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孔祥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孔祥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东。
委托代理人董淑华(孔祥东之母)。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中原建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孔祥东于2010年8月13日入职我公司第一工程处,2012年1月20日结算工资后离职。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孔祥东工资的情况,孔祥东系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向孔祥东支付工资差额45889.66元、经济补偿金23058.4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
孔祥东辩称:我于2010年8月13日入职中原建设公司,担任安装工程师(技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原建设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11月起涨至3500元/月。2011年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2年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011年1月29日发放期间为2010年8月至12月的第一笔工资11499元,打至我母亲董淑华卡中。第二笔工资为2011年全年工资,于2012年1月20日发放。2012年1月至离职时工资未发放。2012年12月19日我去上班时,现场管理安装的刘经理口头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了。我不同意中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祥东于2010年8月13日入职中原建设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原建设公司未为孔祥东缴纳社会保险。
孔祥东2010年8月至10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11月至12月为3500元/月;2011年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中原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孔祥东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11499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孔祥东工资34845元。
2013年3月18日,孔祥东以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中原建设公司:1、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9日拖欠工资2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0元;2、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19日加班费2708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5、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20500元;6、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19日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324号裁决书,裁决:1、中原建设公司支付孔祥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45889.66元;2、中原建设公司支付孔祥东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058.42元;3、中原建设公司支付孔祥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250元;4、驳回孔祥东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原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孔祥东称中原建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工资,其2012年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中原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其支付的34845元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中原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孔祥东支付的34845元为孔祥东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孔祥东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之后无需再向孔祥东支付工资。双方就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中原建设公司称2012年1月20日其公司与孔祥东结算工资后,孔祥东主动离职。孔祥东对此不予认可,称2012年12月19日其去上班时现场管理安装的刘经理口头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并非其主动离职。为反驳中原建设公司关于其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的主张,孔祥东提交了《2012年度北京市部分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表(首次报考人员)》,该表工作经历一栏载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孔祥东在中原建设公司任职技术员,该表下方盖有中原建设公司公章及中原建设公司人事处章,填写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中原建设公司称上述表格实际填写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报名表中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原建设公司主张孔祥东于2012年1月20日自动离职,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孔祥东提交的盖有中原建设公司公章的孔祥东《2012年度北京市部分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表(首次报考人员)》中载明孔祥东于2012年仍为中原建设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中原建设公司不予支付2012年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孔祥东向中原建设公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中原建设公司应按照4500/月的标准支付孔祥东2012年度工资,现孔祥东认可仲裁裁决的2012年工资数额,且该数额未超过其应得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中原建设公司主张不向孔祥东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原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孔祥东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中原建设公司应向孔祥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中原建设公司不向孔祥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孔祥东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四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孔祥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原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孔祥东主张2012年1月21日之后,其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孔祥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2012年1月2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1日之后我公司与孔祥东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我公司向孔祥东支付2012年的工资差额,是错误的;第二、孔祥东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工资后自动离职,不是我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中原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孔祥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支付孔祥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孔祥东虽然不同意原审判决,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根据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京人考函(2012)4号《关于2012年度北京市部分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度北京市部分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报名时间为2012年6月,考试时间为2012年11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记录、京西劳仲字(2013)第1324号裁决书、《2012年度北京市部分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表(首次报考人员)》、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关于2012年度北京市部分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工资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原建设公司作为孔祥东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孔祥东的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原建设公司称孔祥东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孔祥东提交的《2012年度北京市部分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表(首次报考人员)》,可以证实孔祥东于2012年6月报考时仍在中原建设公司工作。因中原建设公司未就孔祥东的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孔祥东自认于2012年12月19日离职,本院据此采信孔祥东关于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的主张。中原建设公司作为孔祥东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原建设公司虽称孔祥东系主动离职,但中原建设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原建设公司请求不支付孔祥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原建设公司作为孔祥东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孔祥东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中原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向孔祥东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中原建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中原建设公司关于不支付孔祥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昂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