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张毅等劳动争议案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张毅等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申建明。
委托代理人:汤云周。
委托代理人:陆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陈静。
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
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毅、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1日,国航总公司(甲方)与张毅(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5月11日开始;2.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飞行工作;3.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具体工资项目和水平根据甲方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毅进入国航浙江分公司担任飞行员。2011年8月20日,国航总公司向各分公司等部门下发《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决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同年8月25日,国航总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规定“凡自愿放弃加入年金计划的,须由本人填写《员工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申请书》,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有效;凡未向公司主动提交以上申请书的,视为本人自愿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张毅并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2011年12月起,国航浙江分公司正式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开始在张毅每月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及前期补扣金额。从张毅与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见,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员工之间就薪资福利问题有内部网页等相对畅通的沟通渠道。
2013年3月5日,张毅向国航浙江分公司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有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无论国航浙江分公司是否承认违法问题,仲裁或判决是否认定国航浙江分公司违法,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国航浙江分公司于次日收悉后,继续支付张毅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张毅提出辞职后即未再上班。因该劳动争议,张毅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航总公司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移交相关档案资料,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3年5月20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张毅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508.7元;国航浙江分公司为张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驳回张毅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毅与国航浙江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原审法院。张毅请求判令:1.张毅与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张毅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的移交,要求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提供对张毅的安保评估;2.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张毅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328.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82.2元;3.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张毅2011年至2013年度未安排共15天的带薪年休假的报酬86261.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565.39元;4.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向张毅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迟发放节油奖的25%经济补偿金13999.53元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未发放的节油奖17693.55元;5.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返还张毅被扣除的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15371.54元;6.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张毅因未安排2011年度和2012年度疗养而应支付的疗养费用6000元;7.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张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至2013年3月止)276870元;8.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张毅的误工损失184580元(暂计算4个月)。国航浙江分公司请求判令:1.国航浙江分公司不向张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2.国航浙江分公司不用向张毅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508.7元;3.张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国航浙江分公司已按照张毅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向张毅计发了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国航浙江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毅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所有节油奖。节油奖需经统计核算,通常延后几个月发放,对节油奖发放时间并无规定和约定。张毅未休2011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张毅2012年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53306.48元,故其日平均工资为2450.87元(53306.48元÷21.75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国航浙江分公司是否存在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节油奖等违法情形?张毅与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问题及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张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国航浙江分公司系以张毅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而张毅认为应按实发工资计发。国航总公司《集体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飞行人员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办法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规定,飞行人员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通常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一般要扣除绩效、奖金、物价补贴等项目。国航浙江分公司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以张毅超过杭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因实发工资包含了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内容,会产生重复计算等问题,故对张毅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因国航浙江分公司已按照张毅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了其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未依法支付的问题,故张毅要求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该段期间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张毅的工作年限,张毅依法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张毅2012年请事假天数未超过20天,应当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因国航浙江分公司未安排张毅带薪年休假,张毅要求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毅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4508.7元(2450.87×5天×2倍)。张毅自2013年3月5日提出辞职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再上班,而国航浙江分公司仍支付张毅工资,该期间可视为张毅年休假期间,故张毅要求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毅要求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此外,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国航浙江分公司未安排张毅年休假,侵犯的是张毅的休假权利,不属于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据此,张毅要求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节油奖问题,张毅诉称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迟延发放节油奖,因节油奖系国航浙江分公司内部节能激励方式,其支付时间张毅与国航浙江分公司并无明确约定,现国航浙江分公司依据统计核算工作的实际情况推迟几个月发放,有其特定原因,不属于无故拖欠情形。经查,国航浙江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毅至2012年10月的所有节油奖,2012年10月份之后的节油奖因统计工作的延后性及发放的时间惯例,尚未发放亦在合理期限内,张毅也无证据证实该期间的节油奖金额及国航浙江分公司克扣的事实,故张毅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迟延支付节油奖的25%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未发放节油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年金问题,系国航浙江分公司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国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国航浙江分公司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在本单位内自主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根据国航总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的规定,职工个人可自愿书面放弃加入年金计划。张毅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视为参加该年金计划。国航浙江分公司按企业年金计划在张毅每月工资中扣留的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仍属张毅账户内的财产,故张毅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返还其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疗养费问题,张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有安排其疗养的义务,以及不参加疗养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其补偿及补偿的标准,故张毅要求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疗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张毅与国航总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毅虽在国航浙江分公司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管理,由该公司支付其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国航总公司对国航浙江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实行的是属地化管理,未变更劳动关系的主体。为此张毅请求确认与国航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张毅于2013年3月5日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表示无论国航浙江分公司是否被认定违法,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国航总公司、国航浙江分公司不能以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限制张毅的择业自由,故张毅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解除。但鉴于国航总公司及国航浙江分公司的隶属关系以及国航总公司授权浙江分公司对张毅进行管理的事实,国航浙江分公司在收到张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视为该通知对国航总公司也已送达。张毅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3月6日送达国航浙江分公司,故张毅要求确认与国航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6日解除。张毅以此种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不属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或违约情形,故张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毅的劳动关系管理由国航浙江分公司负责,故张毅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飞行记录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现6个月期限已满,国航浙江分公司有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将张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故张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毅诉请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各项档案资料中,超出上述档案范围的,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张毅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航浙江分公司造成其误工损失,且国航浙江分公司在张毅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按公司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张毅按月发放工资,故对于张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毅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6日起解除;二、国航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毅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508.7元;三、国航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将张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三、驳回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航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航浙江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毅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国航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毅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客观实际,是错误的。1.张毅是与国航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毅并没有向国航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向非劳动关系一方的国航浙江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毅与国航总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也为此支出了巨额的招录、培训费用,国航浙江分公司与国航总公司均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张毅与国航空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据此,国航浙江分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张毅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国航浙江分公司不应向张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当然,也就不用将张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二、一审判决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张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张毅请假天数高达三十天以上,理应依法不享有年休假。综上,张毅与国航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判决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张毅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毅答辩称:国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提交辞职报告的主体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张毅有权向国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劳动关系的履行均在国航浙江分公司,故原审判决对该主体的认定得当。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无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或38条,张毅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出具解除证明、档案转移等问题,由国航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相关飞行履历档案等,系属国航浙江分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对该认定同样正确。关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国航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1日,国航总公司与张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国航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张毅进入国航浙江分公司担任飞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毅于2013年3月5日向国航浙江分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航浙江分公司于3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二审期间国航浙江分公司确认张毅的工作任务由国航浙江分公司指派,工资由国航浙江分公司发放。因此张毅与国航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6日起解除。国航浙江分公司认为其不是用人单位,张毅向不属于劳动关系一方的国航浙江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移交相关档案材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飞行记录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现六个月期限已满,张毅虽然是与国航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系在国航浙江分公司担任飞行员,且国航浙江分公司也自认张毅的工作任务由其指派,工资由其发放。因此国航浙江分公司有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其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手续。国航浙江分公司认为不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移交手续,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航浙江分公司认为张毅请事假高达三十天以上不应享受年休假,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国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盛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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