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祖华与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祖华与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志刚。
委托代理人李广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祖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祖华,被上诉人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祖华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朱祖华、金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祖华任模具设计工程师。2013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期间,朱祖华未经请假即未至公司上班。2013年6月3日,金风公司根据其《考勤管理制度》中"无故一次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次,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朱祖华作出辞退处理。2013年6月14日,朱祖华签收了辞退通知书,并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2013年7月24日,朱祖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4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855号裁决书,对朱祖华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朱祖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风公司支付:一、代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三、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误工费8,016.7元;四、律师费1,000元;五、上海到北京调取公司营业执照发生的费用2,097元;六、GW59项目奖金200,000元;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GW59项目周末加班费5,391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荣誉证书、律师费发票、门诊病历、考勤记录、考勤管理制度、仲裁庭审笔录、项目奖励暂行规定、奖金申请表、分配表、辞退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2013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期间,朱祖华无正当理由,未经请假批准即擅自不上班,构成旷工5天。金风公司根据其《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朱祖华作辞退处理,并无不当。故朱祖华要求金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和代通金6,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祖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风公司应支付其GW59项目奖金200,000元和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GW59项目周末存在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朱祖华要求金风公司支付GW59项目奖金200,000元和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GW59项目周末加班费5,39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朱祖华要求金风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误工费8,016.7元、律师费1,000元、朱祖华自上海到北京调取公司营业执照发生的费用2,097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朱祖华要求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祖华要求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祖华要求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误工费8,016.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朱祖华要求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朱祖华要求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上海到北京调取公司营业执照发生的费用2,09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朱祖华要求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GW59项目奖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朱祖华要求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GW59项目周末加班费5,391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朱祖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祖华上诉称,朱祖华按照金风公司内的操作惯例以口头形式向直接主管陈余越请假休息,公司一般情况下对这方面的管理是比较灵活的。同时,由于公司网络故障,朱祖华无法通过公司网络请假。金风公司也未向朱祖华发放过《考勤管理制度》,故朱祖华不存在旷工行为。金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要求改判金风公司支付朱祖华代通金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
被上诉人金风公司辩称,《考勤管理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已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作为合同附件向朱祖华明示了,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也是按照这些规章制度实施的。朱祖华并未根据上述规定履行请假手续。金风公司依法解除与朱祖华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祖华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及金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朱祖华主张其按照公司惯例向直接主管口头请假,金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朱祖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朱祖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朱祖华认可其清楚请假应当在公司的OA系统内登记,但又主张因为网络故障无法登记,朱祖华对此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朱祖华否认收到过《考勤管理制度》,但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金风公司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劳动合同(含附件)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金风公司必须将其中一份交给朱祖华持有。故朱祖华否认收到过《考勤管理制度》,亦难以采信。而即使朱祖华确实未收到《考勤管理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五天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综上所述,朱祖华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五天不上班,构成旷工。金风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朱祖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祖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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