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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丽霞与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4


庄丽霞与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丽霞。

  委托代理人贾雄伟,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宝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军,公司职员。

  上诉人庄丽霞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广正、代理审判员李秀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雄伟、被上诉人大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开始,原告庄丽霞在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上班,与大中矿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庄丽霞于2006年调到天车上任司机,2007年底被大中矿业公司派到东五份选厂代培天车工。大中矿业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以庄丽霞在担任大中矿业公司天车工期间,利用装铁精粉工作之便收受拉铁精粉司机送的好处费,每次20元,损害了大中矿业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大中矿业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五条第七款十四项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对选厂天车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给予庄丽霞辞退处分,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大中矿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的马吉勇正式通知了庄丽霞并打开内网将处理决定的内部发文给庄丽霞看了。庄丽霞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给大中矿业公司写过情况反映,后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拉特前旗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乌劳仲裁(2009)字第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意大中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庄丽霞不服,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乌前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大中矿业公司与庄丽霞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庄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庄丽霞不服,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巴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丽霞仍不服,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655号民事裁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6月11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解除大中矿业公司与庄丽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驳回庄丽霞要求补发被辞退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关于庄丽霞被辞退期间补发工资的问题,虽然庄丽霞在再审庭审中称,其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是每月900元,大中矿业公司对此亦未予否认,但庄丽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补发其被辞退之日到2010年10月15日的工资,而庄丽霞被辞退后应领取的基本工资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说明,所以,大中矿业公司应按庄丽霞每月基本工资的标准,从庄丽霞被辞退之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给庄丽霞补发工资”;故作出的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本院(2011)巴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0)乌前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二、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庄丽霞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三、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每月按庄丽霞基本工资的标准给庄丽霞补发工资”。2013年5月30日,原告庄丽霞向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邮件,该邮件于2013年6月6日送达被告。2013年6月13日,庄丽霞又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被申请人大中矿业公司向申请人庄丽霞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2个月工资共计25464元;二、给付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拖欠工资93368元;三、支付拖欠赔偿金23342元;四、给付在单位工作八年的经济补偿金1697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乌劳仲案字(2013)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每月按庄丽霞基本工资标准900元给庄丽霞补发工资;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庄丽霞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经济补偿金1000×3=3000元(2012年巴彦淖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该裁决送达后,庄丽霞不服,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2个月工资25464元;2、给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拖欠工资144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30日拖欠工资66360元,合计工资80760元。3、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赔偿金20190元;4、给付原告在单位工作八年的经济补偿金16976元;5、支付原告在2005年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另查,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合同经乌拉特前旗劳动监察大队鉴定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该劳动合同并经(2012)巴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即“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庄丽霞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同时判决由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每月按庄丽霞基本工资的标准给庄丽霞补发工资。故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其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的工资,属重复诉讼,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终止,且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诉称由被告向其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2个月工资25464元;给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30日拖欠工资66360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赔偿金2019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八年的经济补偿金16976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补偿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不在岗,故补偿工资标准应依照2012年巴彦淖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1000元×3个月=3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诉讼时效已过,但因原、被告双方纠纷一直在诉讼之中,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2005年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因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职能行为,不属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庄丽霞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巴彦淖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3个月=3000元)。二、驳回原告庄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庄丽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大中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法院再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10月15日诉讼前继续有效,超过了2010年7月1日,现一审法院又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对再审生效判决存在明显改判。我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30日,即上诉人提出辞职时间。一审法院依据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鉴定统计表作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依据,与法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大中矿业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乌拉特前旗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出具的劳动合同花名册和汇总表中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日期均完全相同。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7月1日到期后自行终止;2、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本案双方也不存在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3、上诉人请求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按基本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主张,属滥用诉权、重复诉讼,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就该项请求已经作出判决,答辩人也积极履行了该项内容,给上诉人补发了工资。4、上诉人主张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2个月工资;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30日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且上诉人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动,故上诉人该请求于法无据。5、上诉人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上诉人仲裁时未主张,也不属于企业强制缴纳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6、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15日终止,上诉人再未提供任何劳动,巴彦淖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依据该法第46条规定,答辩人自愿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每满一年按1000元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综上,恳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诉称仅是依据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统计表。该劳动合同已被本院(2012)巴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于2010年7月1日到期后自行终止。之后,双方当事人再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庄丽霞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故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自行终止后,上诉人庄丽霞又以2013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时间,作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再审判决并非上诉人庄丽霞所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而是基于庄丽霞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补发其被辞退之日到2010年10月15日诉讼前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庄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杰

审 判 员  刘广正

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爱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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