.17元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天禹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在给上诉人打工的时候发现的,上诉人应当要负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性礼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天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的工作时间有异议,认为陈天禹是2010年8月16日就在张性礼开办的工厂打工,而不是2010年9月27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工伤以及上诉人张性礼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陈天禹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性礼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在上诉人张性礼开办的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务工,在此期间发现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系被上诉人最后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之前虽然也曾在其他单位工作,但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性礼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天禹所患的矽肺是在之前的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上的,本院向仙游县疾控中心调取的被上诉人陈天禹于2006年5月20日、2007年3月23日、2007年8月15日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书中,亦未发现被上诉人陈天禹患xxx症,故根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天禹患有职业病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最后的单位承担。因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未依法为被上诉人陈天禹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且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故原审法院判定由作为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的原业主的上诉人张性礼承担被上诉人陈天禹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上诉人张性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天禹的损害经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结合被上诉人陈天禹的实际情况,支持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阐述理由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四级伤残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但因仙游县东湖石英砂粉厂已被注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天禹请求一次性赔偿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致残农民工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核算被上诉人陈天禹的一次性待遇为2842元/月×(71.8岁-43岁)×1.6个月=130959.36元+130959.36元×30%=170247.17元,原审法院认定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因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天禹对该数额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上诉人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虽然在长期待遇问题上依据不足,但是原审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性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性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青山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冰晶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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