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龚亚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龚亚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龚亚云。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亚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际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石焓,被上诉人龚亚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亚云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7月,龚亚云与国际航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龚亚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2日向国际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要求国际航空公司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龚亚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30日,但国际航空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有关手续的移交。故龚亚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一审庭审中,龚亚云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
国际航空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龚亚云的起诉答辩称:
一、龚亚云的劳动关系是与原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并非龚亚云的用人单位,也不应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1997年10月15日,龚亚云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8月,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航空运输一体化的要求,中国西南航空公司整体并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同年8月28日以原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为基础进行工商登记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西南分公司。2005年5月12日,国际航空公司设立西南分公司。龚亚云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继续履行。
龚亚云接受西南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调度安排,从西南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龚亚云的社保关系、健康档案关系均与西南分公司建立。民航主管行政机关备案的龚亚云的用人单位也是西南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西南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故龚亚云的劳动关系是与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并非龚亚云的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何况,龚亚云请求的劳动、社保、飞行和健康档案均由西南分公司在当地的政府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只有西南分公司才符合办理移交的资格,国际航空公司无权办理,办理机构也不能受理国际航空公司的移交行为。
二、龚亚云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龚亚云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
龚亚云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1997年7月1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5年5月,西南分公司承继了龚亚云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龚亚云)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随时通知甲方(用人单位)解除外,其他情形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根据上述约定,龚亚云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解除。本案中,龚亚云未向西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西南分公司并未同意与龚亚云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故龚亚云与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国际航空公司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
三、龚亚云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其中并不包括龚亚云提出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由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执法。龚亚云的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不应裁决由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龚亚云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龚亚云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解除、终止本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龚亚云至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根据上述规定,龚亚云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五、龚亚云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龚亚云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龚亚云属于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龚亚云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龚亚云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龚亚云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六、龚亚云违反五部委文件中关于飞行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法为龚亚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人事档案、飞行档案等转移手续。国际航空公司与龚亚云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假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规定,辞职的飞行人员应当在飞行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本案中,龚亚云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春运飞行旺季,违反了该规定,用人单位也无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转移。
七、龚亚云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将体检、飞行、驾照等档案移交民航华北管理局不符合相关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根据上述规定,龚亚云提出移交档案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龚亚云的体检、飞行和驾照档案均由西南分公司所在地政府主管机关申报,尤其是与飞行员相关的飞行履历等相关档案是由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管理,即龚亚云的飞行管理关系隶属于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假使龚亚云向西南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龚亚云的飞行执照也只能交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其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也应在西南分公司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而不是移交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所以龚亚云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将体检、飞行、驾照等档案移交民航华北管理局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八、龚亚云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移交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第六条仅规定辞职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移交手续的办理。上述文件规定所需移交的材料未包括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龚亚云要求移交上述材料并无法律依据。且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系由飞行员本人保管,用人单位无法移交。龚亚云提出移交相关档案手续的请求应予驳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因龚亚云不具备“应由新的用人航空公司与原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前提条件,所以其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此项请求。
综上,国际航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龚亚云的诉讼请求。
国际航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10月15日,龚亚云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由西南分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3月22日,龚亚云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仲裁。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243号裁决书。国际航空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龚亚云的劳动关系是与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并非龚亚云的用人单位,国际航空公司不应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西南分公司与龚亚云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因龚亚云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在龚亚云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未承担违约责任前,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为此,国际航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际航空公司不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国际航空公司不为龚亚云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龚亚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龚亚云在一审中针对国际航空公司的起诉答辩称:
