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B于2006年8月进入C控股公司(以下简称“C控股公司”),并与其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6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B与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B与A公司以及D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主体变为A公司与B;2011年1月1日,A公司与B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B在A公司担任项目开发工作。2011年10月,A公司被案外人收购。2012年3月31日,A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B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含法定经济补偿金、代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900元。因B认为A公司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30日,B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900元;2、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6,000元;3、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4、支付2006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出差补贴150,000元;5、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A公司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58,764元;2、A公司支付B2012年年休假工资2,985元;对B其余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认定,B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722元。
原审审理中,A公司表示,A公司、D公司、C控股公司是关联企业,其中D公司负责人事管理、而A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虽然B部分合同与A公司签订,但实际在D公司工作,并确认B在D公司工作视为在A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所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B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金,并非违法解除。对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两个实质性条件:首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其并未证明因B岗位不存在,或存在其他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次,即使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A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义务。因此A公司以此为理由解除与B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按照规定支付B赔偿金,现A公司要求不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现A公司、D公司、C控股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与B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故B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8月起算。根据B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在扣除A公司已支付给B的经济补偿金81,900元,A公司还应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8,764元。因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B2012年年休假工资2,985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裁决,故A公司应支付B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58,764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案外人收购后,原有的管理机构发生重叠,产生人员富余,两家公司在整合的过程中,对原有公司员工进行岗位调整,故应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就岗位的变更与被上诉人B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上诉人亦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B辩称:上诉人A公司被案外公司收购后,没有发生人员富余的情况,管理岗位还在增加,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变更岗位。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成立,解除行为违法,其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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