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陈某诉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陈某。
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3日在被告单位上班,最后两个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未发,总计8000元。2012年2月至8月,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将原告的社保关系挂靠在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缴纳,但从2012年9月起停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8000元;同时为原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五个月的社保金350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送达回执公告,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生产厂长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
3.银行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4.租房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
5.职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职位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计8000元未发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7.工资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的数额。
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陈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服装技术科版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2年2月,因原告陈某向被告提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事宜,被告股东之一刘某某将原告的社保关系挂靠在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为其缴纳了2012年2月至8月社会保险金。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3日,原告陈某按时上班,但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此后,原告陈某等人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157459元(其中原告陈某为8000元)。2013年3月2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等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就原告陈某的工作岗位、工资已作明确约定,而且内容合法,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口头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陈某按约定提供劳动后,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陈某诉请要求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陈某诉请要求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五个月的社保金3500元,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8000元。限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徐万鑫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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