第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最终主要解决的是管辖权的问题。但本案中,国际航空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出庭应诉并陈述自己的权利主张,意味着本案在主体及管辖权方面没有任何问题。其次,从国际航空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来看,龚亚云当初是与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2003年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被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吸收合并。同时,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被依法注销。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历经变更成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且2005年5月12日国际航空公司才设立了西南分公司。由此可见,承继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是国际航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或合同文书规定或约定由西南分公司来承继双方劳动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因而本案中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说法不能成立。再次,国际航空公司针对龚亚云的诉讼提起了反诉,也就意味着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第二,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任何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解除,且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龚亚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国际航空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国际航空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国际航空公司要求不向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国际航空公司应否为龚亚云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各类飞行员特有技术档案等材料转移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飞行员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暂存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6条、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发布的《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人员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第4点第2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航空公司一方不转移以上档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则是违法行为。只有用人单位依法出具以上离职手续并移交相关档案,飞行员才能顺利就业,否则就会剥夺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和生存权利。此外,各类档案都是国家财产,是国家对劳动者教育及工作情况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而非用人单位的私有财产,劳动者依法辞职后,用人单位对档案无权滞留。
第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国际航空公司所援引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所规范的是飞行人员内部流动的问题,而本案中是属于劳动者依法行使单方解约权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故以上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第五,关于合同依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之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属于无效条款,国际航空公司无权据此提出任何诉讼主张。
第六,关于未办理交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龚亚云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与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但用人单位一方对此没有回应,所以不存在劳动者一方过错不办理交接的问题。况且劳动者手中不持有用人单位一方任何财产和物品,事实上不存在交接的问题。其次,劳动者一方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解约权,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也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如果存在违约责任的纠纷,用人单位一方可另行起诉,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法解除。综上所述,龚亚云认为国际航空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1日,龚亚云入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航空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7月1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62号),表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是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主体,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和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的大型国有航空运输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包括5个全资企业、2个控股企业。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后,保留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名称,对联合三方进行主辅业分离。航空运输业及关联资产划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统一使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标识,完成航空运输主业一体化……。2003年8月6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发布《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决定承接西南航空公司、中航浙江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重庆公司债权债务的函》(国航函(2003)76号),表示承接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的所有债务,并享受其所有的权利或权益。2003年9月27日,西南航空公司被核准注销。2004年8月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中国航空集团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并与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国际航空公司。2004年9月30日,国际航空公司设立并登记。自此,国际航空公司承继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5月12日,西南分公司成立。
一审庭审中,国际航空公司称西南航空公司由西南分公司承继,龚亚云与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西南分公司继续履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南航空公司更名为西南分公司或者原西南航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西南分公司承继的证据。
2013年3月21日,龚亚云向国际航空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国际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3月22日,国际航空公司签收该邮件。
2013年4月,龚亚云申请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估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裁决,结果为:1.国际航空公司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龚亚云的其他申请请求。龚亚云及国际航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一审审理中,龚亚云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龚亚云与原西南航空公司1997年10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后西南航空公司因调整并入国际航空公司后,国际航空公司承继了西南航空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此后,国际航空公司与龚亚云未对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劳动合同应当由国际航空公司与龚亚云继续履行。国际航空公司主张龚亚云的社会保险等均由西南分公司办理、故认为实际用人单位应为西南分公司,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2013年3月21日,龚亚云向国际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国际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龚亚云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于2013年3月21日书面通知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航空公司于3月22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国际航空公司主张龚亚云的解除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该院对龚亚云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国际航空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到民航管理局为龚亚云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故该院对龚亚云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际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二、驳回国际航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际航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虽然国际航空公司承继原西南航空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但未实际履行西南航空公司与龚亚云的劳动合同,西南分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国际航空公司并非龚亚云的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二、龚亚云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龚亚云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龚亚云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四、龚亚云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龚亚云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五、龚亚云违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五部委文件中关于飞行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法为龚亚云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六、龚亚云提出移交相关档案的请求亦不符合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
综上,国际航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龚亚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龚亚云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国际航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二,龚亚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第三,国际航空公司应依法为龚亚云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结合民航总局相关规定,国际航空公司应当及时为龚亚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就龚亚云该项诉讼请求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际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龚亚云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 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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