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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等与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3


陈惠等与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云高民申字第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升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艳,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颜璐,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因与被申请人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申请再审称卢云昌是十四冶的职工,其因工伤死亡,应由十四冶支付其家属子女生活抚养费500902.5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十)、(十三)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陈惠芬前夫所在的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继承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人。2.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破产。2.矿业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与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并无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申请人的起诉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卢云昌系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原十四冶第十二井巷工程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成立于1965年1月,隶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已宣告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破产,而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成立,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现没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与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有债权债务方面的继承关系。因此,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的起诉并无不当。另查明,一、二审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鲍 蓉

代理审判员 李 宴

代理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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