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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1


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俊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恒辉。

  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恒辉、沈斌倜,被上诉人张杰之委托代理人陈青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杰在2012年1月以后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无需向张杰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ASIA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将其持有NEI59%股权以及与该等股权相关的收取股利和其他分配的权利(包括其所附带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下简称"目标股权")转让予印尼ASIA公司,由受让方承担与目标股权相关的权利义务,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则不再享有与目标股权相关的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与目标股权有关的任何义务和责任。所以说对于股权转让后的工资发放应该由ASIA公司负责,而不应该由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承担。同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由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ASIA公司,张杰继续在原地方、原岗位工作,只是用人单位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但是这并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应由ASIA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ASIA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也不应该由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承担。2、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与张杰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从2012年1月份开始,张杰的工资已经由ASIA公司发放,但是9到11月的工资却被ASIA公司拖欠,12月的工资由ASIA发放。由此可见,张杰在ASIA公司劳动,并由ASIA公司对其发放工资,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本案中,张杰长期未向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属于法律上的"长期两不找"情形,应该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承担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责任。综上,中成新星油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支付张杰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86177元;2、判决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支付张杰欠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21544元;3、判决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支付张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5.25元;4、判决诉讼费由张杰承担。

  张杰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所述不构成不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同意中成新星油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PTNewstarEnergyIndonesia是在印度尼西亚注册成立的公司。2011年11月18日,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与PT.AsiaPetrocomServices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PTNewstarEnergyIndonesia59%的股份转让给了PT.AsiaPetrocomServices。协议签订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开始与PT.AsiaPetrocomServices办理交割手续。2012年2月14日,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与张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编号CNEC-HR-LD/F0-012。合同签订后,张杰即到印度尼西亚PTNewstarEnergyIndonesia从事钻井队带班队长工作。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一直未通知张杰合资公司的股份已经转让。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未支付张杰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2012年12月31日,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人力资源部做出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印尼IPM项目中方员工:鉴于公司已将位于印度尼西亚Tiaka岛的总包项目整体转让与印尼的AsiaPetrocomServices公司(以下简称APS),以下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起终止:陈磊、张杰、李道朋、王伟、孙志甫、蒋月高、万红普。以上各位人员的工资等所有薪酬及保险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APS公司支付及承担。请诸位与APS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将不再支付及承担以上人员自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任何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起以上人员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意外或人身事故、事件,均与公司无关。雅加达办公室和Luwuk基地及Tiaka岛上的印尼员工(除Diaan女士和Christina女士外),自2013年1月1日起均和APS签订合同并由APS公司支付薪酬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公司不再与之保持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特此通知,并请将以上内容通知相关人员。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张杰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发生争议,张杰于2013年4月22日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成新星油田公司:l、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2日印尼现场钻井工资2200美元,9月13日至30日国内休假工资人民币3300元,2012年10月至11月在印尼现场钻井工资11000美元,合计人民币86177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54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682元;4、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5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9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支付张杰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86177元;二、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支付张杰欠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21544元;三、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支付张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5.25元;四、驳回张杰的其他申请请求。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张杰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未提交员工考勤表,未提交在印度尼西亚合资公司PTNewstarEnergyIndonesia股份转让交割完毕时间的证据,张杰的工资应当由PTNewstarEnergyIndonesia支付或由PT.AsiaPetrocomServices支付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护照签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98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与张杰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中成新星油田公司转让合资公司PTNewstarEnergyIndonesia的股份,只是中成新星油田公司的一部分资产的转让,并不是中成新星油田公司自身发生了合并、分立的法律事实,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主体并未从根本上发生变化。关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杰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86177元一节,由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没有提供出其在此期间与张杰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由AsiaPetrocomServices支付工资或者由PTNewstarEnergyIndonesia支付工资的证据,且其人力资源部在2012年12月31日做出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与张杰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张杰的工资理应由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支付,具体到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与AsiaPetrocomServices之间结算问题,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应自行解决,与张杰无关,故法院对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杰欠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21544元一节,由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没有提供出合理的理由不支付张杰工资的证据,故法院对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5.25元一节,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12月31日做出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张杰等人的劳动合同,故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应当支付张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5.25元。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杰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八万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三、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杰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四、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零一十五元二角五分。

  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决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支付张杰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86177元;2、判决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支付张杰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544元;3、判决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支付张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5.25元。4、判决诉讼费由张杰承担。上诉理由是:张杰在2012年3月以后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无须向张杰承担责任。1、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于2012年2月派张杰以中成新星油田公司身份前往印尼工作。张杰在抵达印尼后即与印尼当地公司ASIA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张杰的工资自2012年3月起一直由ASIA公司发放,同时张杰不再为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工作,也未向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或请假手续。2、张杰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张杰在ASIA公司劳动,并由ASIA公司对其发放工资,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张杰长期未向中成新星油田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属于法律上的"长期两不找"情形,应该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承担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责任。

  张杰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与张杰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而中成新星油田公司转让合资公司PTNewstarEnergyIndonesia的股份,只是该公司的一部分资产的转让,并不是中成新星油田公司自身发生了合并、分立的法律事实。因此,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并未发生变化。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做出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与张杰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中成新星油田公司在其通知明确的终止劳动合同日期前仍与张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张杰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上诉所称张杰与ASIA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张杰与其劳动关系处于终止履行状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于中成新星油田公司不支付张杰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成新星油田公司还应支付张杰拖欠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成新星油田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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