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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霖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7


陈霖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霖。

 

委托代理人:姜涛,四川省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忠琪(曾用名夏宗琪)。

 

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杨,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霖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原审第三人夏忠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9日作出的(2012)石法民初字第0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霖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夏忠琪及委托代理人袁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渝万公司通过招投标,在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包了省道202线城黔路石柱段鹰嘴岩至金竹铺公路改造施工工程A段的工程,因建设施工的需要,渝万公司向夏忠琪租赁了卡特323DL挖机,租金为41000元∕月,陈霖受夏忠琪的雇请,在渝万公司承包的工程处操作该挖机,月工资5500元由夏忠琪发放。此前,陈霖为夏忠琪开过挖机。2012年7月24日上午,陈霖驾驶卡特323DL挖机作业时,被挖下的岩石击中挖机,致使挖机侧翻于施工处河下,造成挖机受损、陈霖多处受伤的后果。2012年8月21日,陈霖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0日以渝石劳仲案字[201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霖对此不服,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渝万公司公司答辩称,渝万公司因施工所需,向夏忠琪租赁了卡特323DL挖机,由夏忠琪提供的驾驶员操作。陈霖系夏忠琪的雇员,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忠琪答辩称,夏忠琪仅将挖机租赁给渝万公司,渝万公司系挖机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陈霖进行挖机操作时须遵守渝万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渝万公司的安排、管理、约束及指挥,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陈霖的工资由夏忠琪发放,也应当认定系渝万公司将挖方工程承包给夏忠琪,夏忠琪将挖机工作交予陈霖完成,陈霖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亦应认定为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成果归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霖系受夏忠琪的雇请,从事夏忠琪安排的工作,驾驶夏忠琪所有的挖机,工资由夏忠琪发放,渝万公司无法对陈霖进行直接的管理,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要件。并且从渝万公司与夏忠琪之间达成的协议“渝万公司向夏忠琪租赁卡特323DL挖机,租金为41000元∕月”来看,双方仅对租赁标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工程造价、工程范围等工程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租赁关系,而不是发包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综上,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霖负担。

 

宣判后,陈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审认定陈霖受夏忠琪雇请存在严重错误与不实,事实上:⑴夏忠琪将挖机租赁给渝万公司,挖机由渝万公司使用,并给渝万公司推荐陈霖驾驶挖机;⑵陈霖的劳动报酬包括在租赁费用中,说明陈霖的工资是由渝万公司支付,由夏忠琪代发;⑶陈霖在工地驾驶挖机不受夏忠琪安排、指挥、考勤等;⑷陈霖原给夏忠琪开过挖机不导致本案二人必然形成雇佣关系;⑸渝万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与陈霖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而夏忠琪是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⑹渝万公司系通过招投标取得省道202线公路改造A标段工程;⑺陈霖驾驶挖机为渝万公司工作所提供的劳务是渝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⑻陈霖受伤是在工作中发生。2.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原则。司法实际中,雇佣是平等的主体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中陈霖进入建筑工地后受渝万公司管理与支配,不受夏忠琪管理与支配,因此只能与渝万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不可能与夏忠琪是雇佣关系。夏忠琪与渝万公司成立租赁关系,租赁物毁损的责任应当由渝万公司负担。综上,夏忠琪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质,其推荐陈霖到渝万公司工地从事渝万公司的有报酬的劳动,只能视为夏忠琪代表渝万公司进行招工或者为渝万公司介绍工人的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陈霖与渝万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渝万公司答辩称:1.渝万公司与陈霖不存在劳动关系,渝万公司与夏忠琪之间有租赁合同,约定由夏忠琪提供挖掘机驾驶员,且租金中包括了陈霖的工资,说明陈霖是受雇于夏忠琪,夏忠琪雇请陈霖是履行租赁合同;2.陈霖之前也给夏忠琪以同样的方式开过挖掘机;3.法律规定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夏忠琪无用工主体资格也应当承担责任;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005)12号文件是针对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渝万公司与陈霖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有误读;5.原审并未认定陈霖与夏忠琪是劳动关系,夏忠琪无上诉的主体资格;6.挖掘机行业具有特殊性,不可能渝万公司租赁挖掘机后实际管理,夏忠琪的上诉理由反映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7.渝万公司无培训陈霖的义务,且对此次事故渝万公司也赔不起,法律不是具备赔偿能力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夏忠琪述称:1.原审认定陈霖受夏忠琪雇请,从事夏忠琪安排的工作,驾驶其雇主所有的挖掘机、工资由雇主发放,渝万公司无法对陈霖进行直接管理是事实错误,事实上夏忠琪从不在现场,出事故时夏忠琪所有挖机租赁给渝万公司,夏忠琪不可能指挥渝万公司的施工现场,也不可对陈霖进行管理,事故与夏忠琪无关;且陈霖工资由夏忠琪发放的事实不能得出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结论。同时,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的约定内容,只约定配机手,未约定管理;而第五条甲方责任的约定,说明管理挖掘机及其操作人员的是渝万公司。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认定《租赁合同》的内容,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租赁合同法律性质是租赁物,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配两名挖掘机手”及租赁包含了工资的内容,但该内容不能成为一审法院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理由;同时,该内容的存在,说明本案租赁合同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挖掘机租赁关系及挖机驾驶员工作岗位的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夏忠琪对挖机驾驶员工作岗位进行了承包经营,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陈霖与渝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陈霖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本案事故的发生,渝万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陈霖而在于渝万公司。5.本案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当体现谁管理谁负责的法律精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夏忠琪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及施工管理现场照片6张及2012年7月12日其与渝万公司签订的《挖土机租赁合同》,证明发生事故时现场的状况,及渝万公司对租赁设备及驾驶人员的管理。

