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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刘冬等劳动争议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2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刘冬等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申建明。

委托代理人:汤云周。

委托代理人:陆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陈静。

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

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冬、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冬于2005年12月进入国航浙江分公司任飞行员。2006年1月10日,国航总公司(甲方)与刘冬(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5年12月16日开始;2.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飞行工作;3.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休假、法定节假日由甲方酌情安排;4.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项目和水平根据甲方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也作了约定。2011年8月20日,国航总公司向各分公司等部门下发《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决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同年8月25日,国航总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规定“凡自愿放弃加入年金计划的,须由本人填写《员工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申请书》,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有效;凡未向公司主动提交以上申请书的,视为本人自愿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刘冬并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2011年12月起,国航浙江分公司正式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开始在刘冬每月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及前期补扣金额。从刘冬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国航总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见,国航浙江分公司、国航总公司与员工之间就薪资福利问题有内部网页等相对畅通的沟通渠道。

2013年2月21日,刘冬向国航浙江分公司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有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无论国航浙江分公司是否承认违法问题,仲裁或判决是否认定国航浙江分公司违法,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国航浙江分公司于同年2月22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未将刘冬的解除行为向国航总公司报批。自收到刘冬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国航浙江分公司继续支付刘冬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刘冬提出辞职后即停止工作。因该劳动争议,刘冬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移交相关档案资料,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3年5月9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刘冬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86.5元;国航浙江分公司为刘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并驳回刘冬的其他申请请求。因刘冬与国航浙江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原审法院。刘冬请求判令:1.刘冬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刘冬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的移交,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提供对刘冬的安保评估;2.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支付刘冬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382.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845.62元;3.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支付刘冬2011年至2013年度未安排共15天的带薪年休假的报酬100018.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4.59元;4.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向刘冬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迟发放节油奖的25%经济补偿金18769.35元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未发放的节油奖26360.6元;5.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返还刘冬被扣除的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23266.97元;6.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支付刘冬因未安排2011年度和2012年度疗养而应支付的疗养费用6000元;7.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支付刘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至2013年2月止)382929.54元;8.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刘冬的误工损失218816.88元(暂计算4个月)。国航浙江分公司诉请求判令:1.国航浙江分公司不向刘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2.国航浙江分公司不用向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86.5元;3.刘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国航浙江分公司已按照刘冬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向刘冬计发了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国航浙江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冬自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的所有节油奖。节油奖需经统计核算,通常延后几个月发放,对节油奖发放时间并无规定和约定。刘冬未休2011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刘冬2012年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62393.08元,故其日平均工资为2868.65元(62393.08元÷2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国航浙江分公司是否存在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节油奖等违法情形?刘冬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国航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问题及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刘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刘冬所诉的国航浙江分公司违法情形,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国航浙江分公司系以刘冬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而刘冬认为应按实发工资计发。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飞行人员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办法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规定,飞行人员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通常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一般要扣除绩效、奖金、物价补贴等项目。国航浙江分公司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以刘冬超过杭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因实发工资包含了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内容,会产生重复计算等问题,故对刘冬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因国航浙江分公司已按照刘冬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了其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未依法支付的问题,故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该段期间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刘冬的工作年限,刘冬依法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刘冬2012年请事假天数未超过20天,应当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因国航浙江分公司未安排刘冬带薪年休假,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冬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8686.5元(2868.65×5天×2倍)。刘冬自2013年2月21日提出辞职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再上班,而国航浙江分公司仍支付刘冬工资,该期间可视为刘冬年休假期间,故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此外,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国航浙江分公司未安排刘冬年休假,侵犯的是刘冬的休假权利,不属于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据此,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节油奖问题,刘冬诉称国航浙江分公司迟延发放节油奖,因节油奖系国航浙江分公司内部节能激励方式,其支付时间刘冬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国航总公司并无明确约定,现国航浙江分公司依据统计核算工作的实际情况推迟几个月发放,有其特定原因,不属于无故拖欠情形。经查,国航浙江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冬至2012年8月的所有节油奖,2012年8月份之后的节油奖因统计工作的延后性及发放的时间惯例,尚未发放亦在合理期限内,刘冬也无证据证实该期间的节油奖金额及国航浙江分公司克扣的事实,故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迟延发放节油奖的25%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未发放节油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年金问题,系国航浙江分公司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国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国航浙江分公司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在本单位内自主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根据国航总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的规定,职工个人可自愿书面放弃加入年金计划。刘冬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视为参加该年金计划。国航浙江分公司按企业年金计划在刘冬每月工资中扣留的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仍属刘冬账户内的财产,故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返还其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疗养费问题,刘冬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国航浙江分公司有安排其疗养的义务,以及不参加疗养国航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其补偿及补偿的标准,故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疗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刘冬与国航总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冬虽在国航浙江分公司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管理,由该公司支付其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国航总公司对国航浙江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实行的是属地化管理,未变更劳动关系的主体。为此刘冬请求确认与国航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刘冬于2013年2月21日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表示无论国航浙江分公司是否认定违法,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国航浙江分公司不能以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限制刘冬的择业自由,故刘冬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解除。但鉴于国航总公司及国航浙江分公司的隶属关系以及国航总公司授权浙江分公司对刘冬进行管理的事实,国航浙江分公司在收到刘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视为该通知对国航总公司也已送达。刘冬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2月22日送达国航浙江分公司,故刘冬要求确认与国航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2日解除。但刘冬以此种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不属国航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国航浙江分公司也不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或违约情形,故刘冬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刘冬的劳动关系管理由国航浙江分公司负责,故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飞行记录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现6个月期限已满,国航浙江分公司有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将刘冬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故刘冬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冬诉请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各项档案资料中,超出上述档案范围的,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刘冬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航浙江分公司造成其误工损失,且国航浙江分公司在刘冬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按公司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刘冬按月发放工资,故对于刘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冬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22日起解除;二、国航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冬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86.5元;三、国航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将刘冬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四、驳回刘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国航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航浙江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冬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国航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冬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客观实际,是错误的。1.刘冬是与国航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冬并没有向国航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向非劳动关系一方的国航浙江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刘冬与国航总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也为此支出了巨额的招录、培训费用,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均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刘冬与国航空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据此,国航浙江分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刘冬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国航浙江分公司不应向刘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当然,也就不用将刘冬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二、一审判决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刘冬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刘冬请假天数高达三十天以上,理应依法不享有年休假。综上,刘冬与国航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判决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刘冬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冬答辩称:国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提交辞职报告的主体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刘冬有权向国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劳动关系的履行均在国航浙江分公司,故原审判决对该主体的认定得当。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无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或38条,刘冬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出具解除证明、档案转移等问题,由国航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相关飞行履历档案等,系属国航浙江分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对该认定同样正确。关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国航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冬于2005年12月进入国航浙江分公司任飞行员。2006年1月10日,国航总公司与刘冬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国航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冬于2013年2月21日向国航浙江分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航浙江分公司于2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二审期间国航浙江分公司确认刘冬的工作任务由国航浙江分公司指派,工资由国航浙江分公司发放。因此刘冬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3月22日起解除。国航浙江分公司认为其不是用人单位,刘冬向不属于劳动关系一方的国航浙江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移交相关档案材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飞行记录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现六个月期限已满,刘冬虽然是与国航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系在国航浙江分公司担任飞行员,且国航浙江分公司也自认刘冬的工作任务由其指派,工资由其发放。因此国航浙江分公司有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其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手续。国航浙江分公司认为不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移交手续,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航浙江分公司认为刘冬请事假高达三十天以上不应享受年休假,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国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盛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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