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志杰诉威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敖志杰诉威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9号
原告敖志杰。
委托代理人王宜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浩。
原告敖志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威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确认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1021.7元;3、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1171.6元;4、被告支付2012年10月份奖金人民币2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4年3月23日。
二、2008年以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三、离职时间:2012年11月1日。
四、约定的工作岗位:注塑技术员。
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264.3元。
六、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到期终止。
原告称,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因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查,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予以签收,并于11月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412.5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并且被告也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胁迫、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被告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要求确认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查,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的《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院认为,填写《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并非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前提,虽然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但2011年10月28日的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因此,双方真实意思应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被告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前曾经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份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2012年10月份奖金人民币200元:不予支持。
原告对此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1月7日。
十一、仲裁请求:1、确认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590.5元;3、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1206元;4、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奖金人民币200元;5、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人民币4477.25元;6、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志杰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敖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敖志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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