 

经质证,渝万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挖土机租赁合同》无异议;陈霖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及施工管理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挖土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且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渝万公司通过招投标,在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包了省道202线城黔路石柱段鹰嘴岩至金竹铺公路改造施工工程A段的工程,因建设施工的需要,渝万公司向夏忠琪租赁了卡特323DL挖机,并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挖土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进场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租赁方式为月租,月租赁费41000元,不包含柴油,包含其他一切费用。双方责任中明确甲方(渝万公司)责任为:提供租赁期间乙方操作人员的食宿,负责机械设备的调度、指挥,负责提供乙方机械设备工作燃油消耗,负责及时支付租赁费、负责乙方设备在现场的安全等;乙方责任(夏忠琪)为:操作人员必须质证上岗、熟悉操作规程、无条件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夜间施工必须随叫随到、确保施工,保证机械设备完好率在85%以上……,乙方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日工作时间无上限,以满足甲方工作时间为标准,乙方必须配备2名机手,……。2012年7月24日上午,陈霖驾驶卡特323DL挖机作业时,被挖下的岩石击中挖机,致使挖机侧翻于施工处河下,造成挖机受损、陈霖多处受伤的后果。2012年8月21日,陈霖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0日以渝石劳仲案字[201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霖对此不服,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30日石柱县安监局执法大队对陈霖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中,陈霖陈述:陈霖系夏忠琪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在7月24日事故中受伤,工资由夏忠琪发放,口头约定为5500元每月,双方未签订合同,2008年取得了挖掘机操作证。2012年8月17日石柱县安监局执法大队对夏忠琪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中,夏忠琪陈述:渝万公司每月付夏忠琪租金41000元,挖掘机驾驶员由夏忠琪请,工资由夏忠琪支付,7月24日事故中的驾驶员陈霖是夏忠琪请的。

 

再查明,夏忠琪一审系由法院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未判决夏忠琪承担责任,2013年2月27日夏忠琪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亦受理,前述述称理由即为夏忠琪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霖起诉要求确认与渝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因夏忠琪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且于一审判决中未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之规定,夏忠琪无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夏忠琪于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为原审第三人,本院在此予以明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陈霖与渝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陈霖与渝万公司之间无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在2012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后,石柱县安监局执法大队的询问中,陈霖与夏忠琪均认可陈霖是由夏忠琪请来驾驶挖掘机、及陈霖的工资由夏忠琪发放是事实。另一方面,虽然,陈霖由渝万公司安排食宿并在渝万公司的工地上驾驶挖掘机按渝万公司的安排进行作业;但是,因夏忠琪与渝万公司签订了《挖土机租赁合同》,且根据该《挖土机租赁合同》的约定,配备机手是夏忠琪的合同义务,为陈霖安排食宿及安排陈霖工作系渝万公司的合同责任。故陈霖由渝万公司安排食宿并在渝万公司的工地上驾驶挖掘机按渝万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是夏忠琪和渝万公司履行《挖土机租赁合同》的行为,并非陈霖履行与渝万公司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夏忠琪与渝万公司因签订《挖土机租赁合同》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夏忠琪配备机手的内容,不改变合同的性质,而夏忠琪事实上也未介入工程施工,不能因此得出夏忠琪与渝万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的结论。由此,本案并不属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文件确认陈霖与渝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7月24日事故的责任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渝万公司、夏忠琪承担事故责任的能力大小,与本案审理无关联,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陈霖与渝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陈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玉  

代理审判员    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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