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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与佘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8


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与佘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应德,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国庆。

上诉人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恩公司)与被上诉人佘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083号民事判决,思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思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被上诉人佘国庆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佘国庆于2007年3月10日进入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工作。2010年11月8日,佘国庆与华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并约定华隆公司每月12日(公历,遇节假日顺延)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佘国庆上月工资,在佘国庆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岗位工资、职位补贴、绩效工资按公司工资制度按月发放。佘国庆工资系现金发放,签字领取。

一审庭审中,佘国庆同意其提成工资以150000元计算。佘国庆提供有佘国庆与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刘某某对话的录音资料一份。刘某某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可。在该录音资料中,刘某某表示认可佘国庆有150000元的提成工资,但应当在佘国庆将其他客户拖欠华隆公司的项目款项收回后,华隆公司才能将佘国庆的150000元提成工资交予娄某(据刘某某陈述,娄某为华隆公司股东兼佘国庆所在销售小组的组长),再由娄某分给佘国庆。

佘国庆一审诉称,佘国庆于2007年3月起在华隆公司供应部工作。自2009年起,佘国庆开始在华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工资构成为2200元底薪另加3%的提成工资。从2011年9月起,华隆公司以佘国庆未能收回合同款为由拒绝向佘国庆发放工资,且在工作期间,华隆公司未依法为佘国庆缴纳社会保险,佘国庆于2012年1月底将辞职报告交予华隆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并于2012年2月1日正式离开华隆公司。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华隆公司支付佘国庆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工资150083.55元(5002784.32元×3%)。

华隆公司一审辩称,佘国庆与华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佘国庆每月工资为2200元,并不存在销售提成工资。佘国庆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佘国庆向华隆公司主张销售提成工资,华隆公司代理人虽抗辩称佘国庆与华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但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刘某某曾认可华隆公司尚欠佘国庆提成工资150000元,作为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刘某某的认可行为可代表华隆公司。刘某某虽表示该部分提成工资应当在佘国庆将其他客户拖欠华隆公司的项目款项收回后,华隆公司才能将佘国庆的150000元提成工资交予娄某,再由娄某分给佘国庆,但华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今尚有应由佘国庆收回的项目款项未收回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佘国庆与华隆公司之间对于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曾作出特别约定,华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佘国庆与华隆公司双方均确认佘国庆已从华隆公司离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即使存在应由佘国庆收取的货款未收回的事实,且佘国庆与华隆公司之间也存在应由佘国庆将货款全部收回后再发放提成工资的约定,但佘国庆已不是华隆公司员工,在华隆公司未向佘国庆出具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佘国庆已无权亦不能再代表华隆公司收取货款,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华隆公司应当将工资及时足额直接支付给佘国庆。一审法院对于华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佘国庆主张的提成工资的具体金额,因佘国庆认可其提成工资为150000元,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刘某某在录音资料中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华隆公司应当向佘国庆支付提成工资1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佘国庆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工资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

华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佘国庆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佘国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认为的150000元是指华隆公司与项目组组长娄某的利润分配,与佘国庆无关。华隆公司与佘国庆之间没有任何销售提成工资的约定,华隆公司也没有对员工有任何关于销售提成的制度。佘国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隆公司之间有销售提成的约定以及销售提成的比例等,其提供的《毛利分配汇总表》和《合同结算表》都是华隆公司的项目结算,与佘国庆没有关联性。佘国庆偷录的录音未经法定程序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佘国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华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在佘国庆一审举示的录音资料中,思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承认佘国庆有15万元的提成尚未发放。在一审法院2013年9月5日对刘某某的询问中,刘某某陈述,佘国庆提供的录音第17分钟开始说话的人是刘某某,但录音中提到的佘国庆的项目组组长娄某给佘国庆的奖励15万元是娄某项目组完成项目回款后分得的项目组的提成,娄某在四个项目组长面前口头同意佘国庆在配合娄某收回项目组货款后在项目组分得的提成中再分配15万元奖励给佘国庆,该15万元不代表是由公司给佘国庆;项目组是公司的下属,但是由每个项目组组长承包,项目组与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协议,但有一个销售制度。经一审法院限期要求华隆公司举示考勤组度和销售制度,华隆公司并未举示。

佘国庆在二审询问中明确,其主张个人销售提成所依据的证据就是其在一审中举示的刘某某的录音资料,录音中,刘某某承认支付15万元提成,且刘某某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也认可了录音的真实性和15万元的金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佘国庆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资料,经刘某某本人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刘某某作为思恩公司争议发生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其认可尚欠佘国庆15万元提成工资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思恩公司的行为。思恩公司二审中辩称刘某某仅承诺佘国庆的15万元提成工资由娄某项目组发放并非承诺由思恩公司发放。但是,项目组作为思恩公司的组织机构,其对员工个人的管理以及业绩考核、奖励等均是根据思恩公司的授权进行,故项目组仍是代表思恩公司向佘国庆发放提成工资,故对思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思恩公司上诉称,刘某某认为的15万元是指思恩公司与项目组组长娄某的利润分配,与佘国庆无关,但该主张与刘某某在录音资料以及一审询问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思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思